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329民初2936号
原告:***,男,1980年5月9日生,住河南省汝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凯国,河南首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81年1月11日生,住河南省伊川县。
被告:相孟豪,男,汉族,1990年9月28日生,住河南省伊川县,现住址伊川县。
被告:信昌建设集团(洛阳)有限公司(下称信昌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郊区史家屯乙区二排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721855703C。
法定代表人:张恒,男,汉族,1988年11月13日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博,男,汉族,1981年10月27日生,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系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进才,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相孟豪、信昌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凯国,被告相孟豪、信昌公司及其代理人潘博、张进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相孟豪支付欠付原告的机械租赁费93466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请求判令被告信昌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等相关合理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通过被告相孟豪认识被告**,因原告自己有一台挖掘机,被告相孟豪找到原告称其同被告**合伙在干伊河治理工程,想租赁原告的挖机施工,并且保证租金高还支付的利落,原告就信以为真,将自己的挖机租赁给被告相孟豪、**干活。租赁一段时间后原告感觉被告**、相孟豪总是拖欠租金,于是原告不打算再出租挖机,原告找到被告**和相孟豪,其二人同原告结算后尚欠原告租金93466元未付,他们称近期项目上没有拨款,要求暂缓一段时间,等项目上拨款立即支付,原告要求被告出具凭证,于是被告相孟豪打印了一张欠条,注明所欠款项、工程项目和还款时间等内容,被告**和相孟豪也在借条上签字予以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相孟豪迟迟不予给付。原告无奈之下向贵院提起诉讼,贵院因找不到被告**而驳回了原告的起诉。综上,被告**作为被告信昌公司在伊河治理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其行为也代表了信昌公司,原告要求上述被告还款于法有据。
被告相孟豪辩称,我当时也是跟着**干活的,原告后来也跟着**干活的,**给我的工钱算清了,没有结清。原告所说的欠条我只是见证人,做个证明,我认为我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未提交答辩材料。
被告信昌公司辩称:一、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所享有的债权请求权指向对象应为其合同相对方。答辩人与原告并无合同关系,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依法不应承担责任。据原告诉状所述,原告本案诉求标的背景为其与第一、二被告建立租赁合同关系,提供挖掘机所得之租金,后第一、二被告与其出具结算并出具了欠条。根据合同相对性之规定,原告依据合同所享有的债权请求权指向对象应为其合同相对方,答辩人与原告并无合同关系,依法不应承担支付责任。二、原告诉状所述与客观事实不符,**并非答辩人公司职工。原告所持欠条为其与第一、二被告之间的个人债权债务关系,与答辩人无关。原告诉状所述与客观事实不符,**并非答辩人公司职工,也非答辩人在伊河治理项目的负责人,其出具欠条的行为为个人行为,在无答辩人明确书面授权的情况下,不能认定**个人行为为答辩人授权下的职务代理行为。该欠条为第一、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答辩人未参与,也没盖章确认,答辩人对原告与第一、二被告之间是否真实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及合法债权也并不清楚。根据“谁主张、谁举证”之原则,原告应对其主张事项予以举证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之法律后果。三、连带责任为法定加重责任,需由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原告请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权基础并不存在,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在本案中,原告诉求答辩人对第一、二被告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答辩人认为原告诉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权基础并不存在。本案标的债权为合同之债,债权请求权指向对象应为合同相对方。在答辩人与原告之间并无合同关系、答辩人也未明确表示对第一、二被告对原告之间所负债务表示加入的情况下,答辩人并非原告所持有欠条项下的适格责任主体。故,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欠缺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综上,原告所持欠条的债权债务,与答辩人无关。其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毫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欠条复印件一份(2019年4月28日出具)。
