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宏凡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石家庄市宏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石家庄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111民初1109号 原告:***,男,1976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县。 被告:石家庄市宏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区惠源路南侧文化名邸小区5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祎,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石家庄市宏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宏帆公司的委托诉讼****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72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将*****城中村改造(A区)室外污水工程、地下车库内、部分室外的暖气安装工程以包工、包机械、包附料,不包括主要材料的方式承包给原告***。工程完成后,被告应付工程款184900元,后陆续给工程款167700元,余款17200元至今未付,有被告石家庄市宏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公司项目经理***所出的书面证据可以证实,现在工人已经起诉原告索要工资,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予支持。 宏帆公司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其他意见在质证时发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日,以原告及案外人***为乙方,以被告为甲方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城中村改造(A区)室外污水工程、地下车库内、部分室外的暖气安装工程以包工、包机械、包附料,不包括主要材料的方式承包给原告***及案外人***。工程完工后,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应付工程款184900元,后被告陆续给付原告工程款167700元(包括被告从劳务市场找工人支出的2700元),余款17200元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施工合同及图纸、被告宏帆公司的项目经理***所出的结算单、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银行转账记录三份、微信转账记录一份、庭审笔录一份。被告对转款事实、图纸予以认可,对庭审笔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原告提交的施工合同、***所出的结算单不认可,认为施工合同中乙方为原告及***,并非原告一人,原告主体不适格;另,***不是被告工作人员。被告提交施工合同。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施工合同无异议,但认为,当时签订合同时,是原告及***,后来***不干了,所有工程都是原告一人干的。 庭下经本院询问***,*****,施工合同上的签名是自己写的,合同签订后不久,自己就不干了,自己就把名字划掉了,该工程的施工等事项均有原告完成,工程结算是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与自己无关。 本院认为,虽然一开始签订合同双方为原告及案外人***与被告,但合同签订后不久,***就不干了,该工程的施工等事项均有原告完成,工程结算是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现***以原告身份主张自己的权利,主体适格,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根据原告提交的庭审笔录,可以证实***是被告公司的人员,其出具的结算单应认定为原、被告之间工程款的结算,工程款总计为184900元,被告已付工程款167700元(包括被告从劳务市场找工人支出的2700元),余款17200元至今未付,被告应予偿还,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家庄市宏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172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元,减半收取计115元,由被告石家庄市宏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30元(收款人: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账号:62×××4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