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10民终37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德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璟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上虞百官街道江东北路588号11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以及原审第三人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洋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23)浙1002民初4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已经足以证明其实际为五洋公司职工并受五洋公司委托购买相应材料。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系五洋公司的员工或受五洋公司委托购买涉案货物系认定事实错误。虽然五洋公司在本案中否认上诉人的员工身份,但其理由是:没有找到双方之间签订有劳动合同,也没有查询到社保缴纳记录。鉴于五洋公司经过破产重组,现任员工并不知晓此前的事情经过,其员工陈述仅是其基于目前能查询到的材料推测,而非事实。事实上,根据上诉人提供的加盖有五洋公司合同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章的《绿城·台州海棠**10#-17#号楼公共区域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下称《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二。6条,可以明确上诉人实际系五洋公司台州海棠**10#-17#号楼公共区域精装修工程的项目经理。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五洋公司并未否认该工程系其承包,仅陈述未找到相关工程材料,但经上诉人回忆,海棠**装修工程是由五洋装饰公司承接,经查询生效判决,五洋装饰工程公司是五洋公司的分公司,但未经工商登记,不具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的独立资格,因五洋装饰工程公司并无民事主体资格,也导致上诉人没有和公司签订正式的劳动合同,缴纳社保,但上诉人受五洋装饰工程公司指派任海棠**装修工程的项目经理之事实是明确的。五洋公司在《施工合同》上加盖合同专用章以及法定代表人章的行为亦表明其对于合同内容的认可,根据《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二。6条:项目经理所作出的任何承诺、保证、函件、签字、确认等均视为乙方(五洋公司)的行为,均由乙方承担责任。而在一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亦明确涉案材料系送达海棠**精装修项目,即相应的材料系上诉人在任职海棠海苑精装修项目项目经理期间为项目购置,自然应该认定系受公司委托行使职务行为。五洋公司作为五洋装饰工程公司的设立主体,理应承担五洋装饰公司的民事责任。五洋公司未和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未找到和该工程相关资料均因内部管理不当导致,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及一审法庭调查已经足以证明上诉人实际为五洋公司职工并受五洋公司委托购买相应材料,系职务行为,相应后果应由五洋公司承担。二、一审法院在本案变更原告和基本法律事实后继续审理程序错误,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没有在答辩期提出管辖异议,并认定其具有管辖权的认定错误。本案被上诉人的事实与理由部分是经过更改的,虽然更改前后原告身份信息是一致的,但按照被上诉人此前的陈述,其系作为台州市椒江炫久粘合剂厂(个体工商户已经注销)的经营者身份为原告进行诉讼。台州市椒江炫久粘合剂厂不是适格主体,和上诉人及五洋公司均无买卖合同关系,但是其注册地址却是在台州市椒江区,当被上诉人系作为台州市椒江炫久粘合剂厂经营者向上诉人主张权利时,一审法院具有管辖权利。在此情况下,上诉人未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在法院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变更了事实与理由,认为其系个人和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将原告从台州市椒江炫久粘合剂厂变更为***个人,这本质上变更了整案的法律关系,应驳回原告起诉,以***个人为原告重新起诉,但一审法院未就此审查,而是继续审理,程序错误。在此情况下,苛责上诉人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是不合理也是不可能做到的。在***个人作为原告起诉的情况下,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为杭州市西湖区;本案无合同约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为合同履行地。截止***起诉之日,***在台州椒江区登记的暂住信息亦未满一年,椒江区不能作为***的经常居住地,椒江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三、本案可能存在共同原告,一审法院遗漏必要共同诉讼参与人。据上诉人回忆,上诉人在对接购买粘合剂之初,由一位石姓女业务员对接并供货,后期才更换为***。根据一审法院调查及***的陈述,该石姓女业务员系***妻子。不论是否为夫妻关系,两者仍为独立个体,前期材料系向该石姓业务员购置,本案可能存在共同原告,一审法院忽略该重要事实,可能遗漏必要共同诉讼参与人,程序错误。四、一审法院对于货款金额的认定错误。虽然上诉人在***向其发送短信是未否认未付货款金额,但彼时上诉人已经将相关材料交还公司,而五洋公司因为内部经营不善面临破产,无人对接相关事项,上诉人事实上也无从得知具体未付金额,故无法对金额作出确认。但上诉人未反驳该金额并不表示对该金额的确认。一审审理过程中,***先是明确其可以提供原始的供货清单,后又否认有清单,上诉人有理由怀疑实际欠付货款金额并非***诉请的金额。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一、关于涉案买卖合同的货款应由谁承担的问题,即上诉人是否系原审第三人五洋公司的员工。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原审中第三人五洋公司明确否认了上诉人系其公司的员工,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也无法证明其为五洋公司员工,既无劳动合同,也无社保缴纳记录,上诉人多次通过个人名义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也就是说上诉人已经实质上向被上诉人履行了付款义务,即使是代五洋公司支付货款,也没有相应证据证明系代支付。