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鄂执复275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体育街特*号。
代表人:龙志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洪,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娟,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武汉大洋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号同城广场*******室。
法定代表人:向家祥,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深圳市中科智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滨河路****号联合广场*座1409。
法定代表人:张启红,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上海中科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号船舶大厦*****室。
法定代表人:焦彩连,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蓬莱市渤海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蓬莱市北沟镇海滨西路*号。
法定代表人:吕俊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颖,湖北昊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蓬莱市渤海造船有限公司管理人。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区西南河路*****号。
诉讼代表人:姜亮,该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复议申请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不服武汉海事法院(2019)鄂72执异3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武汉海事法院在执行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融公司)与武汉大洋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洋公司)、深圳市中科智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融资公司)、上海中科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融资公司)海事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中,向蓬莱市渤海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渤海修造公司)先行拨付费用合计人民币400万元。2019年4月12日,华融公司提出书面异议。
华融公司异议称,1、渤海修造公司主体不适格,无权向法院申请任何费用。涉案“金洋五号”“金洋六号”轮系蓬莱市渤海造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渤海造船公司)建造,放置地点也在该公司厂区内,其有义务保管、看管上述船舶。该公司宣告破产后,破产管理人于2017年12月20日向华融公司出具通知书,要求华融公司于指定期限内转移其查封的放置于渤海造船公司厂区内的物资,逾期将收取场地占用费和保管费。华融公司多次与渤海造船公司管理人联系确认,“金洋五号”“金洋六号”轮不存在任何欠付费用。华融公司自始未与渤海修造公司签订合同,渤海修造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受执行法院、华融公司或渤海造船公司及其管理人委托看管“金洋五号”“金洋六号”轮;2、渤海修造公司所主张的巨额座坞费为先行拨付费用于法无据。司法实践中并无座坞费概念,渤海修造公司所主张的座坞费不属于在先支付范围,也与优先权、留置权无关。渤海修造公司以中国船舶工业行业协会出具的收费表为计算标准明显有误,涉案船舶的停放与坞修工程无关;3、渤海修造公司主张的座坞费、看管费存在争议,未经实体审理及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武汉海事法院向该公司支付400万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一、驳回渤海修造公司提出的先行拨付费用申请,撤销执行法院向渤海修造公司支付400万元的行为,并依法追回该款项;二、将“金洋五号”“金洋六号”轮拍卖所得价款依法全部发还给华融公司。
武汉海事法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华融公司与被执行人大洋公司、深圳融资公司、上海融资公司海事担保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依据(2014)武海法保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书,于2014年4月23日查封了被执行人停放在渤海造船公司的“金洋五号”轮及相关船用设备。2018年6月6日,该院再次查封了“金洋六号”轮及相关船用设备,申请执行人华融公司明确表明无能力看管扣押财产,希望法院委托第三方看管,渤海修造公司称厂区由其管理,希望法院尽快拍卖。2019年1月16日,执行法院以622万元的最高应价拍卖“金洋五号”轮,以347.5万元的最高应价拍卖“金洋六号”轮。同年1月26日,渤海修造公司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先行拨付给其座坞费、看管费合计9209100元,该院以计算标准过高为由未予准许。2019年3月14日,渤海修造公司向该院提出先行拨付“金洋五号”“金洋六号”轮400万元司法费用的申请,并承诺在收到费用后放船,余款通过诉讼途径解决。该院审查后,向渤海修造公司拨付400万元,2019年3月20日,拍卖委员会与买受人对上述船舶办理了交接手续。
