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市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冀0111民初2017号
原告:***,男,1976年8月19日出生,汉族,职业,住***市长安区。
委托代理人:***,河北盛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河北盛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栾城区鑫源西路8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24746874230P。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市栾城区教育局,住所地***市栾城区惠源路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3012440178546XB。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被告:***市宏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栾城区惠源路南侧文华名邸小区5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24320207959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石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华公司)、***市栾城区教育局(以下简称教育局)、***市宏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查。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50948元及逾期支付的利息138616元(利息以175094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8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9月1日为止),合计:1889564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田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石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栾城区第六中学校合维修改造及学生餐厅”工程项目,后石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上述工程全部转包给了***市宏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市宏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又将一述工程全部转包给了原告挂靠的河北亨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上述工程已经于2018年1月日投入使用,***市宏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仅支付了原告部分工程款,剩余工程款1750948元至今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决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50918元及逾期支付的利息138616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工程是河北亨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宏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作为本案的原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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