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太集团有限公司

正太集团有限公司、永城市天朋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6民终13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正太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三水大道888号。
法定代表人:范宏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岩,安徽王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永城市天朋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永城市卧龙乡潘桥村。
法定代表人:牛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胜,安徽天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詹平,男,1978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上诉人正太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永城市天朋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詹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8)皖1602民初5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正太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令上诉人承担155340元的混凝土货款及3000元的鉴定费,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签订书面的混凝土买卖合同,也未实际成立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原审被告詹平不是上诉人在毫州市城市规划展览馆、城建档案馆的工作人员,《对账单》上签字行为以及付款10万元的行为均是詹平的个人行为,与上诉人无关。
永城市天朋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我方与正太公司是口头买卖合同,詹平是正太公司在亳州市规划局展览馆工地上的收料员,詹平系职务行为,其所收料及签字代表公司,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詹平未答辩。
永城市天朋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正太集团有限公司、詹平支付永城市天朋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5534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永城市天朋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系从事商品混凝土生产、销售的企业法人。正太集团有限公司系从事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等业务的企业法人。正太集团有限公司承建亳州市城市规划局展览馆、城建档案馆工程期间,自2014年5月8日起至7月25日止,使用永城市天朋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用于亳州市城市规划局展览馆、城建档案馆工程。2014年7月24日,正太集团有限公司亳州市城市规划局展览馆、城建档案馆项目的工作人员詹平支付永城市天朋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00000元,经永城市天朋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正太集团有限公司亳州市城市规划局展览馆、城建档案馆项目的工作人员詹平于2014年12月28日结算,项目部工作人员詹平在永城市天朋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账单(货款255340元,已付款100000元,未收款155340元)上签名,并写明:“方量属实,价格待确认后计算”。后永城市天朋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多次催要货款未果,即提起了民事诉讼。诉讼期间,经永城市天朋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申请,该院依法委托安徽中信房地产土地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混凝土的价格进行了司法鉴定,该公司2018年10月15日作出皖中信评估字[2018]S-371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认定:2014年5月至2014年7月,C15标号混凝土的市场价格为275元/m³、C20标号混凝土的市场价格为280元/m³、C/25标号混凝土的市场价格为285元/m³,永城市天朋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评估费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1.关于买卖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正太集团有限公司承建亳州市城市规划局展览馆、城建档案馆工程期间,自2014年5月8日起至7月25日止,使用永城市天朋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用于亳州市城市规划局展览馆、城建档案馆工程,经永城市天朋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正太集团有限公司亳州市城市规划局展览馆、城建档案馆工作人员詹平于2014年12月28日结算,项目部工作人员詹平在永城市天朋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账单(货款255340元,已付款100000元,未收款155340元)上签名,并写明:“方量属实,价格待确认后计算”,故正太集团有限公司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2.关于合同当事人违约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正太集团有限公司对货物的价格存在争议,其公司应在价格确定之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可按照年利率6%计算。3.关于本案是否符合缺席判决条件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中,詹平经该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其缺席判决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综上所述,正太集团有限公司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经安徽中信房地产土地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混凝土的价格进行了司法鉴定,该公司作出皖中信评估字[2018]S-371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认定:2014年5月至2014年7月,C15标号混凝土的市场价格为275元/m³、C20标号混凝土的市场价格为280元/m³、C/25标号混凝土的市场价格为285元/m³,经鉴定的混凝土的价格,与对账单的混凝土的价格相同,故正太集团有限公司应承担支付货款155340元的民事责任。正太集团有限公司应承担评估费3000元。正太集团有限公司对货物的价格存在争议,其公司应在价格确定之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可按照年利率6%计算。詹平经该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其缺席判决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故本案可以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正太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永城市天朋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5534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8年10月15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二、正太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永城市天朋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鉴定费3000元。三、驳回永城市天朋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07元,由正太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詹平的行为是否构成职务行为,正太集团有限公司应否在本案中承担还款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永城市天朋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主张詹平的行为构成职务行为,但其举证不足以证明该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永城市天朋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正太集团有限公司未签订书面合同,詹平在对账单中的签字未注明其系正太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亦未加盖公司印章,无法证明正太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还款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上述规定,合同具有相对性,詹平在对账单中签字,故其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一审认定正太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应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货款数额、逾期利息及鉴定费的认定,一审法院已作了详尽论述,本院意见与一审一致,不再赘述。
综上,正太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8)皖1602民初516号民事判决;
二、詹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永城市天朋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5534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8年10月15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三、詹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永城市天朋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鉴定费3000元;
四、驳回永城市天朋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40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407元,均由詹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 胜
审判员 马 超
审判员 周甜甜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郭肖冰
书记员***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