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五洲商业广场发展有限公司等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02民初10347号 原告: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百官街道江东北路588号11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五洲商业广场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太原北街65号7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沈阳五洲商业广场发展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9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2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 被告:沈阳五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太原北街65号7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诉讼代表人:沈阳五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9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2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 被告:沈阳五洲春天购物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太原北街65号7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诉讼代表人:沈阳五洲春天购物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9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2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 原告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洋集团)与被告沈阳五洲商业广场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洲商业)、被告沈阳五洲春天购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洲春天)、被告沈阳五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洲物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五洋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沈阳五洲商业广场发展有限公司、沈阳五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阳五洲春天购物有限公司享有96446308.58元债权(其中本金63089721.15元,利息33356587.42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沈阳五洲商业广场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洲广场)系沈阳五洲广场项目发包方,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洋建设)系工程总包方。后续五洋建设山浙江五洲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处受让了五洲商业的全部股权,后续为五洲商业的经营提供了股东借款并垫付了部分款项。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3日经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并指定江苏百年东***事务所、浙江点金律师事务所、绍兴大统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联合管理人)担任管理人。2019年11月13日,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沈阳五洲商业广场发展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2019)辽0102破申9号】,并于2020年8月14日指定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天职国际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担任管理人,2020年2月3日,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沈阳五洲商业广场发展有限公司、沈阳五洲春天购物有限公司、沈阳五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实质合并破产清算。五洋建设向沈阳五洲商业广场发展有限公司管理人申报了债权,经多轮沟通,五洋建设收到沈阳五洲商业广场发展有限公司等三公司管理人发送的《债权表》,五洋建设的债权被暂不予确认。原告认为,根据原告与各被告的款项往来及相关材料,原告对三被告的债权合法有效。因考虑到原诉请中五洋控股有限公司债权转让给申请人19052.62万元债权相对应的付款凭证申请人未能获取,据此就该部分本金及利息诉请予以撤回。