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三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苏州三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襄垣县人民法院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晋04民终11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三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县前街69号。
法定代表人:任觉华,职务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襄垣县人民法院,住所地:山西省襄垣县开元东街73号。
法定代表人:李露刚,职务院长。
上诉人苏州三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襄垣县人民法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武乡县人民法院(2019)晋0429民初80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苏州三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山西省武乡县人民法院(2019)晋0429民初805号民事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事实与理由:上诉人虽然并非中标单位,但是其和发包人襄垣县人民法院直接签订了施工合同,且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工程款支付给上诉人。中标单位与上诉人之间无任何的合同关系,也从未有过结算、支付行为,被上诉人以款项已经全部支付给中标单位的理由不能成立。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对双方签订的合同发表质证意见是不认可,但未说明理由,也未提供反证予以反驳。
苏州三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襄垣县人民法院支付装饰工程款162万元(暂定)及利息(利息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自2009年10月1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5年11月18日,原、被告签订《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办公大楼内外装饰工程交由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以实际工程量经审计后付款。该工程于2006年交付被告,并于2009年10月9日由襄垣县审计局进行审计,审定金额为3127138.43元。被告先后向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太兵付款约150余万元。截至目前,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62万元。审计后,被告无正当理由拖延支付,应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非中标单位对经依法公开招标项目的工程款没有请求结算的权利。根据被告提供的襄垣县审计局襄审投报(2009)100号审计报告,可以确定本案的涉案工程包括在经公开招标的项目中,其中标单位为案外人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长治分公司,原告苏州三英公司并非该招标项目的中标单位,因此,原告对此没有结算请求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苏州三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告苏州三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19380元,不予征收,予以退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苏州三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依据其与被上诉人襄垣县人民法院签订的工程合同书、襄垣县人民法院办公楼装饰工程结算定案表等证据,起诉请求襄垣县人民法院支付其剩余的工程款及利息。苏州三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法人,其起诉的被告明确,诉讼请求及依据的事实、理由具体,苏州三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起诉条件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武乡县人民法院(2019)晋0429民初805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山西省武乡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樊红芳
审 判 员 程国栋
审 判 员 牛旭芳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王亚茹
书 记 员 魏泽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