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昌建设集团(洛阳)有限公司

某某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豫03民特38号 申请人:***,男,1967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安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安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信昌建设集团(洛阳)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状元红路香榭丽.畔山兰溪13号楼8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5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信昌建设集团(洛阳)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29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称,1.撤销洛阳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1)洛仲字第10号裁决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洛阳仲裁委员会所作(2021)洛仲字第10号裁决支持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管理费,没有法律依据,违反社会善良风俗,实际上保护了被申请人的不法利益,违背了社会公共利益,符合《仲裁法》第58条规定的裁定撤销的情形,依法应予撤销。理由如下:1.被申请人收取的“管理费”显属“挂靠费”,系违法利益,不应受到保护。洛阳仲裁委员会经审查认定,因申请人作为承包人不具备相应资质,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所签订的《新昌建设集团(洛阳)有限公司项目内部承包管理目标责任书》及在此基础上签订的《龙腾社区(三标)后期施工补充协议》、《龙腾社区内装修工程施工协议》均因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无效,上述协议的约定不应对双方产生法律约束力。上述内部承包责任书第5.4条约定申请人应向被申请人支付的管理费系“挂靠费”,实际上是被申请人违法出借资质、转包工程所获得的“牟利性”对价,属于违法利益,不应受保护;2.洛阳仲裁委员会所作裁决保护被申请人的违法利益,应予撤销。洛阳仲裁委员会支持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向其支付4%管理费的主张明显保护了被申请人的不法利益,应予撤销。 信昌建设集团(洛阳)有限公司称,1.《项目内部承包管理目标责任书》中管理费实质为工程价款的组成部分,该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仲裁委根据规定参照合同约定处理工程价款并无不当。《项目内部承包管理目标责任书》4.1约定条款为工程结算价款,合法有效,系双方在合同签订时对于南阳新区××社区××段建设所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管理费约定为工程价款条款的组成部分,具有独立性,无论该责任书有效与否,该协议对当事人仍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价款执行。答辩人根据双方约定计取管理费合法有效,仲裁裁决依法对此予以处理并无不当;2.答辩人组建南阳分公司、龙腾社区项目管理部,实际参与了工程管理,履行了管理职责,应当参照合同约定计取管理费;3.申请人与答辩人签订的《项目内部承包管理目标责任书》及《补充协议书》是为完成南阳新区××社区××段建设目的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民法典等民事法律调整,且双方均是民法意义上的平等主体,该合同属于民事合同,合同内容及案件裁决结果并不涉及社会公共利益,仲裁裁决也仅对该案当事人具有约束力。现申请人以仲裁裁决违反公共利益为由请求法院予以撤销裁决并不成立;4.申请人在本案申请仲裁时的仲裁申请书、证据已经明确认可管理费应被答辩人扣减的事实,其提交的证据明确载明工程结算款“已扣除4%的管理费”。现申请人以仲裁裁决支持答辩人计取管理费违反社会公共利益为由请求法院撤销仲裁裁决,违反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依法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请法院依法应驳回申请人申请。 经审查查明:2013年12月31日,为实施完成南阳新区龙腾社区相关建设工程项目,申请人***作为承包方与发包方信昌建设集团(洛阳)有限公司签订《信昌建设集团(洛阳)有限公司项目内部承包管理目标责任书》,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之后,双方又分别签订了《龙腾社区三标后期施工补充协议》及《龙腾社区内装修施工协议》。 仲裁审理过程中,申请人***主张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业主使用,被申请人在本院司法审查过程中认可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业主使用。2023年4月17日,洛阳仲裁委员会作出(2021)洛仲字第10号裁决书,裁决:(一)信昌建设集团(洛阳)有限公司于裁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人民币贰拾玖万贰仟壹佰伍拾壹元玖角壹分(¥292151.91元);(二)信昌建设集团(洛阳)有限公司以欠款292151.91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计付利息,至上述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 本院认为,本案中申请人申请撤销洛阳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生效裁决,该案属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审查。 本案中,申请人主张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为涉案仲裁裁决支持了被申请人的管理费,保护了被申请人的不法利益,违背了社会公共利益。本院认为,社会公共利益应是关系到全体社会成员或者社会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具有公共性和社会性,其不同于合同当事人的利益。本案仲裁审理过程中,由于申请人***不具备建设工程的资质条件,仲裁庭虽然认定涉案相关施工合同无效,但结合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的事实,参照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的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进行了裁决。由于案涉合同仅涉及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未涉及全体社会成员或者社会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仲裁裁决结果在涉案纠纷中体现的秩序与价值判断也不应直接等同于社会公共利益,故申请人的请求不应支持。 综上,申请人***的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负担。 审判长***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