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昌建设集团(洛阳)有限公司

洛阳市洛龙区众力租赁站、信昌建设集团(洛阳)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311民初4699号
原告:洛阳市洛龙区众力租赁站,经营场所:洛阳市洛龙区郑村古城东路租赁市场。
经营者:程少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充沛,河南吉凯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信昌建设集团(洛阳)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郊区史家屯乙区二排18号。
法定代表人:张恒,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进才,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博,男,汉族,1981年10月27日生,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被告:范伟杰,男,汉族,1972年3月8日生,住伊川县。
原告洛阳市洛龙区众力租赁站诉被告信昌建设集团(洛阳)有限公司、范伟杰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于2021年5月20日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民事案件起诉,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出租方显示为:洛龙区牡丹宫租赁站,代表人处由李服军签字。庭审中,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落款甲方处虽加盖洛阳市洛龙区众力租赁站的公章,但根据原告洛阳市洛龙区众力租赁站工商登记显示其成立时间为2015年9月25日,而本案租赁合同签订时间为2012年3月15日,此时原告洛阳市洛龙区众力租赁站并未成立,且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租赁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由其承继,故原告洛阳市洛龙区众力租赁站并非本案适格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洛阳市洛龙区众力租赁站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雪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杨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