同时,对剩余本金63089721.15元中,5855.65万元部分的利息计算标准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或LPR(2019年8月20日之后)进行调整,剩余本金12500000元继续按照原有标准月息1.6计算利息,即20675466.7元。根据《民事诉讼法》及《民事诉讼法》解释规定,特申请变更原诉讼请求变更为确认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沈阳五洲商业广场发展有限公司、沈阳五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阳五洲春天购物有限公司享有96446308.58元债权(其中本金63089721.15元,利息33356587.42元)。为此,原告依据破产法规定特向贵院起诉,***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五洲商业、五洲春天、五洲物业辩称,一、原告向五洲商业汇款为履行义务之行为。原告与浙江五洲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浙江五洲”)于2011年12月20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托管协议》、《资产处置合作协议》(下称“三协议”)。浙江五洲于2011年12月2日时持有五洲商业60%股权,后为签订上述三协议,于2011年12月2日五洲商业通过股东会决议,同月5日浙江五洲与中外建城市开发(辽宁)有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浙江五洲以23,160,000.00元收购中外建城市开发(辽宁)有限公司持有的40%股权,浙江五洲成为唯一股东。后又于2012年3月17日五洲商业通过股东会决议,由原告受让浙江五洲90%股权,五洋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受让浙江五洲10%股权,均已办理工商登记变更,但未支付转让款,受让股权的两公司实际控制人均为**樟。即原告与浙江五洲已履行上述三协议,认可股权对价即为“承债”行为。且五洲商业管理人亦根据上述协议核实双方实际履行情况,并已向原告申报债权,要求原告按照协议承担相应债务,并向五洲商业支付已代为履行的债务金额。原告与浙江五洲于2011年12月2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托管协议》、《资产处置合作协议》,约定原告与浙江五洲以“承债”的方式进行股权转让,承担五洲商业对外债务,包括诉讼赔偿4亿元、银行借款2亿元、税款0.3亿元、信托贷款本息合计6.58亿元、工程款1.7亿元、原告处置五洲商业资产时所可能产生的税费2.5亿元,共计17.03亿元,原告承担的债务以17.5亿为限,而股权对价款为原告对被告的全部债务进行承担,故原告所主张债权实为其履行“三协议”、支付的股权对价款的一部分。二、原告主张的本金债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一,被告于2007年12月29日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下称“中信银行”)签订合同编号为(2007)辽银贷722241071021号《人民币借款合同》,金额为3.6亿元。又于2010年10月18日与中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中信信托“)签订编号为P2010R14ASYWZ0001-01号《沈阳五洲特定资产收益权流动化信托项目信托合同》,五洲商业与浙江五洲、浙江五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共同债务人,与中信信托有限公签订《信托还款协议》,金额为6亿元,原告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公证。后五洲商业对上述共计9.6亿元债务进行偿还。2012年11月30日,五洲商业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信信托有限公司、长城资产签订编号为中长资沈合字(2012)686号、中长资沈合字(2012)687号两份《债权转让协议》及一份《债权重组协议》,确认由长城收购上述中信银行及中信信托对五洲商业的尚未履行的债权,约定交割日由五洲商业向中信银行支付0.1亿元,最终长城资产收购中信银行及中信信托对五洲商业的债权本金共计4.9亿元,即《资产处置合作协议》等三协议中约定的银行借款及信托贷款债权由长城收购,五洲商业与中信银行及中信信托债权债务关系消灭。第二,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二中主张的借款共计1250万元,其中一笔为450万,存在补签的、所谓的“借款合同”,另一笔为800万,存在由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及被告向原告就该笔款项的转账申请,申请中明确了该笔借款用于处理2012年两会期间的信访维稳,偿还已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小业主部分款项。另原告与五洲商业间长期存在资金往来情况,存在一定程度财务混同,原告所提供借款合同未见五洲商业等三公司的用印记录(借款合同金额为450万元,月息为1.6%),所有资金往来无法确定法律关系,无法认定为股东借款,债权无法查明真实性及合法性。因五洲商业除物业服务外,基本无其他业务,原告所主张的本金债权约为5058.97万元(除上述1250万元借款),已在庭前证据交换质证过程中,对主要款项逐笔核实,所有汇款均为五洋建设为履行前述三协议之义务,用于归还银行借款、信托贷款及利息、维稳偿还小业主欠款等行为,因此五洲商业不存在5058.97万元债务。