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营口永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异议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辽08执异62号 案外人:**,男,1965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 申请执行人: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百官街道东北路588号11楼。 法定代表人:**樟,董事长。 被执行人:营口永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青年里6号楼2**14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营口永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请求解除对阳光世纪城3号楼3**1702号房屋的查封。法院依申请执行人申请作出(2014)营诉保字第00040号裁定,并依据该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营口永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阳光世纪城的377套房屋,其中包括案外人已经购买并实际占有的房屋。案外人已经支付了阳光世纪城3号楼3**1702号房屋的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房屋,虽然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过错在营口永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外人对此并无过错,法院应当解除对案外人所购买房屋的查封。 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营口永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因申请执行人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2014)营诉保字第00040号民事裁定, 查封、扣押、冻结营口永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资金、经营收入或者银行的存款人民币49242530元或者等额资产。2015年1月27日,本院向营口市国土资源局鲅鱼圈分局下达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被执行人营口永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开发的阳光世纪城西B区1#楼、2#楼、3#楼、4#楼、5#楼、6#楼共377套房屋。2017年2月17日,本院向营口市国土资源局鲅鱼圈分局下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继续查封377套房屋。2017年8月7日,本案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7)辽08执124号。2020年2月13日,本院向营口市国土资源局鲅鱼圈区不动产登记中心下达(2017)辽08执12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续查封营口永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246套房屋,原查封案号(2014)营诉保字第40号。2023年1月30日,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对案涉房屋进行了续查封,查封文号为(2022)辽0804执805号。 另查,案外人**于2018年7月10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对阳光世纪城3号楼3**1702号房屋的查封,本院于2018年7月18日作出(2018)辽08执异130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 本院认为,案外人**于2018年7月10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对阳光世纪城3号楼3**1702号房屋的查封,本院于2018年7月18日作出(2018)辽08执异130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后**未在规定时间内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该裁定现已发生法律效力。而本次案外人**提出的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与(2018)辽08执异130号案件中的执行标的完全相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同一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案外人**的异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本院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林 琳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