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达安临床检验中心有限公司

蓝牛仔影像(北京)有限公司与广州达安临床检验中心有限公司检验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广州互联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192民初1965-1966号
原告:***影像(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化工路**院**楼**101内**04023。
法定代表人:雷恩(LANEOATEY),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梦瑶,北京德和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达安临床检验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住所地广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荔枝山路**v>
法定代表人:王铁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晶,该公司员工。
原告***影像(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广州达安临床检验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安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两案,本院于2019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法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于2019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梦瑶、被告达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晶在线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在每案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侵权赔偿金人民币7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3.判令被告停止使用涉案图片,从网站上撤下图片,不再使用;4.在人民法院或者其他全国发行的报刊报刊登致歉声明;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公司撤回其第3项和第4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被告公司是域名为yunkanghealth.com的网站的主办单位,网站备案/许可证号为粤I**备12059545号-6。被告在网站中使用的图片与原告的图片相一致,共计2幅。原告未许可被告使用其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
被告达安公司辩称原告***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被告使用该涉案图片主观上无任何恶意;二、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为著作权人;三、原告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公平正义精神;四、被告仅将此图片用于新闻报道,并非商业宣传,且影响力有限,涉案文章阅读数量少,未达到原告所述的“严重程度”。即使最终涉案图片被认定侵权,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因涉案图片的获益,或者其受到的任何损失。
本案各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理查明:
一、当事人主体情况
***公司成立于2007年5月8日,经营范围包括摄影服务,技术开发、咨询、推广、服务、转让,版权贸易,电脑图文设计、制作,摄影器材租赁,销售自产产品等。
达安公司成立于2016年5月16日,经营范围包括临床检验服务;医学研究和试验发展,是域名为yunkanghealth.com的网站的主办单位。
二、涉案主张权利作品的权属情况
为证明其对涉案图片均享有著作权,***公司在每案均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作品登记证书》及其附表封面和内容页(详见附表一);2、涉案作品高清图片及图片属性的截图信息,载明了涉案图片的类型、大小、拍摄时间等信息(详见附表一);3、涉案图片在***公司经营的官××m上展示、售卖以及版权声明的截图。涉案的图片下方加有蓝色水印,内容为“***,中国原创广告素材”字样××m网站以及图片编号,且右方载明涉案图片的摄影师为雷恩,授权为有模特肖像权,版权声明载明:“本图片版权属于***影像(北京)有限公司所有”;4、《声明》,载明“摄影师在***影像(北京)有限公司职务期间拍摄的所有摄影作品的著作权都归属于***影像(北京)有限公司”。
三、被诉侵权事实与比对情况
2017年10月9日,***公司的代理人周军向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该公证处于2017年10月17日出具(2017)宁钟证经内字第7141号《公证书》,载明由周军指派的工作人员在公证人员监督下开始操作公证处的计算机,在清除历史浏览记录的情况下,进行如下保全证据行为:1、新建名为“15”的WORD文档;2、使用“360安全浏览器”,登录“http://www.yunkanghealth.com/detail/news/69”、“http://www.yunkanghealth.com/category/news/3”等页面,并使用360浏览器的页面另存为图片的方式保存上述页面。截屏保存浏览的页面信息在“15”文档中。(2017)宁钟证经内字第7141号《公证书》证明了公证书所附的光盘中所保存的文件内容与上述证据保全现场发生的情况相符,附件中截图系现场截屏保存的WORD文档打印所得。上述公证书显示达安公司运营的网站使用了两张涉案图片(详见附表二)。
经比对,被告网站上使用的上述图片分别与“***”网站上的编号为bji03910123、bji03940272的涉案图片从人物、环境及物品摆放、拍摄角度等均基本相同,两者内容高度一致,构成实质性相似。
四、权利人损失情况