另查明,2013年3月29日,渤海造船公司与渤海修造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渤海造船公司将其生产场地、厂房等所有生产资源租赁给渤海修造公司,租赁期限为期五年,自2013年3月29日起至2018年3月28日止。渤海修造公司恢复生产需对厂房设施等进行修缮、维修,双方商定渤海造船公司免收第一年租赁费,第二年至第五年年租金100万元,渤海修造公司负责对厂房及生产场地等维护保养及涉案“金洋五号”“金洋六号”轮及相关设备维护安保以及厂区职工宿舍区的物业管理等,双方商定费用为每年70万元,从租赁费中扣除。2015年7月20日,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裁定受理渤海造船公司破产清算,同时指定烟台瑞成资产清算有限公司为渤海造船公司管理人。2016年10月28日,渤海造船公司管理人向渤海造船公司债权人会议作出的《关于债务人财产管理方案的报告》中,披露了前述《租赁合同》情形。2019年3月15日,渤海修造公司向武汉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大洋公司支付其所属“金洋五号”“金洋六号”轮产生的部分座坞费、看护费合计585万元,并确认渤海修造公司对“金洋五号”“金洋六号”轮的留置权,确认其享有在船舶拍卖价款中优先受偿的权利,该院已受理,目前正在审理中。2019年6月3日,渤海造船公司管理人向武汉海事法院出具《说明》,确认渤海造船公司与渤海修造公司签订了前述《租赁合同》,并由渤海造船公司管理人在2016年12月与渤海修造公司进行了续签,依照合同,“金洋五号”“金洋六号”轮座坞费由渤海修造公司收取。
武汉海事法院认为,1、关于渤海修造公司收费主体是否适格问题。2013年3月29日,渤海修造公司即承租渤海造船公司厂区,在该院查封涉案船舶及设备后,渤海修造公司亦实际对其进行了保管。该院虽首次查封时向渤海造船公司下达协助执行通知书,但渤海造船公司管理人在向该院出具的说明中亦明确了“金洋五号”“金洋六号”轮座坞费由渤海修造公司收取,应视为对渤海修造公司收取“金洋五号”“金洋六号”轮座坞费主体的认可,及对渤海修造公司收取本院先行拨付400万元行为的追认。故渤海修造公司收取“金洋五号”“金洋六号”轮座坞费主体适格;2、关于渤海修造公司所主张的巨额座坞费是否有据问题。截止移交船舶当日,“金洋五号”轮扣押1792天,“金洋六号”轮扣押287天,依照渤海修造公司提交的4300元每天的标准,两船座坞费合计为893970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仅将渤海修造公司所提交的计算标准作为参考,并未完全依照其依据计算,最终酌情先行拨付渤海修造公司400万元。且渤海修造公司已就座坞费用另案提起诉讼,座坞费的计算方式可在实体程序中一并审理,故座坞费计算标准是否有据问题,本案不再审查;3、关于该院对渤海修造公司主张的费用未经实体审理及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即支付是否有据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分配船舶价款时,……为保存、拍卖船舶和分配船舶价款产生的费用,以及为债权人的共同利益支付的其他费用,应当从船舶价款中先行拨付。”船舶作为特殊动产,执行过程中可能涉及优先权、留置权等各类性质债权,也必然产生各项保存船舶的费用,而当费用未能先行支付时,则实践中往往会影响到船舶的移交,并最终导致船舶无法变现、涉案纠纷无从解决。立法之所以规定有关费用应当先行拨付而非通过实体审理及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后再行拨付,即是从效率优先角度出发,以便于对船舶进行变现处置。具体到本案,涉案在建船舶已扣押多年,不论称其为座坞费或停放费,停放期间产生保存船舶的费用是既定事实。本案涉案船舶均为半成品船,无自主动力离场,所停船厂员工众多,如不妥善解决停放费用问题,极易引发群体性事件,本院执行过程中考量各方因素,最终同意先行拨付400万元的行为,符合法律的规定。2019年6月20日,该院作出(2019)鄂72执异35号执行裁定,驳回华融公司的异议。
华融公司复议理由与异议相同。请求撤销(2019)鄂72执异35号执行裁定,撤销执行法院向渤海修造公司支付400万元停泊费的行为并予以追回,并将拍卖款全部发还给申请人。
本院查明,武汉海事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7年12月20日,渤海造船公司管理人向华融公司发出《2016》渤海破字第35号通知书,载明:2016年11月28日,蓬莱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0684民破1-2号裁定,宣告渤海造船公司破产。因华融公司申请查封的放置于渤海造船公司厂区内的部分物资对渤海造船公司破产变现造成妨碍,渤海造船公司管理人通知华融公司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45日内处理或转移该部分物资,逾期将按500元/天的标准收取场地占用及保管费用。2017年12月26日,华融公司向武汉海事法院提出启动拍卖程序申请书。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情况,第三人渤海造船公司承建的涉案船舶停放在其厂区内,后该公司将其厂区整体租赁给渤海修造公司,并约定由渤海修造公司负责对涉案船舶的维护及安保,费用从租赁费中扣除。渤海造船公司破产后,其管理人与渤海修造公司续签了《租赁合同》。2017年12月20日,破产管理人书面通知了申请执行人华融公司限期处理或转移涉案船舶,逾期将按500元每天的标准收取场地占用及保管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分配船舶价款时,……为保存、拍卖船舶和分配船舶价款产生的费用,以及为债权人的共同利益支付的其他费用,应当从船舶价款中先行拨付”。本案中,涉案船舶停放在渤海修造公司租赁的厂区,期间产生了停放、保存船舶的费用。执行法院在船舶拍卖后应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对保存船舶的费用,从船舶价款中先行拨付。如果上述费用未能先行支付,则必然会影响到船舶的移交,不仅本案执行无法推进,而且最终还将导致案涉船舶无法移交给买受人、涉案纠纷无从解决,也将增加新的纠纷。鉴于渤海修造公司已就相关费用提起诉讼,可在审判后根据判决最终确认。因此,执行法院在船舶拍卖后,为推进本案执行,确保拍卖船舶依法移交给买受人,也为最终保障华融公司的权益,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依据前述法律规定从船舶拍卖款中先行拨付400万元费用的行为,并无不妥。据此,复议申请人华融公司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武汉海事法院(2019)鄂72执异35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熊 顺
审 判 员 徐 飞
审 判 员 杨斌崇审判员杨斌崇审判员杨斌崇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杨 同 军
书 记 员 汪 学 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