原告支付款项属于其履行协议行为,被告有权保有履行利益,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签订所谓借款协议并计提利息,以借款名义要求五洲商业承担债务,将进一步扩大广大债权人的损失,五洲商业股权已转让至原告,但原告并未履行完毕《资产处置合作协议》等三协议,原告本应继续履行上述三协议所负义务,却在原告破产前实控人地位,以调账、签订所谓“借款协议”将日常往来资金、履行“三协议”资金“调整”为借款,严重侵害五洲等三公司权益,且五洲商业等三公司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五洲所有资产权益应属于全体债权人,包括对股东义务的追偿权,五洲商业债权人基于《资产处置合作协议》等三协议享有相应债权。第三,原告主张社保、公积金分摊部分的33,221.15元债权,实为原告所聘用工作人员在五洲商业任职,其社保、公积金本应由原告承担,且与五洲商业记录的双方往来明细及财务凭证完全不符,金额均为原告单方认定,因此原告主张该部分债权缺乏依据。三、原告所提出的利息债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告所主***是基于其主张的本金债权的基础上计算而来,原告的本金债权无法证明真实性,原告与五洲商业也未签订任何合理有效的、具有真实性的关于资金往来及相关利息的协议,原告与五洲商业长期存在资金往来,且双方存在财务混同情况,所有利息的计算均无依据。另,原告主张所谓“借款”均为履行前述三协议之义务,不存在向我公司追偿并计提利息之事实基础。因此,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债权不存在,为虚构债权行为。四、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主张的债权最晚一笔发生于2016年11月29日,经核实,至原告向五洲商业管理人申报债权之日,即2020年9月21日前,包括前述450万元,原告未向五洲商业主张过上述债权,时效已届满,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告的主张无明确依据。为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请求贵院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2007年12月29日,被告五洲商业(甲方、借款人)与案外人中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乙方、贷款人)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金额为叁亿陆千万元,贷款期限自2007年12月29日起至2012年12月25日。 2.2010年10月18日,被告五洲商业(委托人)与案外人中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浙江五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劣后受益人)签订《沈阳五洲特定资产收益权流动化信托项目信托合同》一份,约定委托人为实现基础资产财产价值的流动化,以其合法享有的取得基础资产收益的权利设定财产权信托,由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按信托文件约定为受益人的利益管理、运用和处分信托财产,向受益人分配信托利益。 同日,中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债权人)与浙江五洲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债务人一)、浙江五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债务人二)、被告五洲商业(债务人三)、原告五洋集团(保证人一)、陈樟桥(保证人二)签订了《信托还款协议》,约定债务人确认负有向债权人支付《信托合同》项下约定的信托优先收益权本金6亿元整及其对应的信托优先收益权信托收益,以及相关税费、信托费用和《信托合同》项下其他款项的支付义务,并约定了偿还期限。 3.2012年11月30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买方)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卖方)、被告五洲商业(借款人、抵押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卖方于2007年12月29日与借款人签署了编号为722241071021号的《人民币借款合同》,并据此于2027年12月29日向借款人发放了本金3.6亿元贷款,贷款利率8.514%/年,期限至2012年12月25日;抵押人于2007年12月26日与卖方签署了编号为(2007)辽银最抵字第722241071021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至本协议签订日,设定抵押物为抵押人所有的坐落于沈阳市和平区太原北街95号(商场地上一层至地上六层)的房产和土地(商业建筑面积为61963.52平万米及其占用范围内的11535.9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为借款人的借款本息清偿义务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担保权利凭证编号为沈阳他项(2012)第0070号沈房他证中心字第110014**;截止本协议签订日,借款人结欠卖方借款本金贰亿元及相应利息,且借款项下的抵押担保持续有效,借款人所欠上述债务已被卖方认定为不良贷款,其中本金1.9亿元拟通过转让方式处置该资产;截至基准日,卖方享有并依据本协议转让给买方的贷款债权本金余额为1.9亿元,借款人保证于交割日前将贷款2亿元产生的利息及本金余额1000万元支付给卖方;买卖双方及借款人一致确认,买方受让本协议项下贷款债权的买价计1.9亿元。