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郴州华亿混凝土有限公司、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1002民初7870号 原告:郴州华亿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华塘镇华塘村七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002051662514T。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誉品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誉品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百官街道江东北路588号1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146126896K。 法定代表人:***。 被告:杜飚,男,1971年3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县。 被告:***,女,198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临武县。 原告郴州华亿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杜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9日立案。原告郴州华亿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23年1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郴州华亿混凝土有限公司申请撤诉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郴州华亿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1894元减半收取计10947元,由原告郴州华亿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刘**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九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张 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信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