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6民终1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泽厚(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泽厚(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舜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舜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56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
原审第三人: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江东北路588号11楼。
诉讼代表人:***,系其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点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第三人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洋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23)浙0604民初4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五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作为原告的主体不适格。在(2021)浙0604民初5724号案件中***是以上***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登勇公司)债权受让人身份进行主张,但本案中没有涉及到这方面的证据。同时在另案审理过程中发现,实际与五洋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的是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贸易公司)而非***个人,当时***只是**贸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即便存在这些送货单,那么相应的权益也应归属于**贸易公司。***持有原件也是基于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股东的身份,不能直接认定其为出卖人。二、***和***作为被告的主体不适格。案涉合同的相对方是五洋公司,至于***在协调过程中出具的承诺,只是内部结算,对外不产生效力,不能据此突破合同相对性。现***既要***基于承诺而承担货款,又以***是签收人对其主张付款责任,缺乏合同依据,应当驳回。三、***主张的货款对应货物未经指定签收负责人签收,且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供货事实,故不应认可。即使法院最终认为***是该工程相关货款的责任承担主体,但对于本案的货款,***始终是不予认可的。当时负责签收钢材的人员是***,而本案中的***是谁、是否在涉案工地工作、送货单上的名字是否由***所签、该人有无权限签收等均无证据证明,所以对案涉送货单与***实际承包的御珑湾工程的关联性以及相关金额均不予认可。
***辩称,一、***原告主体资格适格。***先后以上海外喜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外喜公司)及登勇公司名义向平阳项目供货,该事实已在(2021)浙0604民初5724号案件中审查认定,且认定事实所依据的证据物资销售合同与本案一审时***提交的物资销售合同一致,***为案涉钢材款的实际权利人。案外人**贸易公司主张其为平阳项目钢材款实际权利人,已经本院及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并分别被(2022)浙06民撤4号裁定书及(2023)浙民终45号裁定书,裁定驳回其诉求。二、***可向***及***主张钢材款。虽合同相对方为五洋公司,但***已全额收取案涉项目工程款,且为妥善处理供货商、民工工资问题,***已承诺由其负责对外清偿欠款,在明确知悉责任主体的情况下,权利人有权直接向***主张,也可避免产生不必要的纷争扯皮,提高审判效率。而***作为实际签收人,在***否认案涉钢材用于平阳项目的情况下,则应由实际签收人承担货款支付责任,而并不能因其拒绝出庭,拒不配合法庭调查而免除责任,且***在本案一审时,已向法庭申请笔迹鉴定,已完成举证责任,***拒不配合鉴定的,则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况且据***于本案一审时提交的钢材试验报告汇总附表,案涉物资销售合同所载钢材无论从规格,还是数量,均可与此一一对应,而该份证据从平阳项目验收档案内调取,即可明确证明案涉钢材已实际用于***承包的平阳项目。
五洋公司述称,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一审法院认定本案诉争钢材款承担责任主体正确。
***未发表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支付***钢材款488160.22元,并支付以488160.22元为本金自2023年5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庭审中,***对第一项诉请中主张的利息损失起算时间变更为起诉立案之日。
一审法院查明:***在知晓平阳项目后,以五洋公司名义参与投标并中标。2012年5月17日,五洋公司与万城公司就平阳项目签订工程总承包合同。之后,***与五洋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一份,约定将平阳项目内部发包给***承包经营,由其自负盈亏,五洋公司仅收取管理费。平阳项目竣工后,***与五洋公司、万城公司就工程款发生争议,法院经审理,认定***为平阳项目的实际施工人。
平阳项目施工期间,***以外喜公司、登勇公司(成立于2013年3月21日)名义向该项目供应钢材,送货单载明收货单位为五洋公司,送货单由***、***、***、***签收,合计价款为31456422.45元,其中部分送货单中标注钢材偏细。最早发生的三张送货单系***签收,所涉钢材金额分别为148101.48元、91096.18元、248962.56元,合计488160.22元。五洋公司于2013年4月27日至6月20日期间向外喜公司支付钢材款500万元,之后又***公司支付钢材款2121万元,加上******公司、***支付的942533元,合计付款27152533元。
2018年12月3日,本院裁定受理债权人对五洋公司破产重整申请。2020年1月8日,在上虞区政府协调下,各方就平阳项目的工程款及后续与项目有关事项达成一致,并形成了会议纪要,***承诺与项目有关的民工工资和材料纠纷由其个人全面负责,与政府及五洋公司无涉。***同时书面承诺,平阳项目中以五洋公司、其或其管理人名义发生的对外债务,由其负责清偿,债权人如向五洋公司主张的,五洋公司向债权人出示承诺书后,债权人可向其主张。
2020年12月1日,登勇公司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登勇公司将其对五洋公司及实际施工人***享有的平阳项目的钢材款4632322.05元及相应利息转让给***。外喜公司出具证明,表明***因财务处理需要,曾挂靠在其名下向平阳项目供应钢材,其收到的五洋公司500万元钢材款为***的钢材款,已经划转***。