该协议同时约定了各方其他权利义务。 同日,中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卖方)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被告五洲商业(债务人、抵押人)、浙江五洲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债务人)、浙江五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债务人)、原告五洋集团(保证人、出质人)、陈樟桥(保证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鉴于卖方于2010年10月18日与被告五洲商业签署了P2010R14ASY2Z0001T-0号的《沈阳五洲特定资产收益权流动化信托项目信托合同》、同日与被告五洲商业、浙江五洲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浙江五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原告五洋集团、陈樟桥签订了编号:P2010R14ASYWZO001T-03的《信托还款协议》、于2010年12月3日与被告五洲商业、浙江五洲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浙江五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P2010R14ASYWZ0001T-14-1的《还款协议》及编号P2010R14ASYWZ0001T-14-1的《还款协议之补充协议》,并据此于2010年12月29日发行了总计规模为人民币玖亿陆千伍百万元的信托产品-沈阳五洲特定资产收益权流动化信托项目(以下简称“五洲信托项目),五洲信托项目中信托设立时信托优先受益权本全规模为6亿元,由社会合格投资者认购,其中“一年期”优先受益权为1亿元,预期年收益率为8%;“一年半期”优先受益为2亿元,预期红收益率为9%;“二年期”优先受益叁亿元,预期年收益率为9.5%,其与为劣后收益权;浙江五洲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浙江五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确认,根据《沈阳五洲特定资产收益权流动化信托项目信托合同》(编号P2010R10ASYWZ0001T-01),截至基准日,负有向中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信托专户补足支付叁亿元的义务,被告五洲商业确认自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对浙江五洲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浙江五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中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的叁亿元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中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同意并予以确认;抵押人被告五洲商业于2010年10月18日与卖方签署了编号为P2010R14ASYWZ0001T-04号的《抵押协议》,于2010年11月29日与卖方签署编号为2010R14ASYWZ0001T-04号的《抵押协议之补充协议)》,约定以其所有的评估值为壹拾柒亿捌仟捌佰万元的位于沈阳市和平区太原北街95号及沈阳市和平区太原北街57号被告五洲商业商办综合房地产项目中16308.73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建筑面积116534.42平方米的房屋为债务人在上述《沈阳五洲特定资产收益权流动化信托项目信托合同》、《信托还款协议》项下的信托债权本金和收益兑付义务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后经抵押人及卖方按信托文件约定办理变更登记,现设定抵押的担保物为沈阳市和平区太原北街57号被告五洲商业商办综合房地产项目(4176.73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建筑面积54570.90平方来的房屋,抵押担保权利凭证编号为沈阳他项(2012)第0093号、沈房房他证中心字第120320**;抵押人被告五洲商业于2010年l1月3日与卖方签署编号为P2010R14ASYWZ0001T-15号的《抵押合同》,约定以其所有的评估值约为肆亿壹仟柒佰万元的位于沈阳市和平区太原北街55号被告五洲商业商办综合房地产(在建工程)项目中3742.47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建筑面积48897.12平方米的房屋,为债务人在上述《沈阳五洲特定资产收益权流动化信托项目信托合同)》、《还款协议》项下的信托债权本金和收益兑付义务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担保权利凭证编号为沈阳他项(2010)第0224号、沈房建中心字第1××2号;保证人原告五洋集团于2010年10月18日与卖方签署了编号为P20110R14ASYWZ0001T-06号的《保证合同》,约定为债务人在上述《沈阳五洲特定资产收益权流动化信托项目信托合同》、《信托还款协议》项下的信托债权本金和收益兑付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至贷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