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一民初字第858号
原告中北电力建设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湘江路92号。
法定代表人姜连生,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方岩,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元,男,1971年3月15日生,汉族,该公司财务部长,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被告黑龙江中北康健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机场路19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王立峰,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维帅,黑龙江银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商海波,男,1975年9月12日生,汉族,该公司经理,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原告中北电力建设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北电力)诉被告黑龙江中北康健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北康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北电力委托代理人方岩、叶元、被告中北康健委托代理人张维帅、商海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474万元,被告使用原告房屋发生应付原告租金及改造费用143.75万元,2013年5月14日,被告与原告签署了两份还款协议及两份还款计划表,并向原告出具了一分固定资产抵押明细表,被告以其全部固定资产向原告提供履行还款协议的担保,被告与原告签署还款协议、还款计划及向原告出具固定资产抵押明细表后没有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款项,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履行《债务清偿协议》,向原告交付价值361.48万元的财产(交付财产明细见《评估报告》),并将交付财物的使用资料、档案交付原告,协助原告办理财物的过户手续(具体为黑aj2177、黑aj2027、黑aj2186三辆跃进牌nj5082汽车);二、判令被告向原告继续支付欠款2499748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债权数额其中的2013年5月14日的还款协议中提出的数额有异议。其他均无异议。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并当庭举示证据如下:
证据一、中北电力建设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黑龙江中北康健食品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4日签署的《还款协议》,意在证明1、至2013年5月14日,被告共向甲方借款354,000元。2、被告欠原告2012年以前租金及原告投入改造费用共计750,000元。3、被告以现有设备为原告债权设定抵押权。并约定,延期还款超过3个月后的,原告可通过诉讼、拍卖等方式实现抵押权。4、协议约定如发生争议的,向南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对证据一无异议。
证据二、姜某某与黑龙江中北康健食品有限公司签署的《还款协议》(共1页),意在证明1、至2013年5月14日,案外人姜某某借给被告股本120万元。2、被告以现有设备为案外人姜连生债权设定抵押权。
被告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姜某某系本案的案外人,其与被告达成的无本转让协议,其内容存在违法之处。
证据三、中北康健食品有限公司2013-2014年度中北集团借款计划表,意在证明原告与被告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偿还所欠原告本金354000元,偿还原告利息321701.85元,偿还房租600000元,共计应偿还4461701.85元。
被告对证据三无异议。
证据四、中北康健食品有限公司2015年度还中北集团借款及房租计划表,意在证明被告应于2015年3月3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共计偿还欠款2250,000元。
被告对证据四无异议。
证据五、固定资产明细表(2012年末账面金额),意在证明被告以设备(动产)为原告债权429万设定抵押权、为案外人姜连生债权120万设定抵押权。抵押财产范围包括办公室固定资产(具体为:财务部电脑-a、财务部电脑-b、办公桌椅(整体)、财务部-打印机、财务部-税控收款机、传真电话一体机、考勤机、1.0米班台一套、座椅一把、三门书柜一套、1.4米办公桌七张、沙发一套、弓形椅七把、茶几一把、点钞机一台、监控电脑、监控器材、沙发一套)、车间固定资产(具体包括:液压搬运车-3台、冷水表、疏通机、化验室设备(整体)、套标机-上海伊奥、膜包机-北京永创达、灌装机-江苏星a、吹瓶机-广州衡钢、空压机-黑龙江晟信达、水处理设备-哈尔滨幸氏达、叉车、油水分离器4台、空气压缩机一台、液压搬运车、浊度计、培养,干燥箱一套、冰箱一台)。
被告对证据五无异议。
证据六、债务清偿协议、黑龙江中北康健食品有限公司欠款明细表、中北电力建设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拟确定抵债资产价值项目评估报告,意在证明+1、案外人姜某某对被告120万债权让与给原告,由原告享有;2、至2015年7月23日,原告对被告享有债权共计6114548元;3、原被告同意以道里区机场路19公里处座落于黑龙江省泰格药业有限公司院内(被告注册地)厂房内的全部生产设备(含机器设备29台/套、运输车辆3辆、电子及办公设备18台/套)作价361.48万元用以清偿所欠原告361.48万元债务;4、被告除以上以物清偿债务外,其余债务为2499748元,由被告继续清偿。具体为:分五期清偿:2499748(贰佰肆拾玖万玖仟柒佰肆拾捌)元,此部分债权丙方按如下期限、方式清偿:第一次清偿:丙方于2015年9月30日前清偿甲方499,748元(肆拾玖万玖仟柒佰肆拾捌元);第二次清偿:丙方于2016年6月30日前清偿甲方50万元(伍拾万元);第三次清偿:丙方于2016年12月31日前清偿甲方50万元(伍拾万元);第四次清偿:丙方于2017年6月30日前清偿甲方50万元(伍拾万元);第五次清偿:丙方于2017年12月31日前清偿甲方50万元(伍拾万元)。丙方未清偿或未足额清偿上述任一期限债务的,甲方有权要求丙方清偿未以物抵债部分的全额债权。同时,甲方有权向丙方主张自本合同订立之日起至债务清偿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为标准计算的利息;5、协议约定发生争议的,由南岗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告证据六无异议。
