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溧阳申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民申588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溧阳申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溧城镇泓叶路8号。
法定代表人:胡平,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狄蓉,江苏麒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5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杜碧兵,女,197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
一审第三人:陈大全,男,197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
再审申请人溧阳申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菱电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杜碧兵,一审第三人陈大全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13民终16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菱电梯公司申请再审称,1.申菱电梯公司具有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系案涉电梯电路板的管理者。即使杜碧兵、***与申菱电梯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但申菱电梯公司基于侵权责任,仍享有诉讼权利。2.杜碧兵、***存在侵占的行为。杜碧兵在一审庭审中承认其实施了扣留陈大全车辆的行为,在与陈大全的通话记录中也承认案涉电梯电路板系其扣留并搬回家中。陈东与钱磊的证言可以充分证明***实施了将案涉电梯电路板拿走的侵占行为。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明显错误。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二审判决且依法再审,判决依法支持申菱电梯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杜碧兵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针对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进行审查。依据事由审查的原则,对申菱电梯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审查如下:
关于申菱电梯公司提出的其在本案中具有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因在一、二审法院审理本案中并未涉及该问题,故本院对此不予审查。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申菱电梯公司称其所有的案涉电梯电路板是否被杜碧兵、***无权占有。
经查,杜碧兵在一审庭审中并未承认其占有了案涉电梯电路板。在本案中,对于***是否从陈大全车辆中拿走案涉电梯电路板,仅有陈东和陈大全的陈述。由于陈东与陈大全系叔侄存在利害关系,陈东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同时,在***实施扣留陈大全车辆行为时,陈东曾向相关公安机关报警,而陈东称***从陈大全车辆中拿走案涉电梯电路板,其又未予以报警,确实不符合情理。因此,二审法院认为申菱电梯公司主张其所有的案涉电梯电路板被杜碧兵、***无权占有,要求杜碧兵、***返还原物或者赔偿损失的证据不足,并判决驳回申菱电梯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申菱电梯公司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申菱电梯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溧阳申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宋小平
审判员  张 晖
审判员  谢 可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徐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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