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浙0604执397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江东北路588号1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146126896K。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7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浙0604民初5277号民事判决书,于2023年9月11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标的为申请标的24945783元及相应利息。 执行立案后,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并委托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下落及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车牌为×××号车辆,系轮候查封暂难处置。另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而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鉴于被执行人拒不履行,本院已对被执行人**作出司法拘留15日、限制出境报备的决定。同时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消费的执行措施。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告知了申请执行人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本案已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