***公司对其实际损失或者达安公司的违法所得未能举证证明,也未提交相关单据等证据证明因维权产生的合理费用。此外,***公司表示其图片都是通过网站对外进行销售,按照图片的大小、用途以及授权时间长短的不同,销售价格可分为1000元(2MBTIFF)、1200元(3MBTIFF)、1500元(10MBTIFF)、1800元(20MBTIFF)、2500元(30MBTIFF)和2800元(60MBTIFF),但其无法确定达安公司使用的图片大小及价格。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有以下三个争议焦点:一、***公司是否享有涉案图片的著作权;二、达安公司是否构成对***公司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三、若构成侵权,达安公司应承担何种侵权责任。
一、***公司是否享有涉案图片的著作权
我国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保护的是具有独创性的表达。两张涉案图片分别是对医生检查孕妇的身体、医疗工作者在开会的场景进行的拍摄,在构图和创意方面,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可以认定为摄影作品。根据***公司提交的版权登记证明显示,其依法享有编号为bji03910123、bji03940272的作品的著作权,且***公司在两案均提交了权利图片的高清大图,并显示了图片的拍摄信息。此外,涉案图片均在***公司的网站××m)上进行公开展示,且网站下方标注有版权声明。因此,在被告未提出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确认***公司对涉案两张图片享有著作权,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二、达安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公司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构成对著作权的侵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达安公司未经著作权人***公司的许可,擅自将涉案摄影作品上传至网站上,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摄影作品,侵犯了***公司对于涉案作品享有著作权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三、达安公司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对于侵害著作权的,权利人可要求其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公司要求达安公司赔偿损失和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但因其未能证明实际损失亦不能证明达安公司的侵权获利所得,本院结合以下因素确定达安公司需承担的赔偿数额:
(1)涉案图片的独创性。涉案的两张侵权图片均是以模特为拍摄对象的人像摄影,相对于其他摄影类型,本案的人像摄影需要一定的摄影技巧和沟通能力,具有一定的独创性。
(1)涉案图片的稀缺程度、拍摄成本及难度。随着数字技术的发展,摄影器材日益智能化和自动化,类似或表达相同主题的图片可以海量产生。就涉案图片而言,***公司的摄影师使用数码相机,通过设置一系列摄影参数完成作品创作,虽然图片具有一定的独创性,但与传统非数码摄影相比,其稀缺程度大大降低;摄影前期准备、创作过程及后期图像处理更加简便,拍摄成本及难度也大大降低。
(1)涉案作品的存储和传播成本。数码相机不使用胶片,完成拍摄后即可将其转换成特定格式存储于各类载体或云服务器,以此节约存储成本;摄影师还可以利用互联网的开放、共享的特征,将其作品上传于网络空间,使作品以更快的速度和更广的范围传播。本案中,***公司在拍摄完成涉案作品后,通过将作品发布于其网站上,以快捷、经济的方式实现对其作品的宣传推广,极大程度地降低了传播成本。
(1)***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侵权人的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院认为,合理开支应当以必要费用支出为度,不必要的开支不应当认定为合理开支。本案***公司诉请的合理开支主要是律师费。对于***公司主张支出的律师费用,系因诉讼而支出,是否属于合理开支,取决于其提起诉讼是否具有必要性。本院提倡合理、理性维权,***公司应当将协商解决作为维权的第一选择,不鼓励未经协商就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而让双方当事人均陷于诉讼之中,不仅提高了纠纷解决成本,也导致有限的司法资源被动地过早介入纠纷,不符合纠纷解决的规律。因双方经协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公司委托律师代理诉讼有一定的必要性,但***公司未提交律师费实际支付的凭证,故对其为此而支出的律师费,本院仅酌情予以支持。
(1)达安公司过错程度。达安公司在网站发布的文章中使用了涉案图片作为配图,虽没有通过图片直接盈利,但也增加了一定浏览量,具有间接盈利性质。
综合以上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达安公司应向***公司承担的赔偿金额(含合理开支)为每案900元,两案共18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和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达安临床检验中心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影像(北京)有限公司每案900元;
二、驳回原告***影像(北京)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每案受理费50元,均由被告广州达安临床检验中心有限公司负担(该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原告同意由被告在上述履行期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周 扬
人民陪审员  区永卫
人民陪审员  梁佩玉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梁珺怡
附表一:涉案图片在作品登记证书上展示信息
及高精图片属性截图信息






案号





图片编号





作品登记证书附表上展示信息





高精图片属性截图信息









1965





bji03910123







? 







? 









1966





bji03940272







? 







? 





附表二:涉案图片的证据保全显示详情






案号





公证书所附视频截图





侵权链接









1965







?







http://www.yunkanghealth.com/detail/news/69









1966







?







http://www.yunkanghealth.com/category/news/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