蓬莱市渤海船舶修造有限公司

蓬莱市渤海船舶修造有限公司、某某等船舶建造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民终17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蓬莱市渤海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蓬莱区北沟镇西城临港海滨路1号。
法定代表人:吕俊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玲家,山东蓬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玉,蓬莱市渤海船舶修造有限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61岁,汉族,住蓬莱。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曲大军,男,58岁,汉族,住蓬莱。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曲大海,男,69岁,汉族,住蓬莱水城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歌,上海靖之霖(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蓬莱市渤海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渤海修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曲大军、曲大海船舶建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海事法院(2021)鲁72民初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蓬莱市渤海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青岛海事法院(2021)鲁72民初216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第一:曲大富是否代表***,曲大富的签字是否有效。庭审中,曲大海称:“***与原告签订合同,安排人员处理相关事宜,所以该船舶在建过程中的具体情况不清楚,是否存在欠款,欠款金额为多少,曲大海不清楚”,曲大海对渤海修船公司提供的六组证据,其中五组证据全部认可,但对第四组证据中即补充协议、钢材预处理合同、电费、餐费,以及建造船舶所有用的材料均是曲大富的签字,曲大海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定曲大富有权代表***签订补充协议,但不认定曲大富有权代表***签订案涉钢材预处理合同,渤海修船公司认为,***除了签订船舶建造合同外,整个船舶建造全过程,全是曲大富签字的,根据一审法院认定曲大富与渤海修船公司签定的补充协议,曲大富虽然没有***的书面授权,但曲大富签字的所有行为,都是与造船密切相关,没有一项签字超出了造船业务。曲大富是***派在造船工地的负责人,负责造船的日常管理,就目前的证据来看,已经形成了证据链条,特别是钢材预处理合同中的70米船钢材预处理、切割结算单里,第二条包含了“船舶建造合同”中的848吨的钢板切割内容,实际用了900吨,增加切割吨位52吨,钢板切割增加付款29,120元。第三条按照建造合同第一笔付款375,000元,已付100,000元,按照合同欠付275000,曲大富一并与渤海修船公司签订了结算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渤海修船公司有权利认为曲大富签订的钢材预处理合同,就是代表***。因为这份钢材预处理合同中还包含了***与渤海修船公司签订的848吨钢材切割合同数量在内。而且这份合同中所涉及的钢材预处理合同是建造该船所不可缺少的一个环节。曲大富个人不需要也不可能让渤海修船公司为他个人进行钢材预处理。一审法院认为,一是行为人有授予代理权的外观或表象;二是相对人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且系善意无过失。三是行为人有被授予代理权的外观或表象可归责于被代理人。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章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渤海修船公司认为,一审法院上述认定,恰恰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因***不仅当着面告诉渤海修船公司,曲大富是他造船的负责人,由曲大富负责造船的全面工作,有事与曲大富联系即可。另外,曲大富在整个造船过程中,与中国船级社及渤海修船公司的签字多达十几处,已经形成了证据链条,这才是表象,我们有理由相信曲大富就是***的代表人。一审法院所说的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那不是表象,而是授权。同时,我方是善意的相对人,且无过错。曲大海是为***造船事宜签的字,他也没有任何过错。造船没电不能工作,工人不吃饭,不能干活,这些都是***应当承担的责任和费用,而且在补充合同和主要合同中也表明的非常清楚,一审法院不认定,是不符合客观存在的事实。渤海修船公司是否善意没有什么证据可举,只能通过曲大富所有的签字来推理,从渤海修船公司与曲大富签字的目的、动机以及后果诸方面来看渤海修船公司是否是善意,比如说,对钢材不进行预处理,造船的质量就会受到影响,***可以到外面社会上找人进行钢材预处理,但为了给造船提供方便,渤海修船公司接受了曲大富的要求,对造船用的钢材进行了预处理,这就是善意;又比如,***应当自己为工人解决吃饭问题,但为了工人吃饭方便,渤海修船公司让***的工人在食堂吃饭,这也是善意;还有,造船离了电无法工作,在船舶建造中,渤海修船公司为造船增加了多处用电设施,也是善意。善意不是口头说的,也不是书面约定的,而是通过行为表现的,是一种心理状态和用意表现。***是个人造船,所以,不可能有公章、印鉴等东西,***在签订船舶建造合同时签了一个字,交船时曲大海签了一个字,其余全部都是曲大富签的字。期间,***没提出任何异议。最后,***将这艘船毫无异议的接收了,这是***对价值2000多万元这艘船的认可,是曲大富的追认行为。一审法院认定曲大富不代表***,其行为超越代理权,认为上诉方主张曲大富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是表见代理,没有事实根据,这一认定才是错误的,应当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结合船舶建造业务的操作流程,认定曲大富的行为是代表***的,渤海修船公司与曲大富所有的签字都是善意的,没有一点恶意,同时,***对曲大富的签字行为完全认可,从***的付款行为中可以得到证实。***从自己的卡上付给了渤海修船公司346,187元,并与曲大富有关月份签字确认的电费金额相对应。这足以说明***对曲大富的签字是认可的。