2021年9月1日,***向该院起诉***、五洋公司,要求***支付上述债权转让协议中载明的钢材款4632322.05元及相应利息损失,五洋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案中***提交了全部的送货单作为证据,后又撤回了***签收的三份,并将对应的488160.22元价款在诉请的钢材款中予以减少。该院经审查,认定:***为该案钢材款的实际所有人,其可作为***提起该案诉讼,该案所涉及的送货单及已支付款项可在该案中一并予以处理;合同相对人为五洋公司;***已获得平阳项目的全部工程款,依据政府会议纪要及其出具的书面承诺书,***负有支付该案钢材款的义务;除***以外人员签收的送货单合计价款为30968262.23元,对其中标注为偏细的钢材酌定减价10万元后,再扣减五洋公司、***合计支付的27152533元钢材款,该案剩余未支付钢材款为3715729.23元。遂据此作出(2021)浙0604民初57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支付***钢材款3715729.23元及相应利息损失。***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28日作出(2022)浙06民终71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2年8月5日,**贸易公司以(2022)浙06民终718号民事判决有误并损害其权益为由,向本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本院经审查,认为**贸易公司并非案涉钢材购销合同相对方,不具有独立请求权,遂作出(2022)浙06民撤4号民事裁定,驳回**贸易公司的起诉。**贸易公司不服上诉至浙江省高院,浙江省高院于2023年4月3日作出(2023)浙民终4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另查明,***于2012年至2013年3月22日期间挂靠在外喜公司名下向平阳项目供应钢材,该期间***、***、***、***签收的送货单合计价款为5039043.13元,其中***签收的两份送货单上标注钢材偏细,所涉价款为482974.10元。
再查明,本案存在诉前调解情形,案号为(2023)浙0604民诉前调4331号,立案时间为2023年5月29日,该日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65%。
一审法院认为:***对***的诉请是基于***出具的承诺书,对***的诉请是因其为货物的实际签收人,两者诉请基础不同,本案立案案由确定为买卖合同纠纷不妥,经征询当事人意见后,该院依法调整为合同纠纷。生效判决中已认定***以外喜公司、登勇公司名义向平阳项目供应钢材,所产生的钢材款为***所有,并基于***出具的承诺书认定其为该项目中所涉钢材的付款义务人,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案涉三份送货单上的钢材是否用于平阳项目。
首先,***提交的平阳项目钢材试验报告汇总附表,原系**贸易公司在(2022)浙06民撤4号案件中用于证明平阳项目上的钢材由**贸易公司提供,而***在该案中对此质证无异议,即认可表中所载钢材是用于平阳项目中,而***签收的三份送货单上记载的送货时间、钢材规格和吨数与该汇总表中内容基本对应,故可初步印证案涉钢材实际用于平阳项目的事实。其次,2013年3月22日前***是挂靠在外喜公司名下向平阳项目供应钢材,五洋公司的第一笔付款是在2013年4月,说明付款方式为先交货后付款。诉争三份送货单发生在***挂靠外喜公司供货期间,在此期间出售的钢材款合计为5039043.13元(含***签收的三份送货单),而五洋公司向外喜公司支付的货款为500万元,显然付款金额中已包含了案涉三份送货单。若偏细部分钢材作减价处理的话,那么五洋公司和外喜公司之间的货款已结清,对该事实***在庭审中亦予认可,从***在(2021)浙0604民初5724号案件中最初诉请的金额也能体现。综上,该院对案涉三份送货单中的金额及相应钢材用于平阳项目的事实予以认定。
如上所述,五洋公司向外喜公司支付的500万元中虽已包含案涉三份送货单,但因***在(2021)浙0604民初5724号案件中撤回了该三份送货单并在诉请货款金额中减少了对应的488160.22元,而该案又将剩余送货单及已支付款项予以了一并处理,导致该488160.22元实际用于抵扣了其他未付货款,故案涉送货单项下的货款尚未结清。***向五洋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中第三条明确,因平阳项目施工发生的对外债务,由其负责清偿,债权人向五洋公司主张权利的,五洋公司可向债权人出示该条承诺,告知债权人向其主张债权。该内容表明***愿意承担五洋公司在平阳项目上的对外债务,同时该意愿可通过五洋公司向债权人传达,并受之约束。在(2021)浙0604民初5724号案件中,五洋公司已将该份承诺书作为证据出示,现***凭该承诺向***主张支付488160.22元的钢材款及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一年期LPR计算的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抗辩此承诺系其与五洋公司内部结算,对外不产生效力的意见,该院不予采纳。至于***,其仅系货物签收人,***主张要求***承担付款责任,缺乏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五洋公司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488160.22元,并支付该款自2023年5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3.65%计算的利息损失;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主体问题,生效的(2021)浙0604民初5724号判决已认定***以外喜公司及登勇公司名义向平阳项目供应钢材,系钢材款的实际所有人,现其就用于平阳项目但未在该案中主张的钢材款诉请两被告支付,其主体适格。至于***主张的**贸易公司,在其主张为平阳项目钢材款的实际权利人的诉讼中已经本院及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生效裁定驳回了其诉请,故***主张其主体资格本院不予支持。虽案涉交易相对人为五洋公司,但***作为平阳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已承诺与项目有关的民工工资和材料纠纷由其个人全面负责,平阳项目中以五洋公司、其或其管理人名义发生的对外债务,由其负责清偿,债权人如向五洋公司主张的,五洋公司向债权人出示承诺书后,债权人可向其主张。在(2021)浙0604民初5724号案件中,五洋公司已将该份承诺书作为证据出示,故***在知晓***的承诺后可就该项目的钢材款向***主张权利。虽案涉三张送货单非工地负责材料签收人员签收,但另案中***认可的平阳项目钢材试验报告汇总附表中所载钢材与案涉***签收的三份送货单上记载的送货时间、钢材规格和吨数能基本对应,且诉争三份送货单发生在***挂靠外喜公司供货期间,而在此期间外喜公司出售的钢材款与五洋公司向外喜公司支付的货款亦能基本对应,可见案涉钢材用于平阳项目且五洋公司已支付了货款,但因(2021)浙0604民初5724号案件中,***未就案涉钢材款进行主张,而五洋公司向外喜公司已支付的货款亦被用于在其他货款中予以抵扣,故现***应就其未支付的案涉货款承担支付责任。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22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