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鲁1321民初4000号
原告:临沂市**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沂南县界湖街道枣***(省道S336以南)。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奥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河东区凤凰大街东段南侧。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奥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河东区。
被告:***,男,1979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莒南县。
原告临沂市**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路)与被告***、***、奥德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德建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道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奥德建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道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连带支付拖欠**道路的工程款655684.13元、违约金及利息;2.请求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在2020年沂南县“三年集中攻坚”专项行动中,沂南县铜井镇人民政府把铜井镇泉乡大道-南泉及省道229线至沂河右岸道路(面层)工程(二标段)工程施工发包给奥德建设。2020年10月23日由***、***代表奥德建设与**道路代表***签订《水稳混凝土购销合同》,由**道路供应水稳混凝土,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并约定逾期未结清货款,**道路按3‰加收违约金。合同签订后**道路按照合同约定保质保量完成供货义务,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尚欠655684.13元。虽经多次催收,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工程款,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道路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奥德建设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原告不具有涉案诉权,作为涉案人***与***签订,原告未提交签订合同时的授权委托书及为***缴纳社保、发放工资等证据,原告提交的交货单上也未有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的印章,因此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与***签订的合同与其相关,与被告有关,应承担败诉的结果。二、被告奥德建设未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不是其公司法人或经理及职工,亦未授权***签订合同,涉案合同的签订系***的个人行为,原告亦未提交原告公司和被告公司的对账单及销售发票,被告公司账目也未记载与原告供销来往账,被告奥德建设作为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请求依法驳回对被告奥德建设的诉讼请求。
***、***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0月23日***(***)(甲方)与***(乙方)签订《水稳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以甲方10月初在乙方处加工水稳料原材料为准。预计用料50000吨,单价86元/吨(不含税)结算,实际数量以磅单为准。结算支付方式:合同签订后预付水稳混凝土货款200000元,大写金额(贰拾万元整),预付水泥货款100000元,大写金额(壹拾万元整)。货款分别打入乙方所提供的账户。累计供货每满5000吨结清货款,逾期未结清货款时,乙方有权停止供货并按3‰/天加收违约金。乙方收到货款后进行下批供货。剩余货款于供料结束后10日内付清。逾期未结清剩余货款时,乙方按3‰/天加收违约金。合同尾页签有“***(代)、***”签名。并有***签名按指印。开户银行:沂南县建设银行沂南支行账号,账号:×××18,户名:***。***系**道路的员工。
2020年10月19日至2020年11月3日,**道路共计提供水稳材料26174.58吨,价值为2250933.88元。期间,通过水泥货款抵水稳材料款为515329.75元;通过案外人***、***向**道路法定代表人***打款1080000元;以上折抵后仍欠**道路货款655604.13元。经多次催要未果,因此成诉。**道路支付保全保险费1400元。
另查明,2020年4月28日,奥德建设与沂南县铜井镇人民政府签订《沂南县农村公路“三年集中攻坚”专项行动(铜井镇:泉乡大道-南泉)及省道229至沂河右岸道路(面层)工程二标段》,由奥德建设承包沂南县农村公路“三年集中攻坚”专项行动省道229至沂河右岸道路(面层)工程。
后该工程的实施由沂南县交通局具体调度安排,***曾作为奥德建设的代表参加沂南县交通局召开的例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水稳混凝土购销合同》、收货单、发货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与***签订的合同效力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该条法律规范系民法理论中有关表见代理的规定。所谓表见代理,是指虽然行为人事实上无代理权,但相对人有理由认为行为人有代理权而与其进行法律行为,其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的代理行为。在本案中,***是**道路的员工,其代表**道路与***签订合同,其签订的合同效力及于**道路。***曾作为奥德建设的代表人参与沂南县交通局召开的例会,该工程又由奥德建设中标,***代***以***的名义与**道路签订购销合同,对相对人**道路来说,其有理由相信***有代理权限,***与**道路签订合同的法律后果由奥德建设承担;且**道路提供的水稳原材料亦用于涉案工程路段,视为奥德建设对合同的追认。故***与***签订的合同效力及于**道路与奥德建设。对奥德建设辩称**道路不具有诉权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奥德建设辩称其不是适格被告,但其没有提供其与***之间存在其他合同关系,亦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证实**道路提供的水稳材料没有用于涉案工程路段,故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亦不予采信。
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道路主张水泥货款抵水稳材料款的金额为515329.75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尊重。对奥德建设拖欠**道路货款655604.13元,有购销合同、发货单、收货单等材料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故对**道路要求奥德建设支付拖欠货款655684.13元的诉求,本院支持其中的655604.13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道路要求***、***连带支付货款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道路要求奥德建设按合同约定按3‰/天加收违约金的诉求,本院认为,违约金是否过高的考量基础是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在**道路未提供其他证据的情形下,结合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本案**道路主张违约金不宜超过其所受损失的30%。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之规定,确定**道路的实际损失,并在此基础上加计所受损失的30%,即本案调减后的违约金为以所应逾期未支付货款金额为基数,按1.95倍【1.5+(1.5*0.3)】一年期LPR标准计算。即以755604.13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4日起至2022年1月31日止;以655604.13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对于**道路要求支付利息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道路要求的保全保险费1400元,系其诉讼产生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已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奥德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拖欠临沂市**道路工程有限公司货款655604.13元;
二、奥德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临沂市**道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755604.13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4日起至2022年1月31日止;以655604.13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
三、奥德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临沂市**道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保全保险费1400元;
四、驳回临沂市**道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57元,减半收取计5178.5元,保全费4020元,共计9198.5元,由奥德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