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12民初9367号
原告:广州达安临床检验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荔枝山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837993214。
法定代表人:王铁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晶,该公司法务。
被告:广州女子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陆居路4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677768900X。
法定代表人:李勇。
原告广州达安临床检验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安公司)与被告广州女子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女子医院)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达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州女子医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达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检测费用612917.36元及违约金(按0.05%/日,自2021年2月8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欠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当庭变更后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检测费用300228.1元及违约金(按0.05%/日,自2021年2月8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欠款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5月8日为13810.49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与原告就委托检验一事协商一致,签署《委托协议书》,约定被告将临床医学检验标本委托给原告进行检测,并向原告支付检测服务费。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对送检标本的检测义务,被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自2020年3月至2021年1月共拖欠原告612917.36元检测费。为维护其合法利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广州女子医院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委托协议书、催款函、发票作为证据,本院经核实予以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达安公司(乙方)与被告广州女子医院(甲方)签订一份《委托协议书》(编号XHTSP-20181204-002)。第一条约定甲方将部分临床医学检验标本委托给乙方进行检验,乙方为甲方提供检验结果,并向甲方收取检验服务费;第二条约定委托期限自2018年10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第三条约定委托范围为甲方临床需要但又不自行开展检验的所有临床医学检验项目和病理诊断项目;第五条约定甲乙双方结算价格见附件一《委托检验结算协议》;第六条约定委托检验费用每月结算一次,乙方凭甲方开出的检验项目和《合作项目附本》或《项目本》上的收费标准统计总额,根据双方约定的分配比例开具相应的对账单,甲方需在每月10日前对上月对账单进行确认,若超过2个工作日甲方未给予书面签字确认,视同甲方默认对账单数据,乙方可直接开具结算发票,任何一方在发票开具后的叁个月内,对对账单中的信息和数据存在异议,均可提出,经双方确认通过后,根据“多退少补”的原则进行结算。甲方在收到发票后30日内,按发票金额以银行转账方式结算,以账款到达乙方指定账户时间为准,如超过约定收款时间1日款项仍未到乙方账户,乙方有权暂停合作,并按日收取0.05%违约金,直到收回款项为止。
2021年1月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一份《催款函》,显示截止2021年1月6日,有六笔检验费已开票款项未支付,并附表列明了开具发票的日期、号码、发票金额及备注(委托检验时间和原告方具体跟进人员),合计300228.1元;另有十三笔检验费未开票款项未支付,合计301869.66元。被告在此催款函上加盖其财务部章,并手写“经核对,医院目前已确认余款及笔数为2020.3、2020.4、2020.5、2020.6(两笔)、2020.7共六笔,其他未开票金额未核对未确认。2021.1.8”。原告于庭后向本院补充提交了与《催款函》已开票信息一一对应的发票。
本院认为:本案是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合同纠纷,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裁判。
被告广州女子医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供证据反驳原告达安公司主张的事实,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本院在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基础上对本案进行裁判。原告达安公司与被告广州女子医院之间签订的《委托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协议书,达安公司提供了检验服务,广州女子医院在《催款函》中手写并盖章确认尚欠已开发票检验费用300228.1元,现达安公司诉请广州女子医院支付检测费用300228.1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协议书约定,广州女子医院应在收到发票后30日内进行结算,逾期则按日收取0.05%违约金。广州女子医院于2021年1月8日在达安公司发送的《催款函》上盖章确认已开票金额,达安公司诉请广州女子医院自对账的次月即2021年2月8日起算违约金,合理有据,本院予以照准。至于违约金计算标准,达安公司的损失主要为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协议书虽约定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每日万分之五,但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对民间借贷设定的最高利息计算标准,在达安公司没有充分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的情况下,以该标准计算广州女子医院应支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仍明显过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将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调整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对达安公司诉请的违约金超出部分,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女子医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达安临床检验中心有限公司支付检测费用300228.1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300228.1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付);
二、驳回原告广州达安临床检验中心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6元,由被告广州女子医院有限公司负担(该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缴,原告广州达安临床检验中心有限公司同意由被告广州女子医院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向其迳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娜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罗文娟(代)
附:申请执行事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未按判决履行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在上述期限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法院将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