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302民初667号
原告:洛阳希恩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邙山镇土桥村。
法定代表人:刘元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书铭,河南安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昌建设集团(洛阳)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郊区史家屯乙区二排18号。
法定代表人:胡超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维鹏,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洛阳市人,住新区。
原告洛阳希恩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恩混凝土公司”)与被告信昌建设集团(洛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昌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希恩混凝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书铭,被告信昌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维鹏,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希恩混凝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信昌建设公司、***共同向原告希恩混凝土公司支付商砼款522962.6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8年1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年初,被告信昌建设公司将其承建的“信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方红5-2#楼项目”工程内部承包给被告***。因工程需要,2014年3月20日被告***以“信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方红5-2#楼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希恩混凝土公司签订《商砼购销合同》。合同对混凝土的质量标准、验收方法、砼标号、单价以及付款方式均作了详细约定。原告希恩混凝土公司依约向二被告信昌建设公司、***承建的“东方红5-2#楼项目”供应商砼,从2014年3月至2015年12月,原告希恩混凝土公司陆续向二被告信昌建设公司、***承建的施工项目供应商砼17130.69㎡,累计金额4222962.6元。截止2018年1月30日,经原告希恩混凝土公司与被告***对账,二被告信昌建设公司、***尚欠原告希恩混凝土公司商砼款622962.6元。2018年2月被告***又支付原告商砼款10万元,尚欠商砼款522962.6元。此后,原告希恩混凝土公司多次找被告***讨要商砼款,被告***以信昌建设公司未向其结算工程款为由不予支付,并且原告希恩混凝土公司的商砼是用在被告信昌建设公司承建的“东方红5-2#楼项目”,因此,被告信昌建设公司有义务支付原告的商砼款。二被告信昌建设公司、***的行为不仅严重违反合同约定,而且给原告希恩混凝土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希恩混凝土公司诉至法院。
被告信昌建设公司辩称:原告希恩混凝土公司与被告***系买卖合同双方,应由被告***向原告希恩混凝土公司支付款项,与被告信昌建设公司无关。
被告***辩称:商砼用于信昌建设公司的“东方红5-2#楼项目”,被告信昌建设公司的工程已交工1年零9个月,业主也已入住1年零9个月,尚有5%的工程款和5%的质保金未支付,造成被告***拖欠原告希恩混凝土公司商砼款,应由被告信昌建设公司依约先支付工程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3月6日,(发包方)信昌建设公司与(承包方)***签订信昌建设集团(洛阳)有限公司内部项目承包管理协议,协议约定:由***承包一拖生活区5-1、2、3#住宅楼及地下室项目Ⅱ标段工程;2014年3月20日,***以信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方红5-2#楼项部的名义与希恩混凝土公司签订商砼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希恩混凝土公司向信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方红5-2#楼项目部提供商用混凝土,合同对混凝土的品种、技术要求、工地交货价、验收方法、质量标准、双方义务、付款方法、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代表信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方红5-2#楼项目部在甲方处加盖私人印章,希恩混凝土公司在乙方处加盖希恩混凝土公司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后,希恩混凝土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向信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方红5-2#楼项部供应商砼,2018年1月30日,经(供方)希恩混凝土公司与(需方)***对账,供方在2014年3月-2016年8月期间,共向需方工地(信昌集团有限公司东方红一拖生活区5-2号楼、名仕嘉园2号楼项目)供应商砼17130.69㎡,金额4222962.6元,需方已向供方支付商砼款360万元,尚欠622962.6元商砼款未支付,为此,原告希恩混凝土公司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信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方红5-2#楼项目部与希恩混凝土公司签订的商砼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2014年3月6日,***与信昌建设公司签订内部项目承包协议,2014年3月20日,***代表信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方红5-2#楼项目部与希恩混凝土公司签订商砼购销合同,约定由希恩混凝土公司向上述承包协议中所涉工程“信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方红5-2#楼项目”工地提供商砼,希恩混凝土公司有理由相信***的行为系其代表信昌建设公司对外作出的法律行为,故***与希恩混凝土公司签订的商砼购销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信昌建设公司承担。***与信昌建设公司签订内部项目承包协议所涉纠纷,可以另行解决。希恩混凝土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信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方红5-2#楼项目工地供应商砼,信昌建设公司未依合同约定向希恩混凝土公司支付全部商砼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希恩混凝土公司要求被告信昌建设公司支付商砼款522962.6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8年1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昌建设集团(洛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洛阳希恩混凝土有限公司商砼款522962.6元,并支付该款自2018年1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洛阳希恩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30元、保全费3520元,共计8250元由被告信昌建设集团(洛阳)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志群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薛聪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