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康惠园林集团有限公司

四川康惠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广元市利州区飞亚机械租赁服务部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802民初2092号
原告:四川康惠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广元市蜀门北路城市绿洲B幢5-2-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8007274726078。
法定代表人:康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元市利州区嘉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广元市利州区飞亚机械租赁服务部,经营场所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上西兴和万科花园2-1-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0802MA620J1833。
经营者:黄正全。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怡明,四川捷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群,四川捷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康惠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惠公司”)诉被告广元市利州区飞亚机械租赁服务部(以下简称“飞亚租赁”)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被告广元市利州区飞亚机械租赁服务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怡明、吴小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机械设备租赁费54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康惠公司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54万元”变更为“54.4万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8年11月中标剑阁县元山、演圣二乡共三村“土地整治”项目,中标后与唐庆元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管理合同》。截止2019年12月底,累计完成该项目工程量的80%左右,原告方依据业主剑阁县自然资源局按该工程进度所拨付的13408080元工程款后,原告向唐庆元本人拨付4549830元,经唐庆元本人及所聘用的财务人员申请向劳务班组、材料供应商、机械设备出租人共拨付6767322元(包括本案被告54.4万元),合计共拨付11317152元。2020年1月16日唐庆元非正常死亡。在唐庆元死亡后原告在清理唐庆元因施工产生的债权债务时,方知本案被告既未提供任何机械租赁设备参与该项目工程施工,也未将原告支付的机械租赁费支付给各机械实际所有兼施工人,致使提供机械的实际所有兼施工人未能足额领取机械租赁费,导致机械实际所有兼施工人群访群闹,不仅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不良影响,而且也意味着原告仍需再次向各机械所有兼施工人仍将再次支付下欠的租赁费,被告未向机械实际所有兼施工人支付分文租赁费而不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已实际损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飞亚租赁辩称,1、原被告签订合同的真实目的是为了开具发票,双方之间是委托开票的关系。2、被告已经开具相关的发票,被告已经将涉案款项在扣除税费后转至原告项目相关人员;3、被告并非该项目机械租赁总的分包人与实际机械所有兼施工人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所以没有给机械所有兼施工人支付租赁费的义务。
庭审中,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第二组:被告工商登记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第三组:工程内部承包管理合同,证明唐庆元是该工程的承包人兼实际施工人。
第四组:1、唐庆元向杜利容出具的授权委托书;
2、2019年12月27日由杜利容代唐庆元向原告开具的支付申请,金额为54.4万元,转入账户是广元市利州区飞亚机械租赁服务部,备注是机械租赁费;
3、转账支付申请,原告于12月27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给被告尾号为1596的账户转了54.4万元;
4、被告收到54.4万元以后,向原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
证明原告向被告转入了54.4万元,被告也收到了该款项的事实。
被告飞亚租赁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认为,第一组至第四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
被告飞亚租赁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税费发票,证明被告缴纳税费共计21292.57元,并将相关发票交付原告。
第二组:转账记录、财务人员入账记录,证明被告已经将涉案款项在扣除税费后转至原告项目相关人员。
第三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证明原告在被告提交相关发票后就支付了涉案款项,并未按照合同约定依据结算单。而且也因为没有结算单,间接证明涉案合同真实目的只是开具发票。
原告对被告飞亚租赁质证如下:
第一组三性均无异议;
第二组真实性予以确认,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转账不仅转在唐庆元名下,还有一部分款转至陈永秀名下。