钢材预处理合同注明合同签订后乙方付甲方预处理所需油漆费用15万元。2016年6月2日***付给上诉方15万现金。这也表明***对曲大富上述签字均予认可,这就是表见代理的证明,一审法院不予认定是错误的,望二审查明事实,撤销一审不实的错误判决。第二、一审法院认定,曲大富签字的行为后果应由曲大富直接承担,若有损失,可另案起诉。向各相关人员索要相关费用,驳回渤海修船公司的诉讼请求。渤海修船公司若起诉曲大富及各相关人员,他们会答应吗?别说曲大富不答应,连渤海修船公司也认为不应该起诉曲大富。曲大富是造船的代表人,让曲大富承担还款义务不公平。一审中,因***被关押没有出庭,但***没有否认曲大富不是他委托的造船负责人,也没否认曲大富在中国船级社及渤海修船公司的签字越权,曲大海自称他没参与造船事宜,且他按照约定已将投资款交给了***,但自己又说因为和***是同胞兄弟,没有交款证据。虽然曲大海说没有参与造船事宜,但是“船舶建造重要日期确认书完工日期”是曲大海签的字,上面也标明联系人为***、曲大富。如果渤海修船公司的欠款数额不对,应当提出证据来抗辩。若提不出证据,就应当认定渤海修船公司起诉的数额是对的。同时,若曲大海真的把造船的投资款全部给了***,按照股份,每人应投资700万元,这么大的投资数额,应该通过银行转账付款,那么,曲大海应该提供付款的银行流水,证明其已付给***700万元了。即使曲大海将700万元投资款已经付给了***,***对曲大海又构成了新的债权。曲大海承担责任后,可另案再起诉***,但对外应依法承担还款义务。另外,上诉人为什么要起诉三被告,让他们共同承担还款义务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七条之规定:“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事项违法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或者被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未作反对表示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曲大富在整个造船过程中,不管是在中国船级社的签字,还是在渤海修船公司的签字,***从来没提出过异议,也没有反对过,而是顺利的将船接走,并且也按照曲大富的有关签字付了款,这说明***对曲大富的行为是认可的,是应当知道的。退一步讲,假如***不认可。那么,***也应当和曲大富承担连带责任。一审连***承担责任的诉求也给予驳回了,显然是错误的,应当予以纠正。根据与合同及曲大富在渤海修船公司的签字可以认定,船舶建造合同应付75万,***已付28万,欠付47万;钢板预处理合同应付24.7万,***已付15万,欠付9.7万;电费共计51.1762万,***已付34.6187万,欠付16.5575万;餐费(饭票)0.72万;领用材料费1.039万;共计欠款77.9285万。
曲大海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支持一审判决,维持原判。
***、曲大军未答辩。
蓬莱市渤海船舶修造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曲大海、曲大军连带清偿欠渤海修船公司的船舶建造管理费及相关费用779,285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曲大海、曲大军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28日,渤海修船公司作为甲方、***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船舶建造管理合同,***委托渤海修船公司建造一艘70米的客滚船,合同约定了甲、乙双方的工作范围和内容,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合同还约定由于施工需要所产生的电费、水费、气体、焊丝等由乙方承担。合同交期为12个月。合同约定船舶建造管理费75万元。合同签订后支付管理费37.5万元;船舶下水支付管理费22.5万元;船舶检验结束,船厂提供证书前支付管理费15万元。本合同由双方代表签字生效,合同终止应在双方的责任义务全部结束后即终止。本合同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合同约定甲方工作范围:船舶日常检验、船检检验协调、相关检验报告、证书出具;船舶建造的日常管理工作;双方约定的管理人员配备;负责钢板预处理、下料及船舶分段制造、合扰所需的场地滑道等设施的提供。乙方工作范围:提供船舶建造所需图纸、资料,包括送审设计生产设计,费用乙方负责;船舶建造所需物资、设备及物料的采购;项目管理人员(项目施工管理、相关的质量控制等);项目施工人员的组织、管理。
2016年9月13日,中国船级社出具一份编号为2016QD100019-1号建造阶段证明,证明渤海修船公司(船厂编号PBS16-133)为船舶所有人***、曲大海、曲大军建造的上述船舶于2016年9月13日达到开工的建造阶段。2016年11月9日,中国船级社又出具一份编号为2016QD100019-2号建造阶段证明,证明渤海修船公司为船舶所有人***、曲大海、曲大军建造的上述船舶于2016年11月9日达到安放龙骨的建造阶段。根据船厂提供的数据,现已装配202分段船舶结构重量69.43吨,超过了50吨,船舶构件清楚地标明船厂编号PBS16-133。
上述建造中船舶的船舶建造重要日期确认书(安放龙骨)载明:设计船长63.095米;设计船宽14米;设计型深5米;设计用途:蓬莱-长岛客滚船;船厂识别编号或代码:PBS16-133。船籍港:蓬莱。设计单位烟台派格船舶设计有限公司;船舶建造厂:渤海修船公司;船舶所有人:***、曲大海、曲大军;自然人代表:***;联系人:***、曲大富。该份船舶建造重要日期确认书尾部船舶所有人/定造人代表处由曲大富签字。船厂代表处由仵文军签字。上述建造中船舶的船舶建造重要日期确认书(完工日期)载明:船舶识别号CN20166316249;船名:“新蓬旅2轮”;船舶建造厂:渤海修船公司;船舶所有人:***、曲大海、曲大军;自然人代表:***;联系人:***、曲大富。船籍港登记机关:烟台海事局;建造地海事局:烟台海事局。建造地海事管理机构、船舶检验机构、船厂、船舶所有人/定造人四方委派代表共同现场见证:2017年6月20日新蓬旅2船舶在渤海修船公司船厂码头船舶建造完工。船舶所有人/定造人代表处由曲大海签字。船厂代表处由仵文军签字。
“新蓬旅2轮”的船舶试航证书载明,根据我国现行船舶规范,于2017年4月27日,在蓬莱港对本船进行了检查,认为本船具备试航条件,准予试航。标准试航人数:70人。试航区域:渤海。本证书有效期至2017年5月26日止。“新蓬旅2轮”船舶登记信息载明船舶共有情况:曲大海占34%、***占33%、曲大军占33%。
另查明,渤海修船公司主张案涉船舶建造合同签订之后,曲大富代表***与原告签订了一份船舶建造合同补充协议。该份补充协议的主要内容为对案涉船舶建造管理合同中约定的75万元船舶建造费用拟定了明细:1、CCS焊接工艺评定WPS计:3万元;2、工厂船舶无损检验费计:4万元;3、钢材数控下料848吨(以实际数量为准),560元/吨,合计47.5万元(不负责材料从车间至施工现场运输);4、项目管理人员工资(包括:1名专职项目管理人员,技术、质检、安全兼职人员各一名)计:20万元;5、双方约定舾装件制作安装、涂装、内部装修等工程在同等价格由甲方优先施工,费用另计。