保证人陈樟桥于2010年10月18日与买方签署了编号为P2010R14ASYWZ0001T-07号的《保证合同)》,约定为债务人在上述《沈阳五洲特定资产收益权流动化信托项目信托合同》、《信托还款协议》项下的信托债权本金和收益兑付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至贷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出质人原告五洋集团于2012年3月20日与卖方签署了编号为P2010R14ASYWZ0001T-18号的《质押合同》,约定以其所有的被告五洲商业60%的股权为债务人在上述《沈阳五洲特定资产收益权流动化信托项目信托合同》和《信托还款协议》项下的信托债权本金和收益兑付义务提供质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质押登记手续,质押担保权利凭证编号为(沈01)股质登记设字【2012】第1200113854;截止本《协议》签订日,债务人结欠卖方借款本金(即“二年期”优先受益权)叁亿元及对应按《信托还款协议》约定计算的信托优先受益权信托收益,除卖方按信托文件约定解除了以位于沈阳市和平区大原北街95号的沈阳五洲商业广场发展有限公司商办综合房地产项目(12132.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建筑面积61963.52平方米的房屋)设定的抵押外,信托项下的其余抵押.质押、保证担保持续有效。卖方已依法将债务人所欠上述债务认定为不良贷款,拟通过转让方式处置该资产;自交割日其,卖方将信托债权本金3亿元(不包括对应的按《信托还款协议》约定计算的信托优先受益权信托收益)转让给买方,买方由此替代卖方取得信托债权项下所有权利、权益和利益;买卖双方一致确认,买方受让本《协议》项下信托债权的买价计3亿元。该协议同时约定了各方其他权利义务。 4.2011年12月17日,原告五洋集团(乙方)与浙江五洲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甲方)签订《资产处置合作协议》一份,约定鉴于五洲商业为甲方全资子公司,其资产为位于沈阳市和平区太原北街三幢不完整产权的商业物业,目前,因甲方要求,由乙方对其资产进行重整处置;根据目前沈阳五洲名下资产的相关情况,双方约定作价为17.5亿元;五洲商业负债包括:1.诉讼赔偿总计约4亿元,2.对中信银行的借款2亿元及利息,3.欠付工程款1.7亿元,4.欠交税款0.3亿元,5.甲方向安信信托借款6亿(已还0.3亿元)及年利率11%,目前利息约0.88亿元,该借款以甲方所持五洲商业60%的股权质押,且由乙方担保,6.五洲商业在办理相关权证及出售现有物业时,需至少缴纳税费2.5亿元人民币,以上负债合计约17.5亿元,资产负债大致相抵;甲方授权乙方对五洲商业全部资产进行处置,并偿还五洲商业相应的债务,包括甲方对安信信托的借款及利息,乙方为处理受托事务而支出的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 2011年12月20日,原告五洋集团(乙方)与浙江五洲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托管协议》一份,约定乙方以受托管理五洲商业的形式进驻五洲商业;在乙方进入前,甲方应将包括但不限于五洲商业的银行、财务账册、所有的法律令状、房产的权证、财产的抵押情况、负债、各类销售合同、租赁合同以及工程资料全部给乙方;乙方将组建工作小组进驻五洲商业,根据需要尽责并审慎的处理五洲商业的资产及各项债务,并根据债务清偿的需要选择五洲商业的资产进行转让;在受托处置五洲商业相关资产期间,如需要投入资金以盘活相应的资产时,该资金暂计入甲方对乙方的负债,以资产处置协议约定的金额为限结算 2011年12月20日,原告五洋集团(乙方、受让方)与浙江五洲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甲方、出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甲、乙双方经协商同意对目标公司即五洲商业的转让为承债式转让,乙方以承担目标公司已披露的债务及由乙方提供担保的甲方对安信信托6亿元借款及利息,加计提的2.5亿税费总计17.5亿为限,取得目标公司100%的股权,如上述金额与实际不符,按《资产处置合作协议》约定处理。2012年2月14日,被告五洲商业股东由浙江五洲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浙江五洲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五洋集团。2012年3月19日,被告五洲商业股东由浙江五洲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五洋集团变更为原告五洋集团(持股比例90%)与五洋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 5.2012年2月23日,原告五洋集团(甲方、出借方)与被告五洲商业(乙方、借款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450万元,借款期限自实际发放之日起至2012年6月30日,借款利率为1.6%月;如借款到期,乙方不能按约定还清借款本息,则应按实际欠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原告五洋集团于2011年12月27日支付被告五洲物业50万元,用途为划款。原告五洋集团于2011年12月28日支付被告五洲春天200万元,用途为消防工程仲裁赔偿。原告五洋集团于2012年1月10日支付被告五洲物业200万元,用途为借款。 6.2012年3月13日,原告五洋集团向被告五洲物业支付800万元,用途为划款。 