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太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正太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202民初599号
原告:***,男,1968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金宝,河北中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田静,河北中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正太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三水大道888号。
法定代表人:范宏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文宏,男,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唐山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国防道21号。
法定代表人:许永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男,该公司法务。
第三人:唐山市盛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长宁道2号。
法定代表人:孙荣凤,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文国,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正太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太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依法追加唐山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唐建集团)、唐山市盛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华公司)为第三人,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胡金宝、于田静、被告正太集团有限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钱文宏、第三人唐建集团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陈旭、第三人盛华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骆文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商品混凝土货款2298069.8元,并自2016年6月2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以2298069.8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算到2017年12月1日525天),违约金为1206486.65元,以上合计3504556.4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商品混凝土货款2148069.8元,并自2016年6月2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以2148069.8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6日,唐建集团与被告方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唐建集团向被告承建的亿城大城山住宅小区工程供应预拌混凝土,双方对加工内容及造价、结算及付款方式等进行具体约定。合同签订以后,唐建集团依约履行供货义务,共计向被告供货34990.8m3,货款9998069.8元,并与被告进行结算确认。被告仅向唐建集团支付货款770万元,尚欠2298069.8元货款未予支付。唐建集团于2017年10月11日与本案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将上述《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全部权利转让给原告,并于2017年10月17日通知被告。但被告至今一直未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正太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总金额应当减去490000元,我方已经支付给原告490000元。二、原告至今未与我方进行正式的书面结算。我方与原告合同约定,按照图纸量结算,不是按照销售量。三、原告至今未向我方提供混凝土合格证。每一次都应该有混凝土合格证。
第三人唐建集团及盛华公司对原告所诉均无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协议书》、两份《借款合同》、中国光大银行对私活期账户对账单两份、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EMS快递凭单和快递查询信息、《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债权转让补充协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照片系打印件,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4日,原告与盛华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盛华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0元,借款期限六个月,自2014年4月4日起至2014年10月3日止,盛华公司于2014年10月3日前把上述借款打到原告指定账户:开户行:唐山建行营业部;户名:***;卡号:×××;每月借款利息为借款总额的3.5%,即700000元整。自2014年5月起,每月3日前盛华公司把当月利息(700000元)打入原告指定账户。2014年4月4日原告依约将20000000元借款转入盛华公司指定账户,指定账户户名:毛丽平;开户行:唐山农行龙泽路支行;账号:×××。耿立功为上述《借款合同》及原告与盛华公司的另一份《借款合同》(借款期限2014年6月20日至2014年8月19日)提供担保,自愿以其名下的所有财产对盛华公司按时还本付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承担在合同中盛华公司承诺支付的各项损失。2014年4月2日至2015年4月29日,毛丽平多次向***卡号×××的银行账户进行过转款。
2017年1月8日,原告与盛华公司、耿立功、唐建集团签订《协议书》,就2014年4月4日和2014年6月2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有关事宜,原告与盛华公司确认:盛华公司已收到原告全部借款总额人民币25000000元整;截止到2017年1月1日,盛华公司已付清原告借款的利息;双方同意耿立功不再对盛华公司偿还上述两笔总额25000000元的借款本息及盛华公司承诺支付给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唐建集团自愿对盛华公司偿还上述两笔总额25000000元的借款本息及盛华公司承诺支付给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盛华公司承诺在2017年7月1日前向原告付清25000000元借款本金,唐建集团承诺对盛华公司偿还25000000元的借款本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盛华公司、唐建集团能够在2017年7月1日前向原告付清25000000元借款本金,原告自愿放弃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的借款利息;如盛华公司、唐建集团未能在2017年7月1日前向原告付清25000000元借款本金,盛华公司同意按照月息2%,自2017年1月1日起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直至付清全部借款本息为止,唐建集团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14年7月6日,被告正太集团、唐建集团双方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唐建集团向被告承建的亿城大城山住宅小区二期工程供应预拌混凝土,双方对加工内容及造价、结算及付款方式等进行具体约定。合同约定:“四、货款的结算及支付:2、混凝土支付期限:(1)签订本合同时甲方应先交预付款10000元,然后按进度付款,每月结算一次,付款80%,以此类推至主体封顶,主体封顶后两个月内付至90%,余款10%三个月内全部还清。”“六、违约责任:1、甲方违约责任:(2)甲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进度款和尾款时,自应付款之日起按欠款总额的日千分之四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签订以后,唐建集团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正太集团认可尚欠2148069.8元货款未向唐建集团支付。
2017年10月11日,唐建集团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将上述《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全部权利转让给原告,用以抵顶唐建集团欠付原告同等数额的欠款,并于2017年10月17日通知被告。2017年10月12日,唐建集团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就合同权利金额进行确认:“一、正太集团有限公司欠付甲方商品混凝突货款2148069.8元;二、正太集团有限公司本应自2016年6月25日起,按2148069.8元的日千分之四向甲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现甲乙双方同意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进行转让,截止到2017年10月11日,违约金总额为1018185元;三、双方确认:债权转让款项总额为3166254.8元”。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协议书》、《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债权转让协议书》及《债权转让补充协议》的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规定,应充分尊重各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2014年4月4日原告与盛华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有银行转账凭证及毛丽平向约定的原告账户转款凭证,可以证明原告与盛华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真实有效。
原告、盛华公司、耿立功、唐建集团四方签订的《协议书》系各方作为民事主体的意思自治,应按照该协议各自履行相应的义务。该协议明确盛华公司已经付清欠款的利息,盛华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且未对其尚欠原告本金、已还款事项进做出明确说明,相应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唐建集团在《协议书》中对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未提交公司董事会、股东会决议,但不影响该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故其应该按照《协议书》的约定承担责任。原告主张因盛华公司未还清欠款本金,故要求唐建集团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唐建集团为向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将其对被告正太集团的债权转让给原告,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并通知了被告正太集团,该债权转让行为有效。
唐建集团与被告正太集团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虽未进行正式结算,但被告正太集团在审理过程中对欠付混凝土货款2148069.80元予以认可,故原告诉请被告正太集团给付混凝土款2148069.80元,在其受让的债权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正太集团辩称唐建集团未与其进行结算、其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但买卖合同的结算是合同双方共同的义务,故被告正太集团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其应该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以2148069.8元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该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被告正太集团提出调整违约金的请求,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以2148069.8元为基数按照24%的比例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诉请被告正太集团给付货款2148069.8元、违约金515536.75(2148069.8×24%)元,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正太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货款2148069.8元,
二、被告正太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515536.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985元,由被告正太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征
人民陪审员  石丽娜
人民陪审员  邓宏宇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李金凤
书 记 员  王梦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