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91民初12688号
原告:苏州工业园区***坊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77245896X7,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娄葑镇东南区。
法定代表人:朱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诸葛文章,江苏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凯,江苏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高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3794469010H,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宝杨路2017号A-395。
法定代表人:倪旭升。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群山,江苏百年东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馨云,江苏百年东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三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6608285390P,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县前街69号。
法定代表人:任觉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红星,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永芳,公司员工。
被告:江苏五环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641543339,住所地昆山市玉山镇城北鹿城路808-1、2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忠,公司员工。
第三人: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X072262211,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大连路500号A楼2-4层、6-7层、9-12层、B楼1-3层、9-10层。
负责人:何巍。
第三人: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552560301,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苏华路2号1幢国际大厦1117-1119室。
负责人:何巍。
上述第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洪佳,公司员工。
原告苏州工业园区***坊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坊公司)与被告上海高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地公司)、苏州三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英公司)、江苏五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受理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由审判员王贞依法适用独任制进行审理。本院追加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西门子上海分公司)、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西门子苏州分公司)为第三人,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诸葛文章,被告高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群山、张馨云,被告三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红星,被告五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忠,第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洪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坊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99697元;2、判令三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18467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高地公司双方2018年1月签订了《2018-2019年度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被告高地公司对东坊创智园地区域进行物业管理。2018年7月11日,被告三英公司作为B1-B2连廊三楼装修单位要求被告高地公司在7月15日之前对消防系统通水以便其进行消防水压测试。当时创智园地消防系统正处于整体改造阶段,施工单位为被告五环公司,消防水阀因施工要求处于关闭状态,需由被告五环公司开启消防水阀通水。被告高地公司协调被告三英公司和被告五环公司后,原本约定2018年7月16日进行消防水压测试,后被告高地公司于7月14日一点多临时通知被告三英公司于当天下午三点进行测试。当日下午三点三十分,被告三英公司未派人到场,被告高地公司径行通知被告五环公司进行消防通水操作,后现场租户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西门子)向被告高地公司报告漏水事件发生,排查后才发现B1-B2连廊三楼装修房屋内消火栓未关,导致消防用水严重外泄。该次消火栓漏水事件,致使西门子存放于B1-B2连廊一楼、二楼的相关设备被水浸泡受损,造成其损失(包含检测、定损、维修等相关费用)合计人民币299697元。原告已于2019年6月4日向西门子支付了全部赔偿金额。发生上述事件之后,原告已多次召集三被告进行商讨,梳理还原了事件发生的前因后果。原告认为被告高地在被告三英公司未安排相关人员到场、也未与被告三英公司电话确认是否己关闭消火栓的情况下就指示被告五环公司放水测试,导致该事件发生,存在指挥不当等明显过错,应当承担50%的责任;被告三英公司在承诺放水时会有人到场后,但实际放水时相关工作人员未及时到场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30%的责任;被告五环公司在收到被告高地公司放水通知后,未仔细排查确认就进行放水测试同样存在过错,应当承担20%的责任。原告与三被告多次协商后,被告三英公司、被告五环公司认可承担一定比例的赔偿责任,然而被告高地公司虽然承认在该事件中存在过错,但却推诿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导致该事件纠纷未能最终解决。基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三被告在本次事故中均存在过错,依法应各自承担相应责任。现因各方就原告本次财产损害的损失赔偿无法达成一致,原告不得不将三被告同时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对于三被告的赔偿责任的比例依法作出认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高地公司辩称:第一,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案涉损失50%的责任明显过重。