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604民初7330号 原告:***,男,196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金道(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江东北路588号1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146126896K。 法定代表人:***。 诉讼代表人: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由浙江点金律师事务所担任,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点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6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 原告***诉被告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洋公司)及第三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五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第三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为其代偿的款项355601.33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9年12月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3年5月31日共计47208.24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为参与(2020)豫1402民再21号和(2020)豫14民再111号诉讼活动所支出的律师费3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上述诉讼请求为:1.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破产债权385601.33元及利息(利息以355601.33元为本金,自2019年12月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五洋建设山***橡胶厂项目”是被告承建的工程项目。2012年5月19日,作为该项目的工作人员之一,原告代表被告与**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向**购买钢材。截至2012年7月26日,被告共计拖欠**货款540880元,由该项目另一工作人员***在一份《欠款条》中签字确认。2014年7月3日,因被告尚欠**货款100000元,**向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原告和***支付上述货款、违约金88176元以及自2012年7月26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梁园区人民法院在原告缺席的情况下,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2014)商梁民初字第02453号民事判决,支持**的上述诉请。直至2019年12月6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冻结并扣划了原告存款371867元,原告方才知晓上述情况。后,该案经梁园区人民法院和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并回转执行16266元,原告共计为被告代偿款项355601.33元,包括货款100000元、违约金88176元、利息161790.33元、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5635元。原告认为,被告是上述交易的实际相对人和获益人,原告有权向其追偿所付款项以及为参与诉讼活动所支出的律师费30000元。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五洋公司辩称:1.原告就案涉款项向管理人已申报债权未予确认,按照破产法规定,本案案由应为破产债权确认纠纷,另五洋公司于2018年12月3日进入破产程序,根据破产法规定,利息只能计算至2018年12月2日,也就是说原告主张的利息均不应支持;2.五洋公司系案涉山***橡胶工程的总包方,项目由***组织施工,项目工作人员***、***等系由***组织并雇佣,***在施工过程中,于2014年1月份被上海公安采取强制措施,半年左右才出来,由于农民工等问题,五洋公司接管了当时的工地并进行了后续建设。五洋公司在上述项目投入了大量款项用于垫付材料费、人工费并对***提供了借款用于工程建设,***尚欠五洋公司上千万元,原告应向***追偿;3.原告主张再审律师费3万元,系原告为纠正法院错误判决所支出的费用,与被告无关,要求被告承担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三人***述称:对原告所称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五洋公司承包了山***橡胶有限公司的工程项目,***、***系该项目工地的工作人员。2012年5月14日,***与**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向***所在的上述工地供应钢材。后经结算,***向**出具欠款条一份,载明欠付**钢材款540880元,三十天内还清等内容。后因该欠款未清偿,**向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履行相应付款义务,该院于2015年1月21日判决予以支持。2019年12月6日,***的银行账户被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扣划371867元。2019年12月11日,***委***办理与**案的再审、二审,并为此支出律师费30000元。上述案件经该院再审,并经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最终判决***、***支付**10万元货款及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自2013年4月1日始至还清之日止),并承担违约金88176元。经法院回转执行16266元,原告被执行款项共计355601.33元,包括货款100000元、违约金88176元、利息161790.33元、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5635元。2021年9月15日,***向五洋公司申报债权,但未被破产管理人确认,故成讼。 另查明,2018年12月3日,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对五洋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并指定浙江点金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之一。2022年4月29日,本院裁定批准五洋公司重整计划(草案)并终止重整程序。庭审中,被告自述五洋公司未与***就案涉工程签订内部承包合同。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提交的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商梁民初字第02453号、(2020)豫1402民再21号]及裁定书[(2020)豫0402民监1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豫14民再111号]、中国工商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及该行出具的情况说明、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浙06破申27号之二]及决定书[(2018)浙06破申27号]、公告[(2019)浙0604破2号]及当事人陈述意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及第三人系被告承包的案涉工程的工作人员,因工程建设所需,由原告经办采购的货物运送到该工地,实际用于该工程,相应货款理应由工程承包方支付。原告所签订的购销合同需方(乙方)载明为五洋建设山***橡胶有限公司项目部,原告仅在乙方代表处签字,亦可印证原告并非实际买受人。现原告因生效判决实际代偿了案涉货款355601.33元,现向被告进行追偿,理由正当。被告虽抗辩***、***等系由***组织管理并雇佣,但自述因***涉案原因,五洋公司实际接管了该工程并进行后续建设,未与***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也未能举证证明五洋公司与***就案涉工程存在分包、转包、挂靠等合同关系,该工程所涉货款理应由五洋公司承担付款义务,故本院对其应向***追偿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因被告已被法院裁定破产重整,原告对被告的追偿权应认定为普通破产债权,故本案应为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关于债权金额,原告实际支付的代偿款355601.33元包含货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诉讼费用,利息属于代偿范畴,也并非原告自身原因导致利息损失产生及扩大,原告基于代偿事实而对被告享有债权,代偿款为一个债权整体,故其中部分利息虽产生于被告破产之后,但也不应予以扣除,原告仍有权就代偿款总额申报债权,故本院对其享有普通债权355601.33元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代偿之后的利息损失,因被告当时已破产,应停止计息,故对该部分利息主张不予支持。另,原告与**案再审、二审产生的律师费并非代偿范围,本院对该部分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1、确认原告***对被告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享有普通破产债权355601.33元; 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92元,减半收取计3896元,由原告***负担695元,由被告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2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 第四十六条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 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 第五十八条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编制的债权表,应当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 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 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