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0823财保104号
申请人:四川***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元市蜀门北路城市绿洲B幢5-2-1。
法定代表人:康芹,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男,198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剑阁县。
申请人四川***观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价值100万元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保全措施。张瑜以其所有的宝马小型轿车及四川隆润景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路虎发现4小型越野客车为申请人提供了相应的财产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四川***观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为了确保案件审理后能得到顺利执行,申请人四川***观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了申请,提交了相关证据,张瑜、四川隆润景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愿为申请人提供财产担保。其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被申请人**名下价值1000000.00元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或冻结;
二、对张瑜所有的宝马小型轿车、四川隆润景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路虎发现4小型越野客车予以查封或扣押。
案件申请费5000.00元,由申请人李元华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何成通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张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