渤海修船公司主张曲大富代表***与渤海修船公司还另行签订了一份钢材预处理合同,该份合同的主要内容如下:渤海修船公司为甲方;曲大富为乙方。甲方受乙方委托为乙方建造船舶所用钢材进行预处理,预计钢材量约900吨,按实际加工量计算;甲方负责为乙方进厂钢材、型材提供存放场地,并对进厂材料进行卸车;乙方负责提供给甲方合适的钢材、型材,并对进厂的材料进行清点、登记。钢材、型钢进厂卸车费:20元/吨(含吊车费、人工费等);钢材、型材预处理费用240元/吨(含车间底漆费用);合计费用预计900吨×260元/吨,共计234000元(按实际处理吨位计算)。甲方应合理安排预处理时间,不能因材料预处理造成乙方施工工期的延误。付款,合同签订后付甲方预处理所需油漆费15万元;乙方提供材料全部处理结束,乙方收到甲方发票后5日内付余款。
庭审中,渤海修船公司确认***已支付776187元船舶建造款。
为证明“新蓬旅2轮”的船舶建造款为1555472元,渤海修船公司提交了如下几组证据:1、案涉船舶建造管理合同,拟证明合同约定的管理费为75万元。2、船舶建造合同补充协议、钢材预处理合同、70米船钢材预处理与切割结算明细表,拟证明曲大富于2016年12月28日签字认可的钢材预处理以及切割费用为276120元。原告称钢材预处理指为建造案涉船舶进厂的钢材,原告打磨除锈处理钢材950吨,按照钢材预处理合同约定的260元/吨,计算为247000元;钢材切割按900吨计,按照补充协议约定的560元/吨,计算为504000元。其中,补充协议约定的848吨钢材产生的切割费用47.5万元为船舶建造合同包含的款项。合同外增加52吨钢材切割费为29120元。3、由曲大富签字确认的2016年8月至2017年5月的电费明细表,拟证明用于案涉船舶建造的电费为499210元。其中,2016年8月电费19600元;2016年9月电费33884元;2016年10月电费54419元;2016年11月电费80954元;2016年12月电费107200元;2017年1月电费50170元;2017年2月电费67432元;2017年3月至4月电费67447元;2017年5月电费18144元。另有2017年6月至7月的电费12552元的明细表,曲大富没有签字,渤海修船公司解释称明细表由船东方的其他现场工作人员签字。4、由曲大富及其他船方现场工作人员签字的,主要记载内容为领取480张餐费券的白条,一张餐券按15元计,共计7200元餐费。渤海修船公司称该笔餐费为船方工作人员在现场在原告餐厅吃饭所产生的费用。根据白条记载的内容,由曲大富于2016年10月27日领取餐票60张;2016年11月28日领取餐票100张。其余餐票,由孙连生分别于2017年1月11日领取100张;2017年2月24日领取10张;2017年3月3日领取20张;2017年3月13日领取40张;2017年3月27日领取40张;2017年4月6日领取40张;2017年4月18日领取40张。2017年5月5日领取30张。5、另有一份由曲大富签字的来料客滚船领料统计表(日期为2017年5月12日),拟证明船东方从渤海修船公司处领取材料产生费用10390元。
庭审中,关于曲大海质疑曲大富是否有权利代表***签订合同或在相关单据上签字,渤海修船公司抗辩称:***委托他的同胞弟弟曲大富现场负责,通过签字来看,所有的经营活动所涉及应该签字的都是曲大富签字;从法律角度来讲,曲大富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是表见代理,应当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船舶建造合同纠纷案。案涉船舶建造管理合同由***与渤海修船公司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渤海修船公司依约建造完工并交付了“新蓬旅2轮”,有权依约向***索要相应的船舶建造款欠款。曲大军与曲大海并非案涉船舶建造合同的相对方,渤海修船公司仅仅因为此二人系建造完工后的“新蓬旅2轮”的船舶所有权共有人,主张其支付船舶建造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关于案涉船舶建造管理合同补充协议的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可见,补充协议是指当事人对于合同中的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经协商所达成的协议。曲大富系建造中的“新蓬旅2轮”船舶登记信息所记载的船方联系人、船舶所有人/定造人代表,该份补充协议是否对***有法律效力,主要看曲大富是否在***的授权范围内签订合同。因***未出庭,视为其对自己的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和抗辩权的放弃。经查,该份补充协议的内容仅系对案涉船舶建造管理合同约定的船舶建造管理费75万元所包含的项目及费用的明细详细化,与***委托渤海修船公司以75万元船舶建造管理费建造船舶的合同目的相一致,应推定曲大富有权代表***签订此份补充协议。
关于曲大富是否有权代表***签订案涉钢材预处理合同,一审法院认为,曲大富作为船方联系人、船舶所有人/定造人代表,其工作内容与职责范围,案涉船舶建造管理合同并未有任何说明或约定。曲大富以自己的名义与渤海修船公司签订一份钢材预处理合同,渤海修船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曲大富签订此份合同系接受了***的明确授权委托。曲大富是否正确履行了船舶所有人代表的职责,本案没有任何有效证据可以查明此事实。案涉钢材预处理合同从合同相对性分析,系由曲大富与渤海修船公司签订;从合同内容来看,合同约定由曲大富作为乙方委托甲方(渤海修船公司)建造船舶所用钢板进行预处理。渤海修船公司提交此份钢材预处理合同,拟证明曲大富的签字行为为职务行为,该合同对***具有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渤海修船公司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成立,应承担举证不能对己不利的后果。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仅能认定曲大富的行为系无权代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的规定,无权代理行为非经追认,对于被代理人不发生约束力。本案,亦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事后曾对曲大富的签字行为作出了追认的意思表示,曲大富的无权代理行为对***不发生法律效力。即,曲大富无权代表***签订案涉钢材预处理合同。
