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太集团有限公司

正太集团有限公司、天津海纳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津03执313号
申请执行人:正太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三水大道88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天津海纳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响螺湾商务区第B-17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寇相毅,山东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正太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海纳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津高民一初字第001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以(2019)津执6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2015)津高民一初字第0017号民事调解书由本院负责执行。本院于2019年11月22日依法予以立案。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两次查询,将查询结果信息向申请执行人进行了反馈,申请执行人对反馈信息予以确认。
本院在执行期间查封了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滨海新区,对于该不动产申请执行人表示因与被执行人在和解过程中,且要求对其暂不予处置。此外山东宇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10日、2020年6月15日分两笔向申请执行人汇款共计7000000元,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均认可该款项为本案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偿还的执行款。本案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向本院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对此予以确认,并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越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照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