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严某;某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604民初1948号 原告:严某,男,1973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义井乡曹店村小庄组,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广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上虞,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xxxxxxxxxxxx。 诉讼代表人:虞某,系某有限公司管理人的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点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严某与被告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诉讼过程中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分别于2025年3月20日、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严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严某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811000元优先债权及98018元普通债权(以811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日止,按当时年利率4.75%计算利息为98018元);2.请求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2826400元优先债权及181988元普通债权(以2826400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3日起至2018年12月3日止,按当时年利率4.75%计算利息为181988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原为合作关系。2013年、2015年,原告分别从被告处承包石某钞坑项目、泉州世茂蓝色海湾项目劳务。2016年6月1日,双方对石某钞坑项目劳务结算总金额为7353900元,已支付6542265元,余款(取整)811000元未支付。2017年8月3日,双方对泉州世茂蓝色海湾项目劳务结算总金额9330860元,已支付6504306元,余款(取整)2826400元未支付。上述款项均为拖欠的班组工人工资,合计款项金额为3637400元。现被告已经破产重整,对于上述款项,原告特向法院申请债权确认,恳请支持。 某公司答辩称,第一,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18年12月3日裁定受理某公司破产重整,并指定江苏百年东吴律师事务所、浙江点金律师事务所、绍兴大统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联合管理人)为某公司管理人。2022年4月29日,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批准某公司重整计划(草案),并终止某公司重整程序。 第二,关于石某钞坑项目、泉州某某公司承建,但***与某公司之间存在《内部承包协议》关系。赵某乙承诺对该两个项目自负盈亏,其对因项目经营产生的债务承担责任。另,惠安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17日判决的陈某诉刘某、金某、泉州某甲有限公司、某公司、泉州某乙有限公司、上海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认定***系上海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上海某有限公司系泉州世茂蓝色海湾项目的实际施工人。 第三,某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原告主张的蓝色海湾项目的《粉刷劳务合同》签署的发包方系刘某。世茂钞坑项目均是金某签字,金某不是某公司员工,系项目实际施工人委派的工作人员。故本案合同相对方不是某公司。 第四,根据现有证据原告主张优先权缺乏法律依据。原告系诉争项目粉刷班组的承包人,不是某公司的员工,相关工程欠款亦不是破产共益债权,原告主张优先权缺乏依据。原告诉讼主张的欠付工程款,由于相关项目某公司未接管到工程资料,亦无法对金某、刘某签署的相关证据进行调查核实,故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无法确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经当事人质证,对于双方无争议的债权审查结果通知书,本院予以认定。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粉刷劳务合同》《砼、砌筑分部劳务合同》均系原件,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刘某的行为对某公司是否具有约束力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分析。原告提交的(2018)闽0521民初5922号、(2018)闽0581民初1785号、(2018)闽0521民初5923号、(2017)闽0581民初5223号民事判决书,某公司提交的(2020)闽0521民初5570号民事判决书,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2018)闽0581民初1785号已确认金某在2013年8月31日至2017年12月27日期间与某公司成立劳动关系,(2020)闽0521民初5570号民事判决书虽然确认金某在上海某有限公司缴纳社保,但这仅是金某与上海某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与某平和某公司之间成立劳动关系并不存在冲突。原告提交的协议书、工程量结算单(石某钞坑项目)、工程量结算单(泉州世茂蓝色海湾项目)系原件,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金某作为某公司的员工及负责项目成本工作,其签字行为应属于职务行为,对某公司具有约束力。原告提交的泉州市台商区世茂蓝色项目泥水班组工资统计表(4张)、泉州市张坂镇世茂蓝色海湾项目泥水班组垫付工资统计表(2张)、泉州市石某世茂钞坑项目泥水班组工资统计表(2张)系原告单方制作,某公司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关于五洋石某世茂项目工人工资事宜会议》系复印件,原告无法提供原件,本院对真实性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信访事项告知单》系原件,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该告知单仅能证明原告进行信访的事实。原告提交的情况说明仅是相关人员自行出具的说明,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建设银行交易明细,某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据显示某公司于2015年8月27日向原告转账200000元,附言为石某世茂钞坑项目泥工班网银汇款。