关于渤海修船公司主张曲大富的签字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一般来说,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除了无权处分之外,还包含以下几点:一是行为人有被授予代理权的外观或表象;二是相对人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且系善意无过失;三是行为人有被授予代理权的外观或表象可归责于被代理人。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综合分析本案案情,曲大富的签字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理由分析如下:其一、船舶建造合同履行过程中,一般来说,船方代表的主要职责系代表船方对建造中的船舶进行检验、监督。曲大富作为船方代表,以自己名义与渤海修船公司签订合同或对相关费用单据签字确认的行为显然超越了船方代表的一般职责或权限,对此,渤海修船公司无法证明自己系善意或无过失。其二、本案中,渤海修船公司无法证明其与曲大富签订的合同所约定内容与建造“新蓬旅2轮”的关联性,曲大富签字的行为后果应由曲大富直接承担。
同理,渤海修船公司主张的钢材预处理费以及切割费276120元、电费511762元、餐费7200元以及用料费10390元,渤海修船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曲大富或其他现场人员的签字系有权代表***,在***授权范围内未超越权限签字。渤海修船公司主张这些费用由***承担,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若渤海修船公司有损失,可另案起诉,向各相关人员索要相关费用。
综上,案涉船舶建造合同约定的船舶建造管理费为75万元,渤海修船公司确认***已支付776,187元。渤海修船公司主张***、曲大海、曲大军拖欠其779,285元船舶建造费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蓬莱市渤海船舶修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93元,由蓬莱市渤海船舶修造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渤海修船公司提供山东省农村信用社客户回单一份,记载汇款人为***,收款人为渤海修船公司,付款数额为15万元,付款用途为钢板加工费。渤海修船公司以此证明***履行了钢材预处理合同。曲大海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按照船舶建造管理合同的约定,该部分费用为合同费用的一部分,不能证明是为履行钢材预处理合同支付。本院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船舶建造管理合同中并无预处理钢材的约定,***向渤海修船公司交付的钢板加工费应为履行钢材预处理合同而支付。
渤海修船公司在二审中放弃0.72万餐费(饭票)的诉讼请求,并将其诉讼请求中关于利息的部分由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调整为自本案立案日(2021年2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本院查明其它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2016年3月28日,***与渤海修船公司签订船舶建造管理合同,根据该合同的约定,渤海修船公司并不承担船舶建造义务,而仅是按照合同第一条的约定,为船舶建造提供钢板预处理、下料及船舶分段制造、合拢所需的场地、滑道等设施,并提供造船所需的日常检验、管理等服务,该合同并非船舶建造合同,而是包括场地、设施提供和船舶建造服务的服务合同,该合同乙方标明为***,合同仅有***一人签字,没有证据证明***签字代表曲大海、曲大军,该合同不属于船舶建造合同,因此不能以***、曲大海、曲大军为共同定造人以及该三人为船舶的共同所有人推定曲大海、曲大军为船舶建造管理合同的共同当事人。
曲大富受***委托,代表***参与合同的履行,曲大富在合同履行中的签字代表***。船舶建造管理合同第三条第4项约定“施工需要所产生的电费、水费、气体、焊丝等由***承担”,上述费用是独立于船舶建造管理费75万元之外额外发生的费用,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曲大富在履行合同中对电费的签字确认共计499,250元,对材料费的签字确认10,390元,该部分费用应当额外计算,由***承担。
船舶建造管理合同系服务合同,根据该合同,渤海修船公司无钢板处理义务,***应当支付的费用也不包括钢板处理费,只有钢材预处理合同中才有钢板预处理及支付钢材预处理费的约定。曲大富在履行船舶建造管理合同过程中,以自己的名义与渤海修船公司签订船舶建造管理合同补充协议,在该补充协议中已经涉及钢板数控下料的内容,其后,曲大富又以自己的名义与渤海修船公司签订钢材预处理合同,合同订立后,***以自己的银行卡,以付款用途为钢板加工费的名义向渤海修船公司支付了15万元,表明***开始履行钢材预处理合同,该行为可以推定曲大富为***签订钢材预处理合同。钢材预处理合同产生的钢板预处理费247,000元和钢板切割增加款29,120元应由***承担。
综上,***应当支付的合同价款为船舶建造管理费75万元、电费499,250元、材料费10,390元、钢板预处理费247,000元和钢板切割增加款29,120元,共计1,535,760元,***已支付费用776,187元,尚欠759,573元未支付,***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上述欠款构成违约,应当支付上述欠款及利息。
综上所述,蓬莱市渤海船舶修造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当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青岛海事法院(2021)鲁72民初216号民事判决;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蓬莱市渤海船舶修造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欠款759,573元及利息(以759,573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蓬莱市渤海船舶修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593元,由***负担10,433元,由蓬莱市渤海船舶修造有限公司负担1,1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593元,由***负担10,433元,由蓬莱市渤海船舶修造有限公司负担1,1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童
审 判 员  康 靖
审 判 员  董 兵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李建伟
