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1002民初7870号
原告:郴州华亿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华塘镇华塘村七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002051662514T。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誉品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誉品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百官街道江东北路588号1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146126896K。
法定代表人:***。
被告:杜飚,男,1971年3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县。
被告:***,女,198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临武县。
原告郴州华亿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杜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9日立案。原告郴州华亿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23年1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郴州华亿混凝土有限公司申请撤诉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郴州华亿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1894元减半收取计10947元,由原告郴州华亿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刘**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九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张 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信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