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康惠园林集团有限公司

四川***观工程有限公司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823民初1769号

原告:四川***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元市蜀门北路城市绿洲**5-2-1。

法定代表人:康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元市利州区嘉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生于1987年12月20日,汉族,大专文化,自由职业,住四川省剑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志波,剑阁县剑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四川***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惠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4日立案后,于2020年10月12日依法裁定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20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康惠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志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康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与实际施工人唐庆元之间所达成的口头工程承包协议无效;2.判令**返还多支付工程款100万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康惠公司于2018年10月中标剑阁县元山、演圣二乡共四村的土地整治项目(三标段),中标价1600余万元。康惠公司中标后与唐庆元签订《工程内部承包管理合同》由唐庆元负责施工管理。期间,唐庆元又将其中天马村的土地整治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施工过程中,唐庆元于2020年1月16日非正常死亡。在唐庆元死亡之前康惠公司将业主方剑阁县自然资源局支付的1300余万元工程款已全部向唐庆元支付。唐庆元死后,该标段各劳务班组、材料供应商、机械设备所有人等债权人申报债权累计达800余万元,其中天马村共欠上述各项债务300余万元。康惠公司在清理唐庆元生前因此工程所产生的债权债务时,发现**通过康惠公司直接和间接转款(康惠公司经唐庆元申请转至第三方或唐庆元,再由第三方或唐庆元转至**名下)以及唐庆元通过个人账户转款给**工程款累计达277.50万元,扣减**已对各劳务班组支付的各项工程款和代缴税金22万元,尚余约100万元被**据为己有至今拒不支付下欠工程款。康惠公司为此在唐庆元死亡后,又代**支付70余万元工程款,**至今尚有160余万元民工工资、材料款、机械租赁款未予支付。**的行为不仅有损各债权人的利益,同时亦严重侵害了康惠公司的财产权益,故具文起诉望依法裁判。

**辩称,1.康惠公司陈述唐庆元将天马村土地整治项目交给**实施的事实予以认可;2.康惠公司基于唐庆元支付给**的工程款项主张返还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康惠公司的全部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康惠公司提交的:

1.第3号证据《工程内部承包管理合同》《授权委托书》各一份,拟证涉案项目工程由唐庆元承建并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事实;**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因各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来源合法性并无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双方当事人与案外人唐庆元之间法律关系的查明存在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

2.第5号证据《土改项目材料支付明细》一套,拟证康惠公司已向唐庆元支付涉案款项47笔金额14373719.08元;**质证认为三性无异议;经本院逐笔核实后,第38笔唐庆元领现金80万元(庭审中陈述借支款)、第47笔应交税金1419202.08元并无相关凭证资料予以印证,故本院对其待证观点不予采信。

3.第6号证据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2020)川0781民初2137号《民事判决书》及唐羽、唐渊《声明》各一份,拟证唐庆元死亡后,其第一顺序继承人放弃继承遗产的事实;**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争议事实不存在关联;本院认为对于本案诉讼主体的查明存在关联,故其待证观点本院予以采信。

4.第7号证据《元山项目凭证移交清册》《演圣镇天马村土地整理项目付款确认表》及《记账凭证》一套,拟证唐庆元已向**支付涉案工程款10笔金额共计2094005.00元的事实;**质证认为仅有第1笔代付2019年12月、2020年1月民工工资146865.00元及第5笔代支黄红梅、梁朝武、姚义林机械租赁费127540.00元予以认可,其余支付行为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康惠公司虽提供杜利容向县自然资源局的凭证移交清册拟证该组证据的来源,但并不能证实付款确认表所附部分节选凭证与移交清册所附凭证的同一性,加之该组证据所附支付凭证并不全面,具备**签字确认的票证仅有第1、4、5、6笔总金额为366405.00元,其余记账凭证在无其他证据印证与天马村项目存在关联的情况下,本院不予采信。

5.第8号证据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4份,拟证唐庆元通过个人银行账户向**支付工程款48.50万元,分别于2019年2月1日20万元、2019年2月3日20万元、2019年11月25日3.50万元、2020年1月5日5万元;**质证认为上述付款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系唐庆元归还的借款;本院认为因各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因上述转账均未备注款项性质及用途,故康惠公司拟证系工程款的待证观点本院不予采信。

