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8民终1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康惠园林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称四川康惠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利州广场南侧金橄榄广场2栋26-9号。
法定代表人:康芹,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洪俊,四川广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元市利州区嘉陵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剑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湘从,剑阁县剑雄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上诉人四川康惠园林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2020)川0823民初17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四川康惠园林集团有限公司以与被上诉人**就案涉工程项目未进行结算,待确认案涉工程款后另行主张权利为由,于2021年4月25日自愿申请撤回上诉,并撤回一审的起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四川康惠园林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请求,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2020)川0823民初1769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上诉人四川康惠园林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三、准许上诉人四川康惠园林集团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00元,减半收取6900.00元,及保全费5000.00元,由上诉人四川康惠园林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00元,减半收取6900.00元,由上诉人四川康惠园林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振茂
审判员 陈明义
审判员 熊剑洪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龙莉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