书 记 员  朱姝霖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民终17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蓬莱市渤海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蓬莱区北沟镇西城临港海滨路1号。
法定代表人:吕俊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玲家,山东蓬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玉,蓬莱市渤海船舶修造有限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61岁,汉族,住蓬莱。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曲大军,男,58岁,汉族,住蓬莱。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曲大海,男,69岁,汉族,住蓬莱水城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歌,上海靖之霖(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蓬莱市渤海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渤海修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曲大军、曲大海船舶建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海事法院(2021)鲁72民初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蓬莱市渤海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青岛海事法院(2021)鲁72民初216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第一:曲大富是否代表***,曲大富的签字是否有效。庭审中,曲大海称:“***与原告签订合同,安排人员处理相关事宜,所以该船舶在建过程中的具体情况不清楚,是否存在欠款,欠款金额为多少,曲大海不清楚”,曲大海对渤海修船公司提供的六组证据,其中五组证据全部认可,但对第四组证据中即补充协议、钢材预处理合同、电费、餐费,以及建造船舶所有用的材料均是曲大富的签字,曲大海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定曲大富有权代表***签订补充协议,但不认定曲大富有权代表***签订案涉钢材预处理合同,渤海修船公司认为,***除了签订船舶建造合同外,整个船舶建造全过程,全是曲大富签字的,根据一审法院认定曲大富与渤海修船公司签定的补充协议,曲大富虽然没有***的书面授权,但曲大富签字的所有行为,都是与造船密切相关,没有一项签字超出了造船业务。曲大富是***派在造船工地的负责人,负责造船的日常管理,就目前的证据来看,已经形成了证据链条,特别是钢材预处理合同中的70米船钢材预处理、切割结算单里,第二条包含了“船舶建造合同”中的848吨的钢板切割内容,实际用了900吨,增加切割吨位52吨,钢板切割增加付款29,120元。第三条按照建造合同第一笔付款375,000元,已付100,000元,按照合同欠付275000,曲大富一并与渤海修船公司签订了结算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渤海修船公司有权利认为曲大富签订的钢材预处理合同,就是代表***。因为这份钢材预处理合同中还包含了***与渤海修船公司签订的848吨钢材切割合同数量在内。而且这份合同中所涉及的钢材预处理合同是建造该船所不可缺少的一个环节。曲大富个人不需要也不可能让渤海修船公司为他个人进行钢材预处理。一审法院认为,一是行为人有授予代理权的外观或表象;二是相对人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且系善意无过失。三是行为人有被授予代理权的外观或表象可归责于被代理人。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章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渤海修船公司认为,一审法院上述认定,恰恰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因***不仅当着面告诉渤海修船公司,曲大富是他造船的负责人,由曲大富负责造船的全面工作,有事与曲大富联系即可。另外,曲大富在整个造船过程中,与中国船级社及渤海修船公司的签字多达十几处,已经形成了证据链条,这才是表象,我们有理由相信曲大富就是***的代表人。一审法院所说的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那不是表象,而是授权。同时,我方是善意的相对人,且无过错。曲大海是为***造船事宜签的字,他也没有任何过错。造船没电不能工作,工人不吃饭,不能干活,这些都是***应当承担的责任和费用,而且在补充合同和主要合同中也表明的非常清楚,一审法院不认定,是不符合客观存在的事实。渤海修船公司是否善意没有什么证据可举,只能通过曲大富所有的签字来推理,从渤海修船公司与曲大富签字的目的、动机以及后果诸方面来看渤海修船公司是否是善意,比如说,对钢材不进行预处理,造船的质量就会受到影响,***可以到外面社会上找人进行钢材预处理,但为了给造船提供方便,渤海修船公司接受了曲大富的要求,对造船用的钢材进行了预处理,这就是善意;又比如,***应当自己为工人解决吃饭问题,但为了工人吃饭方便,渤海修船公司让***的工人在食堂吃饭,这也是善意;还有,造船离了电无法工作,在船舶建造中,渤海修船公司为造船增加了多处用电设施,也是善意。善意不是口头说的,也不是书面约定的,而是通过行为表现的,是一种心理状态和用意表现。***是个人造船,所以,不可能有公章、印鉴等东西,***在签订船舶建造合同时签了一个字,交船时曲大海签了一个字,其余全部都是曲大富签的字。期间,***没提出任何异议。最后,***将这艘船毫无异议的接收了,这是***对价值2000多万元这艘船的认可,是曲大富的追认行为。一审法院认定曲大富不代表***,其行为超越代理权,认为上诉方主张曲大富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是表见代理,没有事实根据,这一认定才是错误的,应当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结合船舶建造业务的操作流程,认定曲大富的行为是代表***的,渤海修船公司与曲大富所有的签字都是善意的,没有一点恶意,同时,***对曲大富的签字行为完全认可,从***的付款行为中可以得到证实。***从自己的卡上付给了渤海修船公司346,187元,并与曲大富有关月份签字确认的电费金额相对应。这足以说明***对曲大富的签字是认可的。钢材预处理合同注明合同签订后乙方付甲方预处理所需油漆费用15万元。