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三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衡水朋成工程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苏州三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苏州三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1102民初6747号
原告:衡水朋成工程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河北省衡水市高新区七路以南,滏阳三路以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01MA0A1X7J1A。
法定代表人:程鹏,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保刚,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苏州三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地址:苏州市吴中区县前街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6608285390P。
法定代表人:任觉华,公司董事长。
被告:苏州三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地址: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港城东大街301号南山世纪大厦B座27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13MA3CG4TM6P。
代表人:陈建国,公司经理。
原告衡水朋成工程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苏州三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苏州三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因定作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衡水朋成工程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苏州三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苏州三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支付所欠货款154500元及违约金14385元,共计168885元,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二被告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苏州三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苏州三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后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6日,衡水奇佳停车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三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签订了《机械式立体停车设备加工定作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约定由衡水奇佳停车设备有限公司为其加工定作机械式停车设备,合同约定产品的名称、类别、型号、数量、设备单价及安装单价等。合同签订后,衡水奇佳停车设备有限公司依约全部履行完毕合同项下的义务,该项目已安装完成并经检测全部合格,已超过质保期。被告苏州三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在支付了部分货款后,至今仍欠衡水奇佳停车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54500元及违约金14385元,共计168885元未还。2019年11月1日原告与衡水奇佳停车设备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衡水奇佳停车设备有限公司将对被告苏州三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苏州三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享有的债权168885元转让给原告。合同签订后,衡水奇佳停车设备有限公司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通过特快专递方式已通知被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本案中,2018年3月6日,案外人衡水奇佳停车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三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签订了《机械式立体停车设备加工定作合同》及补充协议。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苏州三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尚欠衡水奇佳停车设备有限公司加工定作款154500元及应支付的违约金14385元共计168885元,衡水奇佳停车设备有限公司将其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通知被告后该债权转让协议即生效,原告成为新的债权人,其享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权利,被告作为债务人应当向债权受让人即原告履行付款义务,但被告未履行。因被告苏州三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系被告苏州三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故被告苏州三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履行给付原告加工定作款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苏州三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剩余加工定作款及应支付的违约金共计168885元,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被告苏州三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苏州三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民事责任仍应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三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衡水朋成工程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加工定作款154500元及违约金14385元共计168885元;
二、驳回原告衡水朋成工程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39元,由被告苏州三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高桂丽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薛桂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