6.第9-14号《支付申请》《银行电子回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工商登记信息》各一组,拟证唐庆元于2020年1月申请康惠公司分别向剑阁县璐兴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璐兴公司)、剑阁县贾明华石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贾明华石材公司)转款20万及40万元的材料款后,上述公司又将款项全部支付与**,系唐庆元向**支付的天马村项目的工程款;**质证认为上述二公司向其转款属实,但均是**向郑春伟及贾明华的借款;本院认为因**对上述转款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虽其抗辩系借款但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结合康惠公司提交的7号证据中对该两公司的转款时间节点康惠公司的待证观点本院予以采信。

7.第15、16号证据《广元市剑阁县元山镇、演圣镇天马村土地整理项目费用合计》《欠条》《结算清单》以及**于2020年7月28日《说明》等,拟证天马村项目对外欠款以及**已领款项的事实;**质证认为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部分证据的相关凭证均系**个人出具,在未经核实及提供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本院对其真实性及待证观点均不予确认和采信。

8.第17号证据《天马村康惠公司支付》一套,拟证康惠公司在唐庆元死亡后,代支天马村劳务、机械、材料费33笔共计730200.00元;**质证认为对第14笔沈三财挖机4万元的事实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对沈三财的支付行为在无**对其债务签字确认的情况下,**的抗辩观点本院予以采信。

9.第18号证据《演圣镇天马村土地整理项目实际已完成工程量清单(截止2020年10月30日)》一份,拟证根据建、施及监理的现场收方记录天马村项目已完工程造价为3201005.63元的事实;**质证认为现场收方记录本人不予认可,康惠公司在此基础上单方作出的造价金额亦不予确认;本院认为现场收方确认表系康惠公司与业主方、监理方于2020年5月28日形成,造价系康惠公司自行编制,在**对造价的基础数据及造价金额均不予确认的情况下,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及采信。

10.第19号证据《税收完税证明》一份,拟证康惠公司就涉案项目的完税情况;**质证认为从证据本身不能证实天马村的完税金额;本院认为根据该组证明仅能证实属于元山、演圣二镇四村的已完税金额为214217.81元,康惠公司的过高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11.第20号证据《单项工程分包施工协议》一份,拟证在唐庆元死亡后**与康惠公司为后续施工进行协商并草签协议,**自愿按照审计价整体下浮14%计收涉案项目工程款;**质证认为该协议康惠公司并未签字,合同未成立故不能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本院认为**质证意见成立,对该份证据的待证观点不予采信。

12.第21号证据《民工工资兑付情况表》,拟证在唐庆元死亡后,康惠公司已通过自然资源局支付四村民工工资967800.00元的事实;**质证认为不能区分天马村的代付金额,故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与康惠公司在第5号证据中的第46笔支付情况能相互印证,虽不能区分天马村的支付情况,但能证实康惠公司已付款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

**提交的:

1.2018年8月7日20万元现金存款单、2018年11月26日29万元、2019年1月10日13万元、2019年1月11日9万元银行交易流水、2019年11月20日3万元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4万元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以及微信聊天截图各一份,拟证**通过其妻子蔡玉萍及本人向唐庆元支付借款78万元的事实;康惠公司质证认为上述转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蔡玉萍的身份不能确认、微信及支付宝的收款人系唐羽均与本案不存在关联,另外**的转款时间部分产生于涉案工程之前,且并未备注系借款,故其待证观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因蔡玉萍的身份并无证据予以证实,其关联性不予采信,唐羽系唐庆元之女,通过**与唐庆元的微信可以看出系唐庆元指示支付于唐羽,其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属于借款性质的待证观点,因通过现有证据不能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2.《车辆租赁合同》《施工现场照片》各两份,拟证**系天马村项目实际施工人;康惠公司质证认为因合同内容有添加及删减,照片亦不能证实为天马村的施工现场,故对其三性不予确认;本院认为仅凭该组证据不能证实其真实性,康惠公司质证意见成立,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3.《建设工程办理结算委托协议》《竣工结算总价》及《工程设计图》《收方计量表》《建筑工程隐蔽检验记录》《工程质量评定表》各一套,拟证经造价咨询**具体实施的天马村已完工程造价为4802580.00元;康惠公司质证认为该组证据系**单方组织形成,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经庭审核实,该组证据系**单方委托四川雄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行的竣工结算,且该结算过程中提供的施工资料并未经建、施及监理签字确认,现康惠公司当庭对其已完工程量、价均表示异议,故该组证据的三性及待证观点本院不予确认和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30日剑阁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县国土局)向康惠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载明康惠公司于2018年10月16日递交的剑阁县元山镇爱国村、广化村、演圣镇天马村、大坪村土地整治项目的投标文件被该局接受,被确定为该项目的中标人。2018年11月13日县国土局作为发包人与康惠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剑阁县元山镇爱国村、广化村、演圣镇天马村、大坪村土地整治项目;工程内容为建设规模12605.1亩,建成高标准基本农田8823.57亩,实现新增耕地1082.71亩;工程承包范围为经批准的施工图范围内涉及本次工程量清单表中所包含的项目全部内容;计划开工时间2018年11月14日,计划竣工时间2019年5月14日;工程质量符合《四川省土地开发整理工程建设标准》;签约合同价为1676.01万元等内容。

