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3民申67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男,汉族,1963年7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静,河南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贝贝,河南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信昌建设集团(洛阳)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郊区史家屯乙区二排18号。
法定代表人:张恒,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博,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波,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又名刘要锋),男,汉族,1974年4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伊川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信昌建设集团(洛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工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二初字第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判决错误。2012年7月25日,洛阳天创市场丽雯物资站与信昌公司开元门商务办公楼项目部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向信昌公司提供水泵、阀门及管件一批,货款总价76835元,***于2012年7月31日、2012年8月6日、2012年8月21日分三批将货物交至开元门商务办公楼,信昌公司收到货物后没有依约支付货款。***多次索要无果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信昌公司、***共同偿还***货款76835元及利息。***现在有新证据证明元门商务办公区工程由信昌公司承包,***是信昌公司职工,是信昌公司项目部负责人,以上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前妻刘乐萍于2021年1月20日出具《情况说明》:“***是信昌公司实际控制人大哥刘振敏、当时法定代表人三哥刘振辉亲弟弟,自1994年起至2018年11月就是信昌公司职工,信昌公司为***缴纳养老保险己满15年。信昌公司承包开元门商务办公楼由***负责技术和材料的采购。信昌公司为了避债让法定代表人亲弟***写假《结清承诺书》说收到信昌集团7500多万元,我不让他签他为了顾及他跟他哥的兄弟情义,他非要签,因此导致我们离婚。以上情况属实,陈红军的钢材款案件经过省检察院监督于2020年6月已经拿到钱了。”刘乐萍还提供以下证据:1、加盖信昌公司公章的***身份证复印件和***《工作经历证明》。2、信昌公司为***缴纳的社保单。3、2011年4月3日有***签字和加盖信昌公司开元门商务办公区项目部印章的《隐蔽工程检查验收记录》。4、2012年1月5日加盖有信昌公司开元门商务办公区项目部印章的《报告》。5、2012年11月19日有***签字和加盖有信昌公司公章的《工程节点结算单》。以上新证据证明***是信昌公司职工,信昌公司承包开元门商务办公区项目工程并成立开元门商务办公区项目部,***是项目部负责人,***、信昌公司、开元门商务办公区项目部在《隐蔽工程检查验收记录》、《报告》、《工程节点结算单》上签名或盖章。以上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及第二百零五条规定,请求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
信昌公司提交意见称,一、***未经上诉而直接申请再审,属于滥用再审程序的情形,依法应不予审查驳回其再审。本案中***于2014年9月收到该判决,在法定上诉期限内未提起上诉,视为认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与结果。现据一审判决已过7年有余,***以一审判决存在错误,再行提起再审程序,依法从程序上应当不予审查。二、***申请提交的证据并非法定意义上的新证据,且本案再审申请已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时限,依法应予驳回。关于***提交的新证据,同样的证据也在其他系列案件中作为新证据提交。河南高院在(2021)豫民申4125号案件中对刘乐萍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提供的相应证据已作出认定,该证据并非民事诉讼法意义上的新证据,且不能证明其相应主张。故本案中***申请提交的证据并非法定意义新证据,且本案一审判决生效后距今7年有余,已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时限,依法应予驳回。三、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项下债权请求权指向对象应为合同签订相对方,信昌公司与***无合同关系,不负有合同项下款项支付义务。信昌公司并非本案工业品买卖合同签订方,依法不负有合同项下款项支付义务。信昌公司也未在合同中盖章予以确认,故该合同对信昌公司不发生效力。再之,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之原则,***未能举证证明***系本合同中信昌公司的合法授权代理人,有权代表信昌公司对外从事合同签订等事宜。其应承担举证不能之法律责任。四、信昌公司为***代缴社保,系承包关系下的社保代缴代扣行为,***并非信昌公司职工,不能认定为***个人的一切行为均为职务行为,由信昌公司承担责任。关于信昌公司代缴社保问题,***曾在刘乐萍诉其代位权案件中向西工区法院出具情况说明,明确说明系承包关系中的社保代缴代扣行为,不存在其他任何关系。单凭社保单不能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而是需要是否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是否存在发放工资的凭证、是否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等综合情况予以认定。五、关于案涉工程款,信昌公司已与***完成结算并支付完毕,信昌公司不欠***任何债务,多份法院生效文书对此已有明确认定。综上,***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民事诉讼程序的法律规定,两审终审制是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当事人如不服一审判决,有权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通过二审程序行使诉讼权利,即当事人首先应当选择民事诉讼审级制度设计内的常规救济程序,通过民事一审、二审程序寻求权利的救济。而再审程序作为民事诉讼中特别救济程序,相对一般诉讼程序而言其启动的标准应当更为严格,若通过常规性救济机制即可获得保护,则不应启动特殊救济机制。本案中,一审判决作出后,***未对此提起上诉,应视为其接受一审判决结果。现其提出的再审请求,主张一审判决损害其合法权益,明显与其在本案诉讼期间行使处分权的行为相悖,故对其申请再审事由依法不予审查。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吴 磊
审判员 时志伟
审判员 沈可可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萧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