尚志市远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尚志市远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尚志汇源新生活牧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0183民初3019号
原告:**市远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市**镇中央大街242号。
法定代表人:孙文范,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从斌,男,197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总经理,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学华,黑龙江隆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汇源新生活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市马延乡贵乡村。
法定代表人:贺科锋,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男,198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市。
原告**市远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远大公司)与被告**汇源新生活牧业有限公司(下称汇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远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54.1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84.06万元,嗣后利息自2018年7月13日起以254.1万元为基数按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承建被告生态奶牛牛场建设项目八标段工程施工。双方就该项目于2014年10月13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对工程承包范围、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工程款付款条件等进行了约定。在补充条款中特别约定,发包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延期六个月以内按合同通用条款执行,超过六个月按银行一年期借款利率4倍支付承包人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被告于2016年8月12日组织进行了工程竣工验收,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审定工程价格为11481300.00元,已支付8939400.00元,尚欠本金2541000.0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应按约定支付利息。请求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汇源公司辩称,数据准确没有异议;时间节点没有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远大公司提供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证据A1、计算利息的具体时间节点,起算和截止时间以及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做出的最终的利息结算,证明利息计算方式,到2018年7月24日利息为616553.14元。利息从2014年10月24日被告审批应当在15日之内支付第一笔工程款开始,截止至2018年7月24日。被告对原告的证据A1质证认为,利息同意法院的裁决,对证据没有意见。
证据A2、工程款支付表和支付报审表共4份,证明原告申请支付工程款的数额和时间节点以及被告审批的时间和时间节点,用以作为被告未按审批时间支付的工程款节点。被告对原告的证据A2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证据A3、竣工验收单一份,证明竣工验收合格的事实。被告对原告的证据A3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证据A4、建设施工合同一份,证明该合同中明确约定20个工作日内付至工程总价的85%,结算完成后两个月内支付计算价款的95%,同时合同中专用条款19条约定超过六个月按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该合同能够证明原告计算利息的部分时间节点及部分标准。被告对原告的证据A4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证据A5、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一份,证明结算时间为2018年5月25日,价格为11481275.30元。被告对原告的证据A5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被告汇源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原告远大公司申请,本院经过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委托黑龙江容大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涉案欠款利息进行了司法鉴定,结论为:以未付工程款金额为本金,超过6个月按银行1年期贷款利率4倍,自2014年10月24日至2018年11月26日利息为764270.28元。原告远大公司质证,无异议;被告汇源公司质证,需要复核。
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被告汇源公司对原告远大公司提供的5份证据均无异议,该5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本院对鉴定意见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市远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汇源新生活牧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13日在**汇源新生活牧业有限公司办公室签订生态奶牛场建设项目工程(八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综合楼、宿舍、锅炉房等7个建筑的土建、给排水、电气、暖通、设备基础等,总建筑面积为5550.08平方米。工期为2014年10月20日至2015年7月20日。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价格为1165万元。付款条件为各阶段20个工作日内支付已完成工程造价的70%;竣工验收后20个工作日内付至合同总价的85%;质保金为结算总价的5%,2年质保期满一个月内无息付清。本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19条补充条款第3项规定,发包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延期六个月以内按合同通用条款执行,超过六个月按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承包人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被告于2016年8月12日进行了工程竣工验收,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审定工程价格为1148.13万元,已支付893.94万元,尚欠本金254.1万元。至2018年11月26日,产生利息764270.28元。
本院认为,原告远大公司与被告汇源公司签订建筑施工合同后,原告远大公司完成施工任务,经被告汇源公司验收,已经交付其使用;被告汇源公司应当按约定交付工程价款,被告汇源公司迟延给付价款应当按约定赔偿利息损失。
综上所述,原告远大公司要求被告汇源公司给付价款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汇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远大公司工程价款254.1万元。
被告汇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远大公司利息损失764270.28元。嗣后利息以254.1万元为基数,按一年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自2018年11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33853.00元,鉴定费15284.70元,由被告汇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长峰
人民陪审员  马玉玲
人民陪审员  杨永刚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