2018年11月5日康惠公司作为甲方与唐庆元作为乙方签订《工程内部承包管理合同》,约定:剑阁县元山镇爱国村、广化村、演圣镇天马村、大坪村土地整治项目,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包含的全部施工内容以及现场临时签证施工内容交由乙方组织实施,经乙方申请由乙方出任工程项目经理(或项目负责人)承包经营;承包方式实行项目全额包干制即乙方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等,项目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安全责任自担,本项目中标价16760078.00元,由公司开具履约保证金保函及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保函,保函金额共计2011200.00元,保函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向甲方缴纳履约保证金及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总费用金额的30%(即60万元整)作为公司该项目保证金,该项目保证金在建设单位第一次支付甲方工程款项时一次性扣除,该项目保证金在项目完工验收合格后,凭验收报告和相应支付凭证等办理退款;甲方实行固定利润分红,分红费用为工程总收入的2%,在甲方第一次付款时一次性预计按预算金额扣除等内容。

在涉案项目的建设过程中,唐庆元于2020年1月16日意外去世。唐庆元之女唐羽、之子唐渊作为其法定遗产继承人,已在涉及的相关诉讼中明确表示放弃继承。**陈述其与唐庆元没有亲属关系,因唐庆元在其负责承建的其他项目中雇请过**,双方关系较好且一直存在联系,在涉案项目中因唐庆元资金周转困难无力垫支,故将天马村项目向其分包。康惠公司在接手涉案工程遗留问题的处理过程中,统计天马村项目下欠相应款项共计2127275.00元,于2020年6月代为支付690200.00元。2020年4月30日,康惠公司与**曾就天马村项目的后续现场施工管理及双方权利义务进行协商并草拟《单项工程分包施工协议》,该协议中约定天马村项目继续由**总价包干,自负盈亏;一次性包干价格为按项目竣工结算后,审计定案价整体下浮14%为**应收分包款项,公司应缴纳该村的增值税由乙方**承担缴纳等内容,但该协议康惠公司未签字确认。2020年7月28日**向康惠公司出具说明一份,载明:“兹有**在唐庆元手中分包剑阁元山天马村土地整治项目时,唐庆元(含项目部、第三方璐兴、贾明华)给**拿了2279005.00元,扣除说明人代缴税金28万元,归还说明人借款69.5万元,支付劳务费、机械费、材料费1357390.00元,尚余-53385.00元。另英朗、王河二单位付款10万元待查”。

另查明,县国土局已通过县财政向康惠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13408080.00元。唐庆元于2018年10月31日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杜利容为其代理人,办理元山土地整理项目事宜。在项目工程施工期间,唐庆元以及唐庆元授权代理人杜利容向康惠公司申请拨付工程款11154517.00元。康惠公司依据杜利容向县国土局交付的部分财务凭证主张唐庆元已向**支付工程款2094005.00元,其中通过本次庭审能确认的金额为966405.00元(除**出具领条及庭审中自认的2019年2月28日记账凭证记载支付**12月、1月人工工资费用146865.00元,2019年7月14日预付**挖机费用9万元,2019年7月31日代**支付贾绍华拖拉机转运费2000.00元,唐庆元给**支付挖机租赁费127540.00元之外,还通过璐兴公司、贾明华石材公司向**转付60万元)。经康惠公司及**提供的银行流水显示,在2019年2月至2020年1月唐庆元个人银行账户向**转款48.50万元;2018年8月至2019年11月**个人账户向唐庆元及其唐羽转款69万元。

