尚志市远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大庆华尔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志市远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黑01民终10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华尔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萨尔图区东风新村4-24-4-201。
法定代表人:李长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专员,住黑龙江省肇源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尚志市远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尚志市中央大街20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隆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庆华尔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尔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尚志市远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2016)黑0183民初第19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尔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远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尔雅公司上诉请求:1.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2016)黑0183民初第1976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华尔雅公司以其开发建设的尚志市学子家园小区存量住宅楼抵顶工程款的方式向远大公司给付工程款,华尔雅公司无需支付利息。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远大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华尔雅公司对学子家园小区部分存量住宅楼进行拆改是属实,但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依据的情况下,认定存量住宅楼存在安全隐患、影响使用功能于法无据。双方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的方式是以房抵债,华尔雅公司多次通知远大公司以此方式结算工程款,但远大公司迟迟不肯接受,才导致工程款无法及时履行完毕,因此,华尔雅公司并没有违约,不能因为拆改认定华尔雅公司违约。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判决华尔雅公司给付远大公司现金,违反了合同法的规定。双方对工程款的给付期限没有约定,一审法院却无法律依据认定华尔雅公司应该在2015年12月22日起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华尔雅公司并未违约,无需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远大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华尔雅公司将改造后的阁楼单算一层,按照正常房屋销售价格一并抵给远大公司,2-5楼一间也未提供。基于此,远大公司不同意接受华尔雅公司的支付方式,故诉至法院,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华尔雅公司的上诉请求。
远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华尔雅公司给付工程款1080016.62元,并以此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2.诉讼费由华尔雅公司负担。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远大公司承建华尔雅公司开发建设的尚志市学子家园小区9号楼和10号楼的维修工程,双方约定华尔雅公司用学子家园存量住宅楼作为工程款项,价格为每平方米2380元。远大公司完成维修工程后,双方于2015年12月21日就工程总价款进行结算,确定金额为1080016.62元。但华尔雅公司提供的房屋擅自改变原设计,对原六楼与阁楼一体设计,拆改为六楼与阁楼相对独立的两户,擅自改变原设计,存在安全隐患,影响使用功能。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学子家园小区维修工程合同书、验收报告、结算总价报告、尚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说明予以证实。
一审判决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了尚志市学子家园小区维修工程合同书,远大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维修工程,华尔雅公司也应按照约定将其开发的尚志市学子家园存量住宅楼作为工程款项交付给远大公司。华尔雅公司擅自改变房屋原设计,存在安全隐患,影响使用功能,属违约,故远大公司不同意用存量住宅楼抵作工程款,要求华尔雅公司按每平方米2380元给付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远大公司主张要求华尔雅公司给付工程款并以此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远大公司要求各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大庆华尔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尚志市远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本金1080016.62元;2.被告大庆华尔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尚志市远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利息,以前述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12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上述各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2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远大公司已缴纳),由被告大庆华尔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远大公司与华尔雅公司签订的尚志市学子家园小区维修工程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但华尔雅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擅自改变原计划已属于违约,远大公司据此要求华尔雅公司以货币方式支付工程款并无不当。关于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利息问题,双方当事人对何时给付案涉工程款没有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案涉工程于2015年11月9日经华尔雅公司及监理公司验收,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12月21日对工程价款结算完毕,因此,一审判决自双方结算工程款次日起即2015年12月22日起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华尔雅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521.00元,由大庆华尔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万迎
审判员柳波
审判员宋凯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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