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8民终6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蜀门北路城市绿洲B幢5-2-1。
法定代表人康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广元市利州区嘉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剑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国泉,四川力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观工程有限公司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剑阁县人民法院(2020)川0823民初5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20年06月02日立案受理,同年06月17日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意见,经合议庭评议后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四川***观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上诉主张:上诉人曾向被上诉人转账38万元材料款,但被上诉人并没有向施工工地供应任何材料,其收款后将该款全部转账给其前夫唐庆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改判支持其一审时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向本院辩称,上诉人与唐庆元之间的法律关系、合同关系不知情。***没有不当得利,不应当承担返还责任。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四川***观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决被告返还以沙石款名义所获得的不当得利38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18年11月中标剑阁县元山、演圣二乡的土地整治项目后,与唐庆元签订了《工程内部承包管理合同》。唐庆元在完成工程总量85%后,于2020年1月16日非正常死亡。施工期间,原告取得业主剑阁县自然资源局按工程进度所拨付的13408080.00元工程款,在代扣税金及管理费后向唐庆元拨付了4549830.00元,同时向唐庆元所指定的人员账户拨付了7404687.00元,共计11954517.00元。所拨款项中,唐庆元所指定的收款人员账户中有被告之名,被告以沙石款的名义取得380000.00元。原告在清理唐庆元施工期间因该项工程而产生的债权债务时,才得知作为唐庆元前妻即被告既未提供劳务参与施工,也未供有任何沙石等建筑材料,其所得到的材料沙石款380000.00元系不当得利,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
***向一审法院辩称,被告银行账户上确实收到过380000.00元,但被告转给了唐庆元,被告不存在不当得利。
被告四川省博利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8年11月5日原告四川***观工程有限公司与唐庆元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管理合同一份,证明唐庆元与原告签订合同所涉及的工程项目,唐庆元自主经营,自负盈亏;2.支付申请及***银行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取得了原告汇入的380000.00元;3.2019年7月9日中国工商银行网上转款电子回单一份,证明汇入的是沙石款;4.2018年10月31日唐庆元向原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账户汇入380000.00元是唐庆元授权。经过质证,以上证据“3”的关联性,不予采信,除此之外,其余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被告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记卡历史明细一份,证明2019年7月9日该账户收到380000.00元,2019年7月9日被告根据唐庆元的要求向唐庆元转账80000.00元,2019年7月11日本案被告向唐庆元转账300000.00万元,所收到的380000.00元,按唐庆元的要求全部转账给了唐庆元,被告没有不当得利。经过质证,以上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一审判决认定:原告于2018年11月中标剑阁县元山镇、演圣乡的土地整治项目后,与唐庆元签订了《工程内部承包管理合同》,唐庆元在完成工程的过程中,于2020年1月16日死亡。在施工期间,原告收到业主剑阁县自然资源局按工程进度所拨付的工程款,在代扣税金及管理费后向唐庆元拨付了4549830.00元,同时向唐庆元所指定收款人员账户拨付了7404687.00元,共计11954517.00元。在唐庆元所指定的收款人员中有被告,被告于2019年7月9日收到从原告账户上转入的380000.00元。2019年7月9日被告向唐庆元转账80000.00元,2019年7月11日被告向唐庆元转账300000.00万元,所收到的380000.00元按唐庆元的要求全部转账给了唐庆元。2020.1.16.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按原告与唐庆元的约定,唐庆元按工程进度取得工程款是其权利,唐庆元将应收取的工程款申请汇入指定人员的账户是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被告收到诉争标的款后通过银行全部转给唐庆元,被告不存在不当得利,亦没有法律上的过错。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四川***观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认定的案件法律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公民个人受他人指定收取款项,对转款人而言不构成不当得利。
四川***观工程有限公司因剑阁县元山镇、演圣乡的土地整治项目,与唐庆元签订《工程内部承包管理合同》,唐庆元在完成工程的过程中,四川***观工程有限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其中38万元由唐庆元指定转账给***个人账户。四川***观工程有限公司与***对一审判决的该项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不当得利成立的构成要件有四项:一方获得利益,另一方受到损失,获利与受损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获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本案中,***的账户内收到了四川***观工程有限公司的转款,是受唐庆元生前所委托的收款行为,故不构成不当得利。
综上所述,上诉人四川***观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上诉人四川***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林
审 判 员 徐小雁
审 判 员 吕 晶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康小莲
书 记 员 王汇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