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1民终99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市宏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区惠源路南侧文化名邸小区5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祎,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县。
上诉人石家庄市宏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区人民法院(2019)冀0111民初1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家庄市宏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石家庄市**区人民法院(2019)冀0111民初110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一、被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理由如下:2015年9月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签订施工合同。但是被上诉人在诉讼中提交的合同中将“***”的名字勾画了称将“***”后来不干了,合同一方主体变更如此重大事项被上诉人却没有告知上诉人对合同签订补充协议仅是将自己持有的合同把名字勾画。因此被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二、一审法院认定***是上诉人员工实属错误。被上诉人提交的庭审笔录中,只是***自述是上诉人公司员工,没有提交用工合同加以证实,一审法院没有对该案的处理结果进行核查且就官目认定***是上诉人公司员工,实属认定事实错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
***答辩称,石家庄市宏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72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将*****城中村改造(A区)室外污水工程、地下车库内、部分室外的暖气安装工程以包工、包机械、包附料,不包括主要材料的方式承包给原告***。工程完成后,被告应付工程款184900元,后陆续给工程款167700元,余款17200元至今未付,有被告石家庄市宏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公司项目经理***所出的书面证据可以证实,现在工人已经起诉原告索要工资,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1日,以原告及案外人***为乙方,以被告为甲方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城中村改造(A区)室外污水工程、地下车库内、部分室外的暖气安装工程以包工、包机械、包附料,不包括主要材料的方式承包给原告***及案外人***。工程完工后,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应付工程款184900元,后被告陆续给付原告工程款167700元(包括被告从劳务市场找工人支出的2700元),余款17200元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施工合同及图纸、被告宏帆公司的项目经理***所出的结算单、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银行转账记录三份、微信转账记录一份、庭审笔录一份。被告对转款事实、图纸予以认可,对庭审笔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原告提交的施工合同、***所出的结算单不认可,认为施工合同中乙方为原告及***,并非原告一人,原告主体不适格;另,***不是被告工作人员。被告提交施工合同。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施工合同无异议,但认为,当时签订合同时,是原告及***,后来***不干了,所有工程都是原告一人干的。庭下经本院询问***,*****,施工合同上的签名是自己写的,合同签订后不久,自己就不干了,自己就把名字划掉了,该工程的施工等事项均有原告完成,工程结算是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与自己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一开始签订合同双方为原告及案外人***与被告,但合同签订后不久,***就不干了,该工程的施工等事项均有原告完成,工程结算是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现***以原告身份主张自己的权利,主体适格,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根据原告提交的庭审笔录,可以证实***是被告公司的人员,其出具的结算单应认定为原、被告之间工程款的结算,工程款总计为184900元,被告已付工程款167700元(包括被告从劳务市场找工人支出的2700元),余款17200元至今未付,被告应予偿还,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家庄市宏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172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元,减半收取计115元,由被告石家庄市宏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既是合同的签订人,也是实际施工人,且工程已施工完华,故其向上诉人请求支付工程,作为诉讼主体适格。***虽为合同最初的签订人,但其在原审自认并未实际参与工程的任何施工,不是合同权利义务的承受人,工程与自己无关,故其可以不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参与诉讼。***为上诉人工作人员,系工程项目负责人,由被上诉人提交的施工合同及图纸、工程结算单、庭审笔录、维修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虽主张***并非本单位工作人员,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不能说明***是何种身份,故对上诉人主张,因证据不足,不能予以支持。依据***出具的结算单,可以证实,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17200元工程款的事实成立。综上所述,石家庄市宏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石家庄市宏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李 伟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