2016年6月2日***付给上诉方15万现金。这也表明***对曲大富上述签字均予认可,这就是表见代理的证明,一审法院不予认定是错误的,望二审查明事实,撤销一审不实的错误判决。第二、一审法院认定,曲大富签字的行为后果应由曲大富直接承担,若有损失,可另案起诉。向各相关人员索要相关费用,驳回渤海修船公司的诉讼请求。渤海修船公司若起诉曲大富及各相关人员,他们会答应吗?别说曲大富不答应,连渤海修船公司也认为不应该起诉曲大富。曲大富是造船的代表人,让曲大富承担还款义务不公平。一审中,因***被关押没有出庭,但***没有否认曲大富不是他委托的造船负责人,也没否认曲大富在中国船级社及渤海修船公司的签字越权,曲大海自称他没参与造船事宜,且他按照约定已将投资款交给了***,但自己又说因为和***是同胞兄弟,没有交款证据。虽然曲大海说没有参与造船事宜,但是“船舶建造重要日期确认书完工日期”是曲大海签的字,上面也标明联系人为***、曲大富。如果渤海修船公司的欠款数额不对,应当提出证据来抗辩。若提不出证据,就应当认定渤海修船公司起诉的数额是对的。同时,若曲大海真的把造船的投资款全部给了***,按照股份,每人应投资700万元,这么大的投资数额,应该通过银行转账付款,那么,曲大海应该提供付款的银行流水,证明其已付给***700万元了。即使曲大海将700万元投资款已经付给了***,***对曲大海又构成了新的债权。曲大海承担责任后,可另案再起诉***,但对外应依法承担还款义务。另外,上诉人为什么要起诉三被告,让他们共同承担还款义务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七条之规定:“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事项违法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或者被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未作反对表示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曲大富在整个造船过程中,不管是在中国船级社的签字,还是在渤海修船公司的签字,***从来没提出过异议,也没有反对过,而是顺利的将船接走,并且也按照曲大富的有关签字付了款,这说明***对曲大富的行为是认可的,是应当知道的。退一步讲,假如***不认可。那么,***也应当和曲大富承担连带责任。一审连***承担责任的诉求也给予驳回了,显然是错误的,应当予以纠正。根据与合同及曲大富在渤海修船公司的签字可以认定,船舶建造合同应付75万,***已付28万,欠付47万;钢板预处理合同应付24.7万,***已付15万,欠付9.7万;电费共计51.1762万,***已付34.6187万,欠付16.5575万;餐费(饭票)0.72万;领用材料费1.039万;共计欠款77.9285万。
曲大海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支持一审判决,维持原判。
***、曲大军未答辩。
蓬莱市渤海船舶修造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曲大海、曲大军连带清偿欠渤海修船公司的船舶建造管理费及相关费用779,285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曲大海、曲大军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28日,渤海修船公司作为甲方、***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船舶建造管理合同,***委托渤海修船公司建造一艘70米的客滚船,合同约定了甲、乙双方的工作范围和内容,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合同还约定由于施工需要所产生的电费、水费、气体、焊丝等由乙方承担。合同交期为12个月。合同约定船舶建造管理费75万元。合同签订后支付管理费37.5万元;船舶下水支付管理费22.5万元;船舶检验结束,船厂提供证书前支付管理费15万元。本合同由双方代表签字生效,合同终止应在双方的责任义务全部结束后即终止。本合同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合同约定甲方工作范围:船舶日常检验、船检检验协调、相关检验报告、证书出具;船舶建造的日常管理工作;双方约定的管理人员配备;负责钢板预处理、下料及船舶分段制造、合扰所需的场地滑道等设施的提供。乙方工作范围:提供船舶建造所需图纸、资料,包括送审设计生产设计,费用乙方负责;船舶建造所需物资、设备及物料的采购;项目管理人员(项目施工管理、相关的质量控制等);项目施工人员的组织、管理。
2016年9月13日,中国船级社出具一份编号为2016QD100019-1号建造阶段证明,证明渤海修船公司(船厂编号PBS16-133)为船舶所有人***、曲大海、曲大军建造的上述船舶于2016年9月13日达到开工的建造阶段。2016年11月9日,中国船级社又出具一份编号为2016QD100019-2号建造阶段证明,证明渤海修船公司为船舶所有人***、曲大海、曲大军建造的上述船舶于2016年11月9日达到安放龙骨的建造阶段。根据船厂提供的数据,现已装配202分段船舶结构重量69.43吨,超过了50吨,船舶构件清楚地标明船厂编号PBS16-133。
上述建造中船舶的船舶建造重要日期确认书(安放龙骨)载明:设计船长63.095米;设计船宽14米;设计型深5米;设计用途:蓬莱-长岛客滚船;船厂识别编号或代码:PBS16-133。船籍港:蓬莱。设计单位烟台派格船舶设计有限公司;船舶建造厂:渤海修船公司;船舶所有人:***、曲大海、曲大军;自然人代表:***;联系人:***、曲大富。该份船舶建造重要日期确认书尾部船舶所有人/定造人代表处由曲大富签字。船厂代表处由仵文军签字。上述建造中船舶的船舶建造重要日期确认书(完工日期)载明:船舶识别号CN20166316249;船名:“新蓬旅2轮”;船舶建造厂:渤海修船公司;船舶所有人:***、曲大海、曲大军;自然人代表:***;联系人:***、曲大富。船籍港登记机关:烟台海事局;建造地海事局:烟台海事局。建造地海事管理机构、船舶检验机构、船厂、船舶所有人/定造人四方委派代表共同现场见证:2017年6月20日新蓬旅2船舶在渤海修船公司船厂码头船舶建造完工。船舶所有人/定造人代表处由曲大海签字。船厂代表处由仵文军签字。
“新蓬旅2轮”的船舶试航证书载明,根据我国现行船舶规范,于2017年4月27日,在蓬莱港对本船进行了检查,认为本船具备试航条件,准予试航。标准试航人数:70人。试航区域:渤海。本证书有效期至2017年5月26日止。“新蓬旅2轮”船舶登记信息载明船舶共有情况:曲大海占34%、***占33%、曲大军占33%。
另查明,渤海修船公司主张案涉船舶建造合同签订之后,曲大富代表***与原告签订了一份船舶建造合同补充协议。该份补充协议的主要内容为对案涉船舶建造管理合同中约定的75万元船舶建造费用拟定了明细:1、CCS焊接工艺评定WPS计:3万元;2、工厂船舶无损检验费计:4万元;3、钢材数控下料848吨(以实际数量为准),560元/吨,合计47.5万元(不负责材料从车间至施工现场运输);4、项目管理人员工资(包括:1名专职项目管理人员,技术、质检、安全兼职人员各一名)计:20万元;5、双方约定舾装件制作安装、涂装、内部装修等工程在同等价格由甲方优先施工,费用另计。