7.2012年3月31日,原告五洋集团财务部向被告五洲商业财务部发送《2012年第一季度借款利息计提通知单》,内容为贵公司2012年一季度借款利息为:50万元×1.6%/30天×96天=25600元,200万×1.6%/30×95天=101333.33元,200万×1.6%/30天×82天=87466.67元,800万×1.6%/30天×19天=81066.67元,以上合计利息295466.67元。2012年9月30日,原告五洋集团财务部向被告五洲商业财务部发送《2012年第三季度借款利息计提通知单》,内容为贵公司2012年三季度借款利息为1250万元×1.6%/30天×92天=613333.32元。2012年12月31日,原告五洋集团财务部向被告五洲商业财务部发送《2012年第四季度借款利息计提通知单》,内容为贵公司2012年四季度借款利息613333.32元。原告五洋集团财务部向被告五洲商业财务部发送《2013年第一季度借款利息计提通知单》,内容为贵公司2013年一季度借款利息60万元。2013年6月30日,原告五洋集团财务部向被告五洲商业财务部发送《2013年第二季度借款利息计提通知单》,内容为贵公司2013年二季度借款利息606666.67元。2013年9月30日,原告五洋集团财务部向被告五洲商业财务部发送《2013年第三季度借款利息计提通知单》,内容为贵公司2013年三季度借款利息613333.33元。2013年12月31日,原告五洋集团财务部向被告五洲商业财务部发送《2013年第四季度借款利息计提通知单》,内容为贵公司2013年四季度借款利息613333.33元。2014年3月31日,原告五洋集团财务部向被告五洲商业财务部发送《2014年第一季度借款利息计提通知单》,内容为贵公司2014年一季度借款利息60万元。2014年6月30日,原告五洋集团财务部向被告五洲商业财务部发送《2014年第二季度借款利息计提通知单》,内容为贵公司2014年二季度借款利息606666.67元。 8.2014年8月5日,被告五洋集团人力资源中心向沈阳五洲发送《2014年7月社保公积金分摊通知》,内容为你公司2014年7月社保公积金需要分摊的金额为3488.05元。2014年8月14日,被告五洋集团人力资源中心向沈阳五洲发送《2014年7月社保公积金分摊通知》,内容为你公司2014年7月社保公积金需要分摊的金额为18.45元。2014年9月4日,被告五洋集团人力资源中心向沈阳五洲发送《2014年8月社保公积金分摊通知》,内容为你公司2014年8月社保公积金需要分摊的金额为3506.5元。2014年10月10日,被告五洋集团人力资源中心向沈阳五洲发送《2014年9月社保公积金分摊通知》,内容为你公司2014年9月社保公积金需要分摊的金额为3506.5元。2014年11月5日,被告五洋集团人力资源中心向沈阳五洲发送《2014年10月社保公积金分摊通知》,内容为你公司2014年10月社保公积金需要分摊的金额为3506.5元。2014年12月3日,被告五洋集团人力资源中心向沈阳五洲发送《2014年11月社保公积金分摊通知》,内容为你公司2014年11月社保公积金需要分摊的金额为1579.5元。2015年1月6日,被告五洋集团人力资源中心向沈阳五洲发送《2014年12月社保公积金分摊通知》,内容为你公司2014年12月社保公积金需要分摊的金额为1579.5元。2015年1月19日,《沈阳五洲2014年个人档案托管费用分摊明细》显示,***2014年全年金额为120元,庭审中原告五洋集团称***系其派驻沈阳五洲工作的员工。2015年2月4日,被告五洋集团人力资源中心向沈阳五洲发送《2015年1月社保公积金分摊通知》,内容为你公司2015年1月社保公积金需要分摊的金额为1549.5元。2015年4月5日,被告五洋集团人力资源中心向沈阳五洲发送《2015年3月社保公积金分摊通知》,内容为你公司2015年3月社保公积金需要分摊的金额为1549.5元。被告五洋集团人力资源中心向沈阳五洲发送《2015年4月社保公积金分摊通知》,内容为你公司2015年4月社保公积金需要分摊的金额为1549.5元。2015年6月1日,被告五洋集团人力资源中心向沈阳五洲发送《2015年5月社保公积金分摊通知》,内容为你公司2015年5月社保公积金需要分摊的金额为1549.5元。被告五洋集团人力资源中心向沈阳五洲发送《2015年7月社保公积金分摊通知》,内容为你公司2015年7月社保公积金需要分摊的金额为1565.55元。被告五洋集团人力资源中心向沈阳五洲发送《2015年8月社保公积金分摊通知》,内容为你公司2015年8月社保公积金需要分摊的金额为1565.55元。 9.2014年10月31日,原告五洋集团向被告五洲商业转账500万元,用途为划款。2014年11月7日,原告五洋集团向被告五洲商业8891500元,用途为长城利息。2015年3月17日,原告五洋集团向被告五洲物业转账69万元,用途为划款。2015年12月23日,原告五洋集团向被告五洲物业转让400万元,用途为划款。2016年5月16日,原告五洋集团向被告五洲物业转账50万元,用途为往来款。2016年10月18日,原告五洋集团向被告五洲物业转账25万元,用途为划款。2016年11月28日,原告五洋集团向被告五洲物业转账35万元,用途为工资。 10.2014年9月28日,被告五洲物业向原告五洋集团转账100万元,用途为转账存入。2014年11月10日,被告五洲物业向原告五洋集团转账100万元,用途为往来。2016年4月20日,被告五洲物业向原告五洋集团转账50万元,用途为往来款。 11.2018年12月3日,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案外人***、***、方均、鹏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申请,裁定受理原告五洋集团的破产重整一案,并于同日指定江苏百年东***事务所、浙江点金律师事务所(联合管理人)担任原告五洋集团管理人。2022年4月29日。2022年4月29日,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浙0604破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批准原告五洋集团重整计划(草案)并终止重整程序。 