经质证,被告相孟豪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欠条属实,数额属实,我走之前害怕他们出现纠纷,让他们算了算账,写了个欠条。被告信昌公司认为:1、该欠条是复印件;2、根据欠条内容显示,是**欠原告挖掘机租金,信昌公司并非挖掘机租赁合同的相对方,与原告并无合同关系;3、该欠条信昌公司未参与也未盖章予以确认,该欠条应为**个人债权债务关系,与信昌公司无关;4、根据我公司核实情况,第一被告**曾在伊河治理过程中因涉嫌违法采矿罪,被伊川县人民法院判处刑罚,对于原告欠条项下的基础债权是否是跟**在从事一些不法行为所获得的债权,提请法院予以查明,对于违法行为(是否涉嫌违法采矿,偷挖沙石)项下产生的债权依法不受法律保护。
被告相孟豪、**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信昌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一、伊川县人民法院(2020)豫0329刑初34号判决书一份。证明:根据生效判决显示,被告**在借承包伊河工程治理之机,涉嫌非法采挖沙石,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对于原告所主张之债权,系其与第一被告之间是否建立真实有效的租赁合同或在非法采挖沙石的情况下形成的债权,提请法院审理查明,对于违法行为项下产生的债权依法不受法律保护。二、被告信昌公司与被告**于2018年10月份达成的《工程承包协议》、信昌公司与被告**与2018年11月签订的《涵闸施工合同》。
经质证,原告对判决书复制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该违法事实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且原告也没有接到任何办案机关的询问,由此可知该违法行为与原告的合法租赁关系之间没有形成关联关系,如果原告方的租赁系违法采矿产生,那么在该判决书中就会予以认定,但该判决书中并没有该内容的显示,同时也不能因为被告**存在违法行为就一概否定其他行为的合法性,因此我方主张依法有据,也并非违法所得,应当予以支持。对信昌公司提交的证据二质证认为:1、被告信昌公司提交的两份协议(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该协议也证实了我方的主张是有据可循,另外,该两份协议也更加说明了信昌公司与被告**之间系借用资质的关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挂靠公司与挂靠人之间应当对外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且信昌公司还收取管理费;2、信昌公司的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被告**的工程款尚未结算完毕,且有可观数额的违约金和保证金,因此信昌公司可以在被告**的欠付款项中予以支付,前提已有代为支付的先例。
被告相孟豪对信昌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不发表质证意见。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辨及法庭调查,本院确定本案以下事实:
1、被告信昌公司从河南水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伊河治理项目工程后,信昌公司与**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涵闸施工合同》,将部分劳务分包给**施工。
2、被告**在施工过程中,通过被告相孟豪联系租赁挖掘机,在2018年11月至2019年3月期间,原告出租挖掘机参与伊河治理葛寨杨楼段。被告**陆续支付原告租赁费用三万余元,于2019年4月28日进行了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相孟豪作为证明人在欠条上签了字,欠条载明:“欠条伊河治理项目4标B段项目负责人**欠***小松300挖机租金93466元(大写玖万叁仟肆佰陆拾陆元整)。到2019年7月31日前还清欠款人:**身份证号:4103291981××××××××证明人:相孟豪身份证号:4103291990××××××××2019年4月28日”。欠条出具后,被告**未予清偿。
3、2020年1月15日,被告**因犯非法采矿罪被伊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现已服刑完毕。因**受刑事处罚,后续工程没有履行完毕,也没有与信昌公司结算清。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1、原告所参与的采挖砂石工作是否属于违法行为,原告与**之间形成的是否为非法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认为,**涉案的非法采矿罪整个司法活动过程中,***没有被要求出庭作证或者接受调查,而且伊川县人民法院(2020)豫0329刑初34号判决书也并没有对***追究刑事责任,所以不能据此认定原告与**之间形成的为非法的债权债务关系。
2、被告相孟豪是否对原告***负有债务清偿责任。本院认为,相孟豪是促使**与原告***建立租赁关系的介绍人,在**与***达成欠条内容时载明相孟豪是证明人,所以相孟豪对欠条所载内容不具有给付义务。
3、信昌公司是否对***负有债务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信昌公司将伊河治理项目的部分劳务分包给**,**与信昌公司是劳务承包关系的相对人,而原告***与**之间是租赁关系,***对**的债权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信昌公司主张,信昌公司没有义务对涉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赁费93466元及逾期占用资金的利息损失(利息计算以93466为基数,自2021年7月6日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相孟豪、信昌建设集团(洛阳)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68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靖普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靳钧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