渤海修船公司主张曲大富代表***与渤海修船公司还另行签订了一份钢材预处理合同,该份合同的主要内容如下:渤海修船公司为甲方;曲大富为乙方。甲方受乙方委托为乙方建造船舶所用钢材进行预处理,预计钢材量约900吨,按实际加工量计算;甲方负责为乙方进厂钢材、型材提供存放场地,并对进厂材料进行卸车;乙方负责提供给甲方合适的钢材、型材,并对进厂的材料进行清点、登记。钢材、型钢进厂卸车费:20元/吨(含吊车费、人工费等);钢材、型材预处理费用240元/吨(含车间底漆费用);合计费用预计900吨×260元/吨,共计234000元(按实际处理吨位计算)。甲方应合理安排预处理时间,不能因材料预处理造成乙方施工工期的延误。付款,合同签订后付甲方预处理所需油漆费15万元;乙方提供材料全部处理结束,乙方收到甲方发票后5日内付余款。
庭审中,渤海修船公司确认***已支付776187元船舶建造款。
为证明“新蓬旅2轮”的船舶建造款为1555472元,渤海修船公司提交了如下几组证据:1、案涉船舶建造管理合同,拟证明合同约定的管理费为75万元。2、船舶建造合同补充协议、钢材预处理合同、70米船钢材预处理与切割结算明细表,拟证明曲大富于2016年12月28日签字认可的钢材预处理以及切割费用为276120元。原告称钢材预处理指为建造案涉船舶进厂的钢材,原告打磨除锈处理钢材950吨,按照钢材预处理合同约定的260元/吨,计算为247000元;钢材切割按900吨计,按照补充协议约定的560元/吨,计算为504000元。其中,补充协议约定的848吨钢材产生的切割费用47.5万元为船舶建造合同包含的款项。合同外增加52吨钢材切割费为29120元。3、由曲大富签字确认的2016年8月至2017年5月的电费明细表,拟证明用于案涉船舶建造的电费为499210元。其中,2016年8月电费19600元;2016年9月电费33884元;2016年10月电费54419元;2016年11月电费80954元;2016年12月电费107200元;2017年1月电费50170元;2017年2月电费67432元;2017年3月至4月电费67447元;2017年5月电费18144元。另有2017年6月至7月的电费12552元的明细表,曲大富没有签字,渤海修船公司解释称明细表由船东方的其他现场工作人员签字。4、由曲大富及其他船方现场工作人员签字的,主要记载内容为领取480张餐费券的白条,一张餐券按15元计,共计7200元餐费。渤海修船公司称该笔餐费为船方工作人员在现场在原告餐厅吃饭所产生的费用。根据白条记载的内容,由曲大富于2016年10月27日领取餐票60张;2016年11月28日领取餐票100张。其余餐票,由孙连生分别于2017年1月11日领取100张;2017年2月24日领取10张;2017年3月3日领取20张;2017年3月13日领取40张;2017年3月27日领取40张;2017年4月6日领取40张;2017年4月18日领取40张。2017年5月5日领取30张。5、另有一份由曲大富签字的来料客滚船领料统计表(日期为2017年5月12日),拟证明船东方从渤海修船公司处领取材料产生费用10390元。
庭审中,关于曲大海质疑曲大富是否有权利代表***签订合同或在相关单据上签字,渤海修船公司抗辩称:***委托他的同胞弟弟曲大富现场负责,通过签字来看,所有的经营活动所涉及应该签字的都是曲大富签字;从法律角度来讲,曲大富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是表见代理,应当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船舶建造合同纠纷案。案涉船舶建造管理合同由***与渤海修船公司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渤海修船公司依约建造完工并交付了“新蓬旅2轮”,有权依约向***索要相应的船舶建造款欠款。曲大军与曲大海并非案涉船舶建造合同的相对方,渤海修船公司仅仅因为此二人系建造完工后的“新蓬旅2轮”的船舶所有权共有人,主张其支付船舶建造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关于案涉船舶建造管理合同补充协议的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可见,补充协议是指当事人对于合同中的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经协商所达成的协议。曲大富系建造中的“新蓬旅2轮”船舶登记信息所记载的船方联系人、船舶所有人/定造人代表,该份补充协议是否对***有法律效力,主要看曲大富是否在***的授权范围内签订合同。因***未出庭,视为其对自己的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和抗辩权的放弃。经查,该份补充协议的内容仅系对案涉船舶建造管理合同约定的船舶建造管理费75万元所包含的项目及费用的明细详细化,与***委托渤海修船公司以75万元船舶建造管理费建造船舶的合同目的相一致,应推定曲大富有权代表***签订此份补充协议。
关于曲大富是否有权代表***签订案涉钢材预处理合同,一审法院认为,曲大富作为船方联系人、船舶所有人/定造人代表,其工作内容与职责范围,案涉船舶建造管理合同并未有任何说明或约定。曲大富以自己的名义与渤海修船公司签订一份钢材预处理合同,渤海修船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曲大富签订此份合同系接受了***的明确授权委托。曲大富是否正确履行了船舶所有人代表的职责,本案没有任何有效证据可以查明此事实。案涉钢材预处理合同从合同相对性分析,系由曲大富与渤海修船公司签订;从合同内容来看,合同约定由曲大富作为乙方委托甲方(渤海修船公司)建造船舶所用钢板进行预处理。渤海修船公司提交此份钢材预处理合同,拟证明曲大富的签字行为为职务行为,该合同对***具有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渤海修船公司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成立,应承担举证不能对己不利的后果。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仅能认定曲大富的行为系无权代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的规定,无权代理行为非经追认,对于被代理人不发生约束力。本案,亦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事后曾对曲大富的签字行为作出了追认的意思表示,曲大富的无权代理行为对***不发生法律效力。即,曲大富无权代表***签订案涉钢材预处理合同。
