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昌建设集团(洛阳)有限公司

某某、信昌建设集团(洛阳)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民申412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87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老城区。
委托代理人:石静,河南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毕贝贝,河南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信昌建设集团(洛阳)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郊区史家屯******。
法定代表人:张恒,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博,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进才,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跃峰,男,1974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西工区。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信昌建设集团(洛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昌公司)、刘跃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洛民终字第2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于2021年7月8日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询问,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有新证据证明案涉开元门商务办公区工程由信昌公司承包,刘跃峰是信昌公司项目部负责人,该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2021年3月13日,**向刘跃峰前妻刘乐萍协商支付工程款事宜,刘乐萍给**一份其在2021年1月2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说明刘跃峰是信昌公司职工,信昌公司承包开元门商务办公楼由刘跃峰负责技术和材料采购。信昌公司为避债而让法人亲弟刘跃峰写假《结清承诺书》承认收到信昌公司7500多万元。刘乐萍还提供以下证据:1.加盖信昌公司公章的刘跃峰身份证复印件和刘跃峰《工作经历证明》。2、信昌公司为刘跃峰缴纳的社保单。3.2011年4月3日刘跃峰签字和加盖信昌公司开元门商务办公区项目部印章的《隐蔽工程检查验收记录》。4.2012年1月5日加盖有信昌公司开元门商务办公区项目部印章的《报告》。5.2012年11月19日有刘跃峰签字和加盖有信昌公司公章的《工程节点结算单》。上述证据证明刘跃峰是信昌公司职工,信昌公司承包开元门商务办公区项目工程并成立开元门商务办公区项目部,刘跃峰是项目部负责人,刘跃峰、信昌公司、开元门商务办公区项目部在《隐蔽工程检查验收记录》、《报告》、《工程节点结算单》上签名或盖章,证明信昌公司承建的开元门商务办公区项目于2012年11月19日主体工程已完工,2015年1月《结清承诺书》是信昌公司为赖账制造的假证据,刘跃峰没有拿到信昌公司7500万元工程款。综上,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信昌公司提交意见称:一、**所持欠条为刘跃峰与其之间个人债权债务关系,与信昌公司无关。二、刘跃峰并非信昌公司职工,双方从未建立实质上的劳动关系。三、刘跃峰并非开元门项目的项目经理,且关于开元门项目工程款信昌公司已与刘跃峰结算并支付完毕,信昌公司并不拖欠刘跃峰任何款项。针对**提供的新证据:信昌公司为刘跃峰代缴社保,收取刘跃峰相关费用,刘跃峰并非信昌公司职工。工作经历证明并非信昌公司出具,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隐蔽工程检查验收记录》仅有刘跃峰个人签字,信昌公司未盖章确认,不能证明刘跃峰的相关行为系职务行为。《报告》仅能证明开元门商务办公区项目部向其他公司出具的报告事项,不能证明刘跃峰是信昌公司员工。《工程节点结算单》仅能证明刘跃峰为案涉项目承包人。综上,请求依法驳回本案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原审查明事实,**经与刘跃峰联系向开元门项目工地供应模板,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价格及数量均系口头约定。后经结算,刘跃峰已分7笔以个人名义向**支付货款计140万元,对下欠货款,其又以个人名义向**出具欠条,载明:“今欠**模板款409700元(包括2013年5月19日—2013年12月20日利息,利息2分5厘)欠款人:刘跃峰”。信昌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文本》显示,项目经理为芮建国。且从刘跃峰向信昌公司出具的《结清承诺书》来看,刘跃峰认可其系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再审提供的社保单、工程结算单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刘跃峰为信昌公司员工,有权代表信昌公司对外出具欠条。且退一步讲,即使刘跃峰确系信昌公司员工,其在本案中的行为亦不符合职务代理行为所需具备的外在表征要素。职务代理行为系指,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本案并未显示刘跃峰系以信昌公司名义与**开展交易并出具欠条,亦未出现信昌公司对刘跃峰出具相关授权的证据,在现有事实证据下,刘跃峰的行为也仅能认定为个人行为。故**要求信昌公司就刘跃峰出具欠条所欠款项承担偿付责任,缺乏充分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未予支持其相应诉请并无不当。**在再审审查环节所提交的相关证据并非民事诉讼法意义上的新的证据,且不能证明其相应主张。本案二审生效判决系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以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为据,主张本案并未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时限,理由不能成立。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孔庆贺
审判员  周新峰
审判员  尚 可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翟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