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1民终35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7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织金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4月18日出生,仡佬族,住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
上列二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柳皓瀚,贵州创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二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意,贵州创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明区太慈桥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太慈桥青山路7号。
法定代表人:潘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烨丹,贵州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雪琴,贵州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贵州医科大学附属乌当医院,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新添大道310号。
法定代表人:毛大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仕菊,贵州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丽,贵州众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广州达安临床检验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荔枝山路6号。
法定代表人:王铁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欣荣,广东佳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女,1989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小河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南明区太慈桥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贵州医科大学附属乌当医院、广州达安临床检验中心有限公司、***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20)黔0102民初2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20)黔0102民初211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1780元予以退回。
审 判 员 黄智静
二〇二一年八月六日
法官助理 黄一灵
书 记 员 王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