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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有限公司;金某;吴某;清算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604民初2672号 原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xxxxxxxxxxxx。 诉讼代表人:虞某,某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点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点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某,男,1970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桐乡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吴某,女,汉族,1944年12月25日出生,住浙江省桐乡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诉被告金某、吴某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6日立案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25年3月31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2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本院释明,原告同意将本案案由调整为清算责任纠纷。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吴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被告金某、吴某向原告赔偿租金239171.75元,并赔偿自2022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一年期LPR4倍标准计算的滞纳金(暂计至2025年2月17日滞纳金为75035.70元,自2025年2月18日起按起诉时的一年期LPR4倍即年利率12.4%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某公司与桐乡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桐乡某公司)于2018年1月8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某公司将桐乡梧桐街道某商品用房[房权证号:桐房权证桐字第XX号;土地证编号:桐某用(2008)第15430]出租给桐乡某公司,租赁期限自2018年1月8日至2023年6月7日,其中2018年1月8日至2018年6月7日为免租期,桐乡某公司向某公司支付保证金5万元,该房屋第一年租金为295925元,0.8元/平方米/天,以后第二年起年租金逐年递增5%,如乙方逾期不支付租金,则应每日缴纳租金的千分之五的滞纳金。案涉房屋按照重整计划,系剥离资产,由某公司管理人单独处置,并于2022年10月9日在阿里拍卖上成交,管理人于2022年11月10日与买受人办理成交确认手续。鉴于疫情影响,某公司同意减免2020、2021、2022每年度三个月租金,截止2022年11月10日,扣减5万保证金后,桐乡某公司尚欠租金239171.75元。合同约定的滞纳金标准为日千分之五,某公司自愿按照一年期LPR四倍的标准主张自2022年11月11日起的滞纳金。 桐乡某公司已于2023年8月29日注销,某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以桐乡某公司的股东金某、吴某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金某、吴某均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桐乡某公司章程、股东出资信息、股东会决议、公司清算报告一组,(2018)浙06破申27号之二民事裁定书、(2018)浙06破申27号决定书、重整计划草案一组,阿里拍卖截图(含竞买公告)、交接清单、(2019)浙0604破2号民事裁定书一组。两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以不作为的方式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均系原件,符合证据特征,本院均予确认。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8日,某公司与桐乡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某公司将坐落于桐乡梧桐街道某商业用房[房权证号:桐房权证桐字第XX号;土地证编号:桐某用(2008)第15430]出租给桐乡某公司使用;租赁期限自2018年1月8日至2023年6月7日止,共5年,其中5个月为免租期;合同签订之日,桐乡某公司应向某公司支付房屋租赁保证金5万元和第一年的房屋租金295925元,以后第二年起年租金逐年递增5%,即第二年为310721元,第三年为326257元,第四年为342569元,第五年为359697元;租金按每年结算,先付后用原则,于每年的6月8日支付;如乙方逾期不支付租金,则应每日缴纳租金的千分之五的滞纳金。该合同签订后,桐乡某公司向某公司支付了50000元保证金和第一年租金295925元。 2018年12月3日,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对某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并指定浙江点金律师事务所、江苏百年东吴律师事务所、绍兴大统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联合担任破产管理人。某公司租赁给桐乡某公司的上述房屋按照重整计划,系剥离资产,由某公司管理人单独处置,并于2022年10月9日在阿里拍卖上成交。2022年11月10日,某公司管理人与买受人办理成交确认手续,买受人承诺有关租赁问题已按现状与租户协商继续租赁,后续事宜由买受人自行解决并承担相应后果与责任。截至该日,桐乡某公司除支付过第一年租金外,仅在2019年8月2日、2022年6月9日、2022年6月13日向某公司支付租金15万元、297541.50元、139436.50元,合计支付882903元(含第一年租金)。某公司将合同中约定的5个月免租期在第二年的租金中予以扣减,同时考虑到疫情影响,减免了2020、2021、2022每年度三个月的租金(共计减免257130.75元),按此计算至2022年11月10日,桐乡某公司应向某公司支付的总租金为1172074.75元,扣减50000元保证金和已付882903元租金后,尚欠租金239171.75元。 另查明,桐乡某公司已于2023年8月29日被办理注销登记,金某、吴某作为该公司股东及清算组成员,所出具的并备案于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公司清算报告中载明“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若有未尽债务,股东承诺按出资比例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某公司与桐乡某公司签订的案涉《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桐乡某公司应按约支付租金,逾期付款的,还应根据合同约定向出租人支付滞纳金。关于滞纳金,某公司自愿调整为以欠付239171.75元租金为基数自2022年11月11日起按一年期LPR的四倍计算,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且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应予支持,按此标准计算至2025年2月17日的滞纳金为75035.7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之规定,金某、吴某作为桐乡某公司股东及清算组成员,在公司债务未清偿完毕的情况下,出具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导致某公司的债权无法受偿,应对桐乡某公司的上述债务向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某公司的诉请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金某、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20年修正)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金某、吴某应就桐乡某有限公司欠付的239171.75元租金和75035.70元滞纳金(暂计算至2025年2月17日,自2025年2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滞纳金以239171.75元租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2.4%计算)向某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13元,由金某、吴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二十一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租金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20年修正) 第十九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