被告为了证明抗辩主张的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
证据一、姜某某与被告于2013年5月14日签订的还款协议、姜连生与王某某股份转让协议、姜某某与商某某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各一份。证明被告主张的120万元债权实际为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王某某向被告主张的120万元实际为其从被告中退股。
原告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组证据恰好证明案外人姜某某对被告所享有的120万元债权是真实合法的。案外人姜某某持有被告60%的股权,其中转让给案外人商某某35%的投权,股权价款为70万元人民币,转让给案外人王某某25%的股权,价款为50万元人民币,该协议姜某某已经60%实际转让给案外人商某某及王某某,享有对商某某、王某某合法的120万元的债权,被告作为民事主体,自愿加入债权、债务关系,形成法律上的债务承担,该债务承担是案外人姜某某与被告真实意思的体现,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的规定,因为合法有效,案外人姜某某将该120万元的债权让于给原告,也是合法行为,因此,原告对被告该笔120万元的债权是真实合法的。
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被告举示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5月14日,中北电力与中北康健签订还款协议一份,内容为:中北康健向中北电力借款,用于组建中北康健,购置设备,进行经营,双方达成协议如下:中北康健向中北电力共计借款3540000元;上述借款由中北康健分两年偿还,每月偿还数额见中北康健2013-2014年度还中北集团借款计划表;对公司2012年以前房屋租金及中北电力投入的改造费用供给七十五万元,中北康健于2015年上半年还清…。同日,案外人姜某某(中北电力法定代表人)与中北康健达成还款协议一份(协议甲方处加盖中北电力公章),内容为:姜某某与中北康健就姜某某借款给中北康健的股本偿还事宜,达成如下协议:姜某某借给中北康健股本为1200000元,于2015年还清,即每季度给付300000元…。中北电力向中北康健主张还款未果,故诉至法院,双方形成诉讼。
另查明,2015年7月23日,中北电力与中北康健于诉讼中达成债务清偿协议,约定:中北电力对中北康健享有的合法债权数额为4914548元;中北电力取得姜某某对中北的合法债权,中北康健应向中北电力清偿债权数额为6114580元;中北康健以道里区机场路19公里处座落于黑龙江省泰格药业有限公司院内(被告注册地)厂房内的全部生产设备(含机器设备29台/套、运输车辆3辆、电子及办公设备18台/套)作价361.48万元用以清偿所欠原告361.48万元债务;除以上以物清偿债务外,其余债务为2499748元,由中北康健继续清偿。具体为:分五期清偿:2499748(贰佰肆拾玖万玖仟柒佰肆拾捌)元,此部分债权中北康健按如下期限、方式清偿:中北康健于2015年9月30日前清偿499,748元(肆拾玖万玖仟柒佰肆拾捌元);中北康健于2016年6月30日前清偿甲方50万元(伍拾万元);中北康健于2016年12月31日前清偿甲方50万元(伍拾万元);中北康健于2017年6月30日前清偿甲方50万元(伍拾万元);中北康健于2017年12月31日前清偿甲方50万元(伍拾万元)。中北康健未清偿或未足额清偿上述任一期限债务的,中北电力有权要求中北康健清偿未以物抵债部分的全额债权。同时,中北电力有权向中北康健主张自本合同订立之日起至债务清偿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为标准计算的利息等等;2015年10月1日,中北康健已经向中北电力交付了债务清偿协议中确定的物品。
再查明,中北电力在诉讼中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5年5月6日作出(2015)南民一民初字第858-1-2号裁定,查明了中北康健所有的物品,具体为:财务部电脑-a、财务部电脑-b、办公桌椅(整体)、财务部-打印机、财务部-税控收款机、传真电话一体机、考勤机、1.0米班台一套、座椅一把、三门书柜一套、1.4米办公桌七张、沙发一套、弓形椅七把、茶几一把、点钞机一台、监控电脑、监控器材、沙发一套)、车间固定资产(具体包括:液压搬运车-3台、冷水表、疏通机、化验室设备(整体)、套标机-上海伊奥、膜包机-北京永创达、灌装机-江苏星a、吹瓶机-广州衡钢、空压机-黑龙江晟信达、水处理设备-哈尔滨幸氏达、叉车、油水分离器4台、空气压缩机一台、液压搬运车、浊度计、培养,干燥箱一套、冰箱一台。
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的还款协议、债务清偿协议等均系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债务清偿协议的约定给付原告欠款,因被告当庭表示不能分期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已经向原告交付了债务清偿协议的物品,但黑aj2177、黑aj2027、黑aj2186三辆汽车尚未办理更名过户,被告负有协助更名过户的义务,故原告此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中北康健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中北电力建设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办理黑aj2177、黑aj2027、黑aj2186三辆汽车过户手续;
二、被告黑龙江中北康健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北电力建设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欠款2499748元;
三、被告黑龙江中北康健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北电力建设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欠款2499748元的利息(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四、驳回原告中北电力建设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项中负有履行义务的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167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黑龙江中北康健食品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兰
人民陪审员 刘爱萍
人民陪审员 朱宝泽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吕颜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