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某公司系泉州世茂蓝色海湾项目和石某钞坑项目的总包方。 2015年7月7日,刘某作为发包方、甲方,原告作为承包方、乙方,双方就泉州世茂蓝色海湾项目签订《砼、砌筑分部劳务合同》一份,承包范围为主体结构验收前所有土建工作,承包方式为包人工、机械设备等,包人工、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效益、包自负盈亏、包协议中所有的内容;合同约定工程款余款在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付清。刘某在甲方处签字,并加盖某公司蓝色海湾项目技术资料专用章。 2015年11月11日,刘某作为发包方、甲方,原告作为承包方、乙方,双方就泉州世茂蓝色海湾项目签订《粉刷劳务合同》一份,承包范围为本工程设计施工图所明确的以及技术交底和设计变更所包含的全部粉刷工程及楼地面、屋面、沿沟、室外散水、台阶等需要施工的工作,包人工、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效益、包自负盈亏、包协议中所有的内容,并约定工程款余款在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付清。 2016年6月1日,金某、刘某分别在严某泥工班组工程量结算单(石某钞坑项目)的项目成本意见、公司总经理意见处签字,结算单载明工程结算总金额7353900元,已付工程款6542265元,应付工程款811635元,金额取整811000元。 2017年8月3日,金某与原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甲方为某公司,乙方为原告,载明:“乙方承建甲方石某钞坑项目泥工,经双方核对无误,乙方余款人工工资为人民币捌拾壹万壹仟元整(811000.00元)。甲方同意支付,请石某相关部门给予配合。”某金某在甲方处签字。 2017年8月3日,金某在严某泥工班组工程量结算单(泉州世茂蓝色海湾项目)的项目成本意见处签字,结算单载明工程结算总金额9330860元,已付工程款6504306元,应付工程款2826400元,金额取整2826400元。 闽05**民初178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金某在2013年8月31日至2017年12月27日期间与某公司成立劳动关系。 另查明,某公司于2015年8月27日向原告转账200000元,附言为石某世茂钞坑项目泥工班网银汇款。 同时查明,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3日裁定受理某公司破产重整案。原告在破产程序中向某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某公司管理人于2023年1月12日作出债权审查结果通知书,对原告申报的债权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某公司是否需要承担原告主张的款项;2.若某公司需要承担原告主张的款项,原告的破产债权性质如何认定。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首先,泉州世茂蓝色海湾项目和石某钞坑项目均由某公司施工建设。《砼、砌筑分部劳务合同》《粉刷劳务合同》虽然由刘某作为甲方与原告签订,但在《砼、砌筑分部劳务合同》加盖有某公司的项目技术资料专用章,石某钞坑项目的结算单中记载的施工单位为某公司,刘某在公司总经理意见处签字,据此可以确认刘某系以某公司名义与原告发生关系,某公司在2015年8月27日也向原告转账20万元用于支付石某钞坑项目的款项,故原告有理由相信刘某具有代理权,刘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后果应由某公司承担。某公司辩称与***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上海某有限公司系实际施工人,刘某系代表上海某有限公司,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刘某并未以***或上海某有限公司行事,反而是以某公司名义与原告发生关系,故本院对某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此外,生效判决文书已认定金某系某公司员工,故其代表某公司与原告进行结算的法律后果亦应由某公司承担。其次,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砼、砌筑分部劳务合同》《粉刷劳务合同》,原告和之间系劳务分包关系,而原告系个人,不具有劳务作业的法定资质,故双方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无效。但原告已经实际完成劳务分包合同的内容,且金某已经代表某公司与原告进行结算,故原告主张某公司承担案涉款项应予支持。某公司已于2018年12月3日被裁定受理破产重整,故原告主张的欠付价款利息应计算至破产受理之日,双方均无法证明案涉两个工程的竣工时间,故利息起算时间确定为双方结算之日为宜。经核算,石某钞坑项目的欠付利息为97911.35元,泉州世茂蓝色海湾项目的欠付利息为181615.83元。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主张某公司欠付的811000元、2826400元应参照职工债权确定为优先债权缺乏法律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砼、砌筑分部劳务合同》《粉刷劳务合同》,可以确定原告和某公司之间系劳务分包关系,劳务分包从性质上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属于劳动合同或原告与某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故原告的债权为工程款债权,从破产债权性质上属于普通债权,原告主张参照职工债权享有破产优先债权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告对某公司享有普通破产债权金额为3916927.18元。 综上,对原告合理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第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严某对某有限公司享有普通破产债权3916927.18元; 二、驳回严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139元,由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四十六条第二款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 第五十八条第三款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第二款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五条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与总承包人、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请求确认无效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