第三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合同是机械租赁合同,而且租赁设备的概况合同也有载明,因此,租赁合同更能说明原告应该给被告支付的是租赁费,而不是让他把款项转到第三人名下。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8年11月中标剑阁县元山、演圣二乡共三村土地整治项目后,原告于2018年11月5日与唐庆元签订了《工程内部承包管理合同》,约定:康惠公司将所承建的工程项目承包给唐庆元,承包方式为实行项目全额包干制即唐庆元包工、包料、包工期、包安全等,项目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安全责任自担、承担一切风险。由该项目实施过程中涉及到所有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债权债务等,均由唐庆元承担。本工程项目的所有收入均应以银行转账方式进入康惠公司对公账户,康惠公司在提取相应费用后,康惠公司按照财务管理制度对唐庆元提供的合理税票进行支付。唐庆元支付大额人工费及材料款需经公司转账支付或承包人个人转账支付,票据原件交公司财务审核存档。否则必须由唐庆元提供总公司认可的有效项目无欠款证明和付款证明。该项目所有税收全部由唐庆元承担,项目10%增值税专票(或10%普通增值税)按国家相关税务政策由唐庆元向项目所在地税务机关缴纳,如唐庆元未缴纳,则康惠公司按工程收入的10%代扣增值税费,要办理增值税抵扣的必须具备供货单位合同,增值税发票,公司转账凭证以及税务局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如项目所在地税务机关要对施工项目纳入临时征收管理的,唐庆元必须负责该项目的每月纳税申报业务。2018年10月31日,唐庆元向杜利容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杜利容办理剑阁县元山土地整治项目事宜,其法律后果由唐庆元负担。
甲方飞亚租赁与乙方康惠公司签订了《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康惠公司承租飞亚租赁的机械设备,设备使用地点及工程情况:剑阁县元山镇、演圣镇土地整治项目。租赁设备概况卡特挖机150型数量2台随机人员2人租赁金额2.8万元(台)/月龙工装载机50型数量2台随机人员2人租赁金额2.2万元(台)/月。本合同总金额约为65万元以最终结算为准,租赁费包括在使用过程中的一切维修保养费用和操作工人的人工费、保险等。本合同所列的所有租赁设备的所有权属于出租方,承租方对租赁设备机械只享有租赁期间的使用权,没有对设备的转租权。承租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对设备进行抵押,否则造成的全部后果由承租方承担。康惠公司应在交货地点检查验收租赁机械设备,同时将签收盖章后的机械租赁收据交给飞亚租赁。租赁期间:自2018年12月14日至2019年6月20日,工程预计6个月。结算方式:设备租赁费按包月计算,从机械进场之日开始计算。每月结算单由飞亚租赁设备管理人员×××(电话号码:×××)。与康惠公司进行管理员双方签字确认,并报康惠公司项目部审核对账后,由飞亚租赁开具机械费用额的真实增值税专用发票交于康惠公司财务后支付。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合同章)之日起生效。合同尾部甲方处有被告飞亚租赁盖的公章,乙方处有原告康惠公司盖的公章,法人代表处无签字。2019年12月27日,杜利容代表唐庆元向康惠公司出具《支付申请》,载明:请你公司代为支付剑阁元山土整项目,材料款大写:伍拾肆万肆仟整(小写:¥544000)请将此款支付到以下账号。转入户名:广元市利州区飞亚工程机械租赁服务部账号:3096××××1596开户行:广元市利州区农村信用社开发区信用社转款备注:机械租赁费。同日,原告康惠公司向被告飞亚租赁账户转账544000元,被告飞亚租赁给原告康惠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发票载明:购买方名称:四川康惠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5108007274726078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机械租赁费(挖机)、机械租赁费(装载机)金额:¥528155.34税额:15844.66元价税合计:(小写)¥544000.00销售方名称:国家税务总局广元市税务局代开发票15(代开机关)纳税人识别号:51080200DK01101。备注:代开企业税号:92510802MA620J1833企业名称:广元市利州区飞亚工程机械租赁服务部个人所得税应在经营管理地税务机关自行申报。2020年5月27日,国家税务总局广元市利州区税务局给被告飞亚租赁出具《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其中包含被告飞亚租赁提供租赁服务所开具的增值税税额15844.66元。被告飞亚租赁提供在2019年12月27日-12月30日期间向唐庆元、陈永秀的银行转账流水,共计转账511360元,转账流水均有杜利容的签字和摁指印。
2020年1月6日,杜利容代唐庆元出具《支出证明单》,载明:利州区飞亚机械租赁机械费税款及手续费金额32640.00元54.4万×6%合计人民币(大写):叁万贰仟陆佰肆拾。唐庆元在完成工程的过程中,于2020年1月16日死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康惠公司与被告飞亚租赁之间是否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原告康惠公司与案外人唐庆元签订《工程内部承包管理合同》,将工程承包给案外人唐庆元,唐庆元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和负责人,故原告与唐庆元之间系承包法律关系。唐庆元委托案外人杜利容处理工程相关事宜,杜利容代唐庆元向原告康惠公司出具《支付申请》,请你公司代为支付剑阁元山土整项目,材料款大写:伍拾肆万肆仟整(小写:¥544000),原告康惠公司按照唐庆元的申请向本案被告飞亚租赁转账54.4万元,被告飞亚租赁提供的原告康惠公司与被告飞亚租赁签订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约定了甲乙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合同当中并无双方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及签订日期,以及合同履行条款不完整,故本院认为该租赁合同并不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被告在收到原告54.4万元的转账后,向原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发票上的销售方名称并不是被告,而是国家税务总局广元市税务局代开发票15;另唐庆元的代理人杜利容出具《支出证明单》,载明利州区飞亚机械租赁机械费税款及手续费,金额32640.00元,以及被告在2019年12月27日-12月30日期间向唐庆元、陈永秀的银行转账流水,共计转账511360元,转账流水均有杜利容的签字和摁指印,表明杜利容认可被告将除税款及手续费32640.00元以外的资金转给唐庆元及陈永秀,故本院认为被告飞亚租赁与原告康惠公司事实上并无真实的租赁合同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赁费54.4万元,本院认为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租赁合同关系,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康惠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200元,由原告四川康惠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伟
人民陪审员 贾 彬
人民陪审员 王荣霞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郝梦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