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达安临床检验中心有限公司

广州达安临床检验中心有限公司、惠来东明医院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12民初41968号
原告:广州达安临床检验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荔枝山路6号。
法定代表人:王铁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晶,女,1984年3月6日出生,该司职员。
被告:惠来东明医院,住所地惠来葵潭镇吉成村江湖洋。
法定代表人:陈剑锋。
原告广州达安临床检验中心有限公司与被告惠来东明医院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达安临床检验中心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惠来东明医院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检测费用384002.24元及违约金(按0.05%/日,自2021年12月2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欠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与原告就委托检验一事协商一致,签署《委托协议书》,约定被告将临床医学检验标本委托给原告进行检测,并向原告支付检测服务费。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对送检标本的检测义务,被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自2019年9月至2021年9月共拖欠原告384002.24元检测费。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正当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相关法律法规,被告应承担欠款、违约金及诉讼费用。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并认定如下:原告所陈述的事实,有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委托协议书》约定,委托检验费每月结算一次,被告收到原告结算发票金额后90日内支付结算款,逾期付款按每日0.05%计付违约金。
原告于2021年7月22日向被告发了一份《客户往来对账函》,对账函显示,截止2021年7月22日,被告尚欠已开发票的服务费416867.4元。被告在该对账函上盖章确认。原告确认被告已支付了2019年7月份、8月份账单的金额,分别为14561.76元、18303.4元,被告实际尚欠384002.24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已建立了服务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被告尚欠原告检测费用384002.24元,被告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支付该部分费用,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该部分费用,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按每日万之五的标准从2021年12月2日开始计算违约金。本认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酌定调整为按每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计算。原告请求违约金从2021年12月2日开始计算,未超出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照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惠来东明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广州达安临床检验中心有限公司支付检测费用384002.24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384002.24元为基数,从2021年12月2日开始按每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州达安临床检验中心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81.25元,由原告广州达安临床检验中心有限公司负担251.24元,被告惠来东明医院负担3530元。(原告已预付了案件受理费,并同意被告负担的部分由被告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 判 员 王桂江
二〇二二年三月一日
法官助理 谢艳媚
书 记 员 范翘楚
附:申请执行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