关于渤海修船公司主张曲大富的签字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一般来说,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除了无权处分之外,还包含以下几点:一是行为人有被授予代理权的外观或表象;二是相对人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且系善意无过失;三是行为人有被授予代理权的外观或表象可归责于被代理人。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综合分析本案案情,曲大富的签字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理由分析如下:其一、船舶建造合同履行过程中,一般来说,船方代表的主要职责系代表船方对建造中的船舶进行检验、监督。曲大富作为船方代表,以自己名义与渤海修船公司签订合同或对相关费用单据签字确认的行为显然超越了船方代表的一般职责或权限,对此,渤海修船公司无法证明自己系善意或无过失。其二、本案中,渤海修船公司无法证明其与曲大富签订的合同所约定内容与建造“新蓬旅2轮”的关联性,曲大富签字的行为后果应由曲大富直接承担。
同理,渤海修船公司主张的钢材预处理费以及切割费276120元、电费511762元、餐费7200元以及用料费10390元,渤海修船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曲大富或其他现场人员的签字系有权代表***,在***授权范围内未超越权限签字。渤海修船公司主张这些费用由***承担,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若渤海修船公司有损失,可另案起诉,向各相关人员索要相关费用。
综上,案涉船舶建造合同约定的船舶建造管理费为75万元,渤海修船公司确认***已支付776,187元。渤海修船公司主张***、曲大海、曲大军拖欠其779,285元船舶建造费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蓬莱市渤海船舶修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93元,由蓬莱市渤海船舶修造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渤海修船公司提供山东省农村信用社客户回单一份,记载汇款人为***,收款人为渤海修船公司,付款数额为15万元,付款用途为钢板加工费。渤海修船公司以此证明***履行了钢材预处理合同。曲大海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按照船舶建造管理合同的约定,该部分费用为合同费用的一部分,不能证明是为履行钢材预处理合同支付。本院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船舶建造管理合同中并无预处理钢材的约定,***向渤海修船公司交付的钢板加工费应为履行钢材预处理合同而支付。
渤海修船公司在二审中放弃0.72万餐费(饭票)的诉讼请求,并将其诉讼请求中关于利息的部分由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调整为自本案立案日(2021年2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本院查明其它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2016年3月28日,***与渤海修船公司签订船舶建造管理合同,根据该合同的约定,渤海修船公司并不承担船舶建造义务,而仅是按照合同第一条的约定,为船舶建造提供钢板预处理、下料及船舶分段制造、合拢所需的场地、滑道等设施,并提供造船所需的日常检验、管理等服务,该合同并非船舶建造合同,而是包括场地、设施提供和船舶建造服务的服务合同,该合同乙方标明为***,合同仅有***一人签字,没有证据证明***签字代表曲大海、曲大军,该合同不属于船舶建造合同,因此不能以***、曲大海、曲大军为共同定造人以及该三人为船舶的共同所有人推定曲大海、曲大军为船舶建造管理合同的共同当事人。
曲大富受***委托,代表***参与合同的履行,曲大富在合同履行中的签字代表***。船舶建造管理合同第三条第4项约定“施工需要所产生的电费、水费、气体、焊丝等由***承担”,上述费用是独立于船舶建造管理费75万元之外额外发生的费用,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曲大富在履行合同中对电费的签字确认共计499,250元,对材料费的签字确认10,390元,该部分费用应当额外计算,由***承担。
船舶建造管理合同系服务合同,根据该合同,渤海修船公司无钢板处理义务,***应当支付的费用也不包括钢板处理费,只有钢材预处理合同中才有钢板预处理及支付钢材预处理费的约定。曲大富在履行船舶建造管理合同过程中,以自己的名义与渤海修船公司签订船舶建造管理合同补充协议,在该补充协议中已经涉及钢板数控下料的内容,其后,曲大富又以自己的名义与渤海修船公司签订钢材预处理合同,合同订立后,***以自己的银行卡,以付款用途为钢板加工费的名义向渤海修船公司支付了15万元,表明***开始履行钢材预处理合同,该行为可以推定曲大富为***签订钢材预处理合同。钢材预处理合同产生的钢板预处理费247,000元和钢板切割增加款29,120元应由***承担。
综上,***应当支付的合同价款为船舶建造管理费75万元、电费499,250元、材料费10,390元、钢板预处理费247,000元和钢板切割增加款29,120元,共计1,535,760元,***已支付费用776,187元,尚欠759,573元未支付,***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上述欠款构成违约,应当支付上述欠款及利息。
综上所述,蓬莱市渤海船舶修造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当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青岛海事法院(2021)鲁72民初216号民事判决;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蓬莱市渤海船舶修造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欠款759,573元及利息(以759,573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蓬莱市渤海船舶修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593元,由***负担10,433元,由蓬莱市渤海船舶修造有限公司负担1,1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593元,由***负担10,433元,由蓬莱市渤海船舶修造有限公司负担1,1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童
审 判 员  康 靖
审 判 员  董 兵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李建伟
书 记 员  朱姝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