再查明,2020年1月剑阁县元山镇爱国村、广化村、演圣镇天马村、大坪村土地整治项目均未施工完毕,其中天马村项目停工至今。在县国土局与康惠公司、康惠公司与唐庆元、唐庆元与**未就天马村项目已完工程办理验收及结算的情况下,康惠公司根据2020年5月28日由康惠公司、县国土局以及工程监理单位共同签字确认的《现场收方确认表》所载工程量,单方造价结算总价为3201005.63元;**根据自己完善的施工资料,自行委托四川雄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行竣工结算,其结算总价为4802580.00元。因双方未能就继续施工及相关债权债务协商一致,故向本院提起诉讼。

2020年8月5日,康惠公司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请求对**价值100万元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本院于2020年8月10日作出(2020)川0823财保104号民事裁定,对被申请人**名下价值1000000.00元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或冻结。康惠公司于2020年8月5日交纳了保全费5000.00元。

本院认为,关于诉讼主体的确认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基本理论,当事人适格是一种当事人针对具体的诉讼可以自己的名义起诉或者应诉的权能,具有这种权能的当事人才能够进行诉讼,否则就不是正当的当事人。当事人适格的根据是当事人对作为诉讼标的的权利义务具有管理处分权,该管理处分权获得以原告的“法定权益”为基础。通过庭审事实查明,康惠公司、**就天马村项目工程分别主张与唐庆元形成上、下手建设工程违法转包关系,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因唐庆元意外去世其法定继承人均放弃继承导致双方合同难以继续履行,在此特定情形下,如严格按照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康惠公司的合同权利将难以保障,故基于合同利益的保护目的向**提出清结合同相关权利义务的主张,具备相应的诉讼主体资格。

关于康惠公司的诉请是否支持的问题。1.**实际施工人身份的确认。庭审中**自述与唐庆元达成口头协议,唐庆元将天马村分项工程交由**具体实施,康惠公司对此陈述无异议,本院再结合康惠公司提交的证据,亦能印证**从唐庆元处实际领取了涉案的工程款,故在无其他证据予以否认的情况下,其为天马村项目实际施工人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基于唐庆元与**并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康惠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与唐庆元这一行为本身就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而导致唐庆元与康惠公司、**的合同均无效,故康惠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确认唐庆元与**就天马村项目所达成的工程协议无效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多付100万工程款的返还主张,经过庭审事实查明本院难以支持,理由如下:首先从康惠公司提交的证据查明,县国土局就其发包的土地整治项目已向康惠公司支付13408080.00元,康惠公司向唐庆元支付11154517.00元,因上述款项并未将天马村与其余三村的款项进行分别列明,所以,康惠公司既不能证实向唐庆元多付工程款亦不能证实向天马村项目多付工程款;其次虽提供**出具的说明以及杜利容的部分账目主张唐庆元已向**支付天马村项目工程款2094005.00元,但经核实本次诉讼中能够确认支付与**的款项仅为966405.00元,加之康惠公司在本次诉讼中亦并未出具有效证据证实天马村项目已完工程的实际造价金额,故唐庆元向**的多付事实亦不能证实;第三,以唐庆元个人银行转款流水主张唐庆元个人向**付天马村项目工程款48.50万元,但结合庭审中**向唐庆元转款69万元的事实以及**与唐庆元的多年合作关系,在无其他证据印证双方转款性质的情况下,不能确认该主张;最后根据康惠公司与唐庆元在承包合同中所约定的关于保函费、履约保证金及以及固定分红费扣收等内容,在康惠公司未出示相关支付及结算凭证的情况下,其以唐庆元死亡后代付、垫付相关费用主张超付的观点本院亦不予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与唐庆元就演圣镇天马村土地整治项目所达成的转包协议无效;

二、驳回原告四川***观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00.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原告四川***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晓莉

审 判 员  乔 阳

人民陪审员  罗青洪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冯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