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太集团有限公司

11926***与正太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312民初11926号
原告:***,男,1966年8月3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金秋,徐州市云龙区青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正太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
法定代表人:范宏甫,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桂兰,江苏清正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男,1965年1月18日生,汉族,户籍地住江苏省泰州市,现住徐州市。
原告***诉被告正太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太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俞金秋,被告正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桂兰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拖欠的劳务费86万元及利息(以86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5月5日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9年11月4日为188608.75元),后变更为2016年6月1日起计算至付款为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5月10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一份位于铜山区XXXXX号万泰佳苑项目工程的所有土木工程的全部劳务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且该工程项目已经全部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但二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86万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正太公司辩称,1、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因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2、正太公司应付的款项在原告起诉的86万的基础上应扣减高跨架子款9万,3、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付款条件尚不具备,4、即使付款条件具备,原告主张的利息也应当自起诉之日起计算,5、原告应向被告按照工程款的数额开具劳务发票。
被告***辩称,原告把***列为被告是错误的,无事实及法律依据,1、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甲方是正太集团有限公司,不是被告个人,而协议上有正太集团有限公司万泰佳苑项目部的盖章,3、签字不是个人所为,仅是代表正太集团有限公司万泰佳苑项目部的行为,是一种职务行为,综上所述,***将被告本人当为被告毫无道理,被告根本不存在任何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被告正太公司员工,任项目经理。2013年5月1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正太公司万泰佳苑项目部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徐州万泰佳苑1#楼和2#、3#、4#、5#楼后浇带中间的人防地下室范围内的所有模板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其中结算与付款条款约定:乙方完成承包范围内的各项合格工程量后,按混凝土与模板接触面积*34元/㎡(包括人防地下室),另加10万元作为乙方最终人工承包费(一次性包定)。付款方式:甲方来款时,地下室完工后一个月内按建设单位与总承包方的付款方式同比例执行,以后每五层按完成合格工程量人工费的60%支付,待主体验收合格后满六个月付完余款。(注:若乙方人员不足失去承包能力、技术能力差、质量差、拖延工期等造成业主、监理不满意或乙方中途提出不干,则乙方完成合格工程量的人工费只按70%结账乙方无条件退场)。被告***作为被告正太公司的代表在协议上签字。
2014年1月22日,被告正太公司与案外人谢强签订协议,将徐州万泰佳苑1#楼工程的脚手架拆除工程承包给谢强施工。2016年1月双方进行结算,其中谢强拆除1#中间的高跨架子款为8.5万元。
2015年5月原告撤场,2016年6月6日涉案项目竣工。
2017年3月19日,被告***作为被告正太公司的项目经理与原告进行工程量结算,总工程款为86万元,其中第六项所列高跨架子款为9万元。
另查明,原被告均认可高跨架子是由原告搭建,由谢强拆除,搭建和拆除费用基本相当。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本案中,被告正太公司承包了万泰公司的项目后将部分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组织人员施工,有权向被告正太公司主张工程款。
关于被告正太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数额,被告认为因原告未实际拆除高跨架子,9万元高跨架子款予以扣除。本院认为原告虽未实际拆除高跨架子,但原告实际搭建了高跨架子,该9万元是搭建款,因此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支持。涉案工程的主体工程已验收合格投入使用满六个月,满足付款条件。故被告正太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86万元及利息,利息起始点应以双方结算的时间为准。被告***系正太公司员工,涉案行为系职务行为,因此***不应承担相应责任。
制定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效力等级法律
公布日期1999.03.15时效性现行有效
第七十四条【债权人的撤销权】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正太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86万元及利息(以86万元为基数,支付自2017年3月19日其至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37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9237元,由被告正太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会收
人民陪审员  刘安民
人民陪审员  王新礼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潘玫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