12.2019年11月13日,本院根据案外人***的申请,裁定受理被告五洲商业破产清算一案,并于2020年8月14日指定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天职国际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联合体担任被告五洲商业管理人。2021年2月3日,本院作出(2019)辽0102破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三被告自2021年2月3日起进行实质合并破产清算。 13.前述被告破产案件受理后,原告五洋集团向被告五洲商业申报了债权并提出了债权复核申请,被告五洋集团管理人于2021年4月7日作出《债权复核结论通知》,对原告五洋集团申报的股东借款债权及逾期利息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案涉各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各方均应恪守履行。根据《资产处置合作协议》、《股权转让协议》、《托管协议》的约定,原告五洋集团通过“承债式转让”,即原告五洋集团取得被告五洲商业资产系基于其承接了被告五洲商业的债务,故对于前述协议中列明的债务应当由原告五洋集团承担。 关于原告五洋集团主张的债权金额。第一,450万元及利息。原告五洋集团与被告五洲商业(乙方、借款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对借款金额、借款利息、借款期限进行了明确约定,且在签订该合同前原告五洋集团通过转账的方式于2011年12月27日支付被告五洲物业50万元、于2011年12月28日支付被告五洲春天200万元、于2012年1月10日支付被告五洲物业200万元,即450万元借款均已支付完毕。故在原告五洋集团与被告五洲商业对于借款450万元已形成了借贷合意并已实际支付的基础上,该450万元不应纳入前述“承债式转让”的协议中,被告应当对该450万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还款责任。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的规定,利息应计算至破产申请受理之日即2019年11月13日,故利息金额应当为6799167.11元(50万元×1.6%/月×12个月÷365天×14天+200万元×1.6%/月×12个月÷365天×13天+450万元×1.6%/月×12个月÷365天×2865天)。 第二,800万元及利息。原告五洋集团虽实际向被告五洲物业支付800万元,但转账用途载明为划款,无法确定该款项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借贷的合意,且原告五洋集团提交的计提通知单中虽计算了该800万元利息,但其并无证据证明计提通知单实际向被告进行了送达并由被告人员进行了签收确认,故在无法排除该800万元系包含在“承债式转让”的协议中的可能,故本院对该800万元不予确认。 第三,员工分摊费用。根据《托管协议》约定,原告五洋集团将组建工作小组进驻五洲商业,在原告五洋集团未能提供证据被告同意承担员工费用的情况下,对于原告五洋集团主张的其派驻的员工的相关费用由被告负担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四,原告五洋集团主张的其他金额。该部分金额原告五洋集团仅提供了会计凭证和原始凭证,即原告五洋集团仅证明了其向被告支付了该部分金额,但并未说明因何原因向被告进行了支付,且根据《资产处置合作协议》的约定,原告五洋集团承担着偿还案外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收购的银行及信托的欠款本息的义务,原告五洋集团提供的会计凭证中亦有载明乱想用途为“长城利息”,说明被告所称的款项用于偿还长城系实际存在。同时,通过会计凭证可知,款项并非全部单向由原告五洋集团流入被告,亦存在被告向原告五洋集团支付的情况。故在原告五洋集团未能提供明确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款项与被告达成借贷合意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五洋集团主张的该部分金额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沈阳五洲商业广场发展有限公司、被告沈阳五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被告沈阳五洲春天购物有限公司享有本金450万元的债权; 二、确认原告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沈阳五洲商业广场发展有限公司、被告沈阳五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被告沈阳五洲春天购物有限公司享有利息6799167.11元的债权; 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28278元,退回原告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04246元,剩余524032元,由原告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34437元,由被告沈阳五洲商业广场发展有限公司、被告沈阳五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被告沈阳五洲春天购物有限公司负担895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珮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六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安 姝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