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营口永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辽08执异15号 案外人:***,男,1969年7月5日出生,朝鲜族,住辽宁省大洼县。 申请执行人: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百官街道东北路588号11楼。 法定代表人:**樟,董事长。 被执行人:营口永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青年里6号楼2**14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营口永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的规定,请求法院中止(2014)营诉保字第00040号裁定的执行,依法解除案外人所有的位于营口市鲅鱼圈区××#楼××房屋的查封。 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营口永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因申请执行人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2014)营诉保字第00040号民事裁定, 查封、扣押、冻结营口永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资金、经营收入或者银行的存款人民币49242530元或者等额资产。2015年1月27日,本院向营口市国土资源局鲅鱼圈分局下达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被执行人营口永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开发的阳光世纪城西B区1#楼、2#楼、3#楼、4#楼、5#楼、6#楼共377套房屋。2017年2月17日,本院向营口市国土资源局鲅鱼圈分局下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继续查封377套房屋。2017年8月7日,本案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7)辽08执124号。2020年2月13日,本院向营口市国土资源局鲅鱼圈区不动产登记中心下达(2017)辽08执12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续查封营口永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246套房屋,原查封案号(2014)营诉保字第40号。 异议审查期间,案外人***向本院提交《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税收通用完税证、物业费、水电费收款收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案外人的异议能否排除人民法院的执行。本案中,案外人***与营口永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25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2010年12月2日,营口永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案外人出具了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案外人全款购买争议房屋,案外人的购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排除执行的条件。综上,案外人的异议理由成立,其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营口永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营口市鲅鱼圈区××号楼××**××室房屋的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林 琳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