上诉人以其个人名义购买材料,在被上诉人的认知中,案涉合同买受人自始至终都是上诉人***,并且支付了大部分的材料款。二、台州市椒江炫久黏合剂厂不可能与上诉人***发生买卖关系,该黏合剂厂只是表明被上诉人曾经在那里工作,提交了相应原告身份信息,黏合剂厂的营业执照,房产证明及相应流动人口登记表,证明被上诉人的长期居住地在椒江。上诉人主张本案可能共同存在原告,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的聊天记录明确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货款5.8万元未支付,同时被上诉人在原审提供的录音也能够印证该说法,录音中多次明确了欠款金额。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9年1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的逾期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曾陆续向原告***购买陶瓷粘合剂。2019年1月19日,原告***向被告***发送短信称,“***我五万八千二百元这么多年了”、“***帮我怎么安排”。被告***回复,“要2号才知道”,并于2019年2月2日称,“卡号给我一个,只能意思一下了,弹尽粮绝,明天关机睡觉”。2019年2月2日,被告***向原告***转账8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有异议,但未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且到庭应诉,该院具有管辖权,原告***的经常居住地为该院辖区,被告***自认涉案买卖合同交易地亦为该院辖区,故对被告***称该院无管辖权的抗辩,该院不予采信。被告***认为不止原告***一人与其对接业务,本案可能存在共同原告,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不予认可。被告***辩称其向原告***购买陶瓷粘合剂系职务行为,应由第三人五洋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在第三人五洋公司否认被告***的员工身份情况下,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系第三人五洋公司的员工,或受第三人五洋公司委托购买涉案货物,结合被告***曾以个人名义支付涉案货款的事实,被告***的上述抗辩,该院亦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双方未进行结算,根据原、被告的短信聊天记录,原告***于2019年1月19向被告***催讨涉案货款,被告***对货款数额未予否认,并在承诺的付款时间支付了部分货款,应视为双方对涉案货款已进行结算。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欠的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50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9年1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计算的利息损失。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2016)浙0108民初字第399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五洋装饰工程公司是五洋公司的分公司,该公司未经过工商登记,不具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的独立资格,五洋公司应对五洋装饰工程公司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上诉人在原审时已经提交了一份合同,依据合同上诉人***是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员工,也没有说是五洋装饰工程公司的员工,和上诉人所称的五洋装饰工程公司无关,即使如上诉人所说,其是五洋装饰工程公司的员工,既然是分公司也不影响***与五洋公司之间签订劳动合同,并产生相应的流水以及代付材料费,如果是职务行为应当有代付的流水账,但是上诉人均未提供,因此对该证据被上诉人不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无法证明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发生的买卖合同系代表五洋公司履行的职务行为,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对象不予确认。
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案件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其系原审第三人五洋公司的员工,购买案涉货物系代表五洋公司履行职务行为,相应的合同后果应由原审第三人五洋公司承担。对此,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系五洋公司的员工,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系受五洋公司委托对外采购货物,且一审中五洋公司对上诉人的员工身份和双方之间存在委托关系均予以否认。况且,在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催讨款的短信聊天过程中,上诉人从未对其系本案合同相对方的主体身份予以否认,并支付了部分货款,故本院对上诉人有关被告主体不适格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又主张一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因上诉人未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异议,且到庭应诉,应视为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均具有管辖权,上诉人在一审中自认案涉买卖合同交易地为台州市椒江区,据此亦可知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还主张本案可能存在共同原告,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纳,一审法院不存在遗漏必要共同诉讼参与人的程序错误。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的短信聊天记录,被上诉人于2019年1月19日向上诉人催款时,上诉人并未对货款金额提出异议,并在承诺的付款时间支付了部分货款,其在二审中亦未举证证明双方实际交易的货款数额,故本院对上诉人有关货款金额的异议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4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O二四年三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