理由如下:1、原告与答辩人之间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答辩人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消防系统仅承担消防管道、刷漆及消防设备的常规保养义务,该等义务明显与原告主张即承担的50%赔偿责任不对等。2、在整个事件中,答辩人仅负责协调配合等辅助性工作,并不存在原告主张的指挥行为,不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3、答辩人因被告三英公司的要求进行协调配合的行为的受益人为原告,被告三英公司、被告五环公司,答辩人对此没有异议。四、事故发生后,答辩人立即启动了应急措施,即时阻止,减少了损失的扩大,已经尽到了物业服务的职责。第二,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本次事故的发生在于被告三英公司提出测试后理应做好自检工作,确认设备符合通水条件,但其未关闭经过改造的消防水阀,在承诺有人在现场后未及时派人到场,而且在事发很长时间后才有人到场。被告五环公司作为专业施工方,根本未尽专业谨慎义务,在未经全部确认安全的情形下开启水阀。作为发包方即本案原告对承包人管理不到位,同时又作为本案消防通水所涉工程的最终受益方,其对于被告三英公司、被告五环公司行为理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第三,被告三英公司、被告五环公司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1、本次事件主要是被告三英公司需要进行消防系统、通水测试,就会关闭其施工范围内的经过其改造过的胶防水,其在物业协调通知后,承诺现场有人到场后,未及时派人到场,进而导致本次事故发生,其应对本次事故负主要责任。2、被告五环公司作为专业施工方,根本未尽专业谨慎义务,在未经全部确认安全的情形下,开启水坝自身损害应承担主要责任。3、原告与被告三英公司、被告五环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安全施工及协调施工场地内各作业人员关系,保证按要求顺利施工已做了明确约定,显然被告三英公司、被告五环公司未尽到该等义务。关于赔偿金额,因该赔偿金额系原告单方确认,其真实性无法确认。由被告三英公司、被告五环公司承包的案涉工程,按照合同约定均应投保了相关保险,赔偿金额应扣除保险已赔付金额,如果没有购买相关保险,则相应的赔偿责任理应由被告三英公司、被告五环公司承担。另有部分物品存放位置属于苏州工业园区技术改造中心,其对该部分不提供租金,也说明了西门子公司在存放物品时也存在相应过错。综上请求法庭依据查明的事实与法律依法判决。
被告三英公司辩称:对赔偿金额没有异议,我方要求在2018年7月16日通水试压,当时施工现场没有达成竣工标准,2018年7月14日13:00现场管理人员接到物业电话下午三点半需要放水,我方告诉被告高地公司现场没有人,之后经我方了解被告高地在13:10进行了放水。我方对事发经过并不了解。在2018年7月14日16:10原告告诉我方下面有渗水,我方赶到现场并进行维修,后期维修也是我方帮忙维修的。
被告五环公司辩称:我方接到物业公司指示才有现场工人帮物业公司放水,我方服从被告高地的安排和指示,其他事情我方并不清楚。我方对原告主张我方赔偿的比例及金额没有异议。
第三人西门子苏州分公司、西门子上海分公司述称:2018年7月14日下午,西门子公司的员工加班时候发现三楼往下漏水,并立即向公司进行了汇报,我方立即通知了房地产管理公司,我们联系了物业关了水龙头,下午在六七点西门子公司的孙洪佳到了现场,当时很多设备被水泡而且当时在滴水,物业的人在清理地上的水。经我方了解,是消防预测时放的水,但是之前未确保消防设施是关的状态,装修公司将钥匙带走,导致放水时候消防栓开的,导致受损。我方承租的区域为一二楼,水从三楼灌下来了。消防栓将三楼楼面淹了,水灌到一二楼区域,其中两台3D打印机在我方承租的区域内,另我方陈述我方受损物品的存放位置有一大部分属于苏州工业园区技术改造中心,我方对该部分不提供租金,但我方在该区域提供展示内容包括机器人、智能楼宇展示方案等。后来第三人与东坊公司进行沟通,东坊公司将补偿款给了我方合计299697元,该费用包括维修费用有订单发票付款凭证,另包括厂家检测和邮寄的费用,另包括电脑主机、显示器等低价物品如维修成本会超过现价,我方重新购置,另我方的视频会议系统因报废折价的费用。另因泡水导致上述报废的电脑主机、显示器、空压机、维修费用较重置成本较高,我方不再维修,由原告补偿。视频会议系统两套,厂家明确告知我方不提供维修服务,我方按照购买价格的15%折旧价,该价格是我公司对于报废品转移的标准,由东坊公司支付,上述设备在原告处。另对于清单中的物品,其中价值小的购买发票我方无,比较大的对应12项至18项(除了光谱仪系西门子公司其他部门转给我方,无购买的原始发票),价值较大的原始发票核定单的电子版我方已经提交东坊公司,另对于维修发票凭证我方也提交给东坊公司。上述费用是我方实际产生的损失,且原告已经赔付我方。目前案涉的房屋仍由西门子苏州分公司承租,但因相应受损设备实际的所有权人是西门子上海分公司,故赔付支付给了西门子上海分公司。至于由谁来赔偿给原告,由法院依法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原告(甲方)、高地公司(乙方)签订《东坊公司2018-2019年度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物业座落位于东坊创智园地,物业类型为研发、办公室楼等商业配套,物业管理事项包括对物业服务管理区域提供清洁服务、垃圾箱、垃圾房管理;对房屋公共设施、公共场所和设备进行维修、维护保养和管理;提供24小时的安全管制,物业委托管理期限18个月,具体时间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18个月的物业管理费用总额暂计7729656.44元。被告高地公司提供物业服务至2019年6月30日到期终止,后高地公司撤场。
2018年2月28日,原告(发包人)与被告三英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东坊创智园地智能制造创新(技改)服务中心项目二期装修工程,地点位于苏州工业园区金芳路18号,工程内容为图纸范围内的墙面、地面、顶面装饰等工程,工程承包范围: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保安全,计划开工日期2018年4月16日,计划竣工日期2018年6月14日,合同价款1639246.67元。案涉二楼展厅装修于2018年7月31日由三英公司施工结束并2018年9月28日竣工验收合格。
原告东坊公司(发包人)与被告五环公司(承包人)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为东坊创智园地A#幢、B#幢、C#幢,地下车库改造工程,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12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2018年6月28日,签约合同价19353477.11元。
就事发经过,由原告的物业部门出具的事发情况说明载明:2018年7月11日,B1-B2连廊三楼装修单位三英公司工程负责人陶宇杭、徐兵来到物业服务中心,告知物业三英公司负责的消防改造工程己竣工,请求高地公司在7月15日之前对消防系统通水,便于“三英公司”进行消防通水测试,该时间节点为江苏五环建设有限公司对创智园地消防系统整体改造阶段,因施工要求,消防水阀被五环公司关闭。高地公司工程主管戴东升回复“三英公司”工程负责人,需要协调“五环公司”和B1栋租户装修单位苏州博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源公司”)对消防管道改造施工未完成部分进行封堵作业后方可通水。7月14日下午13:00,在得到五环公司和博源公司的可以通水回复后,高地公司于13:07电话联系三英公司对接人许华军,协商于当日下午15:00进行通水,三英公司后来未到场。随后高地公司安排了工程部人员再次对空置房和公共区域的消防栓进行排查,确认消防设备均处于关闭状态,(事发的消防栓所在的房屋处于关闭状态,需要打开门禁进入,故未进入该房屋),下午15:30高地公司通知五环公司进行消防通水操作。当日下午16:25,高地公司接到第三人的报告称B1-B2一楼连廊有漏水,经排查,发现漏水点位于B1-B2连廊三楼,该区域位于封闭状态。高地公司的戴东升联系了三英公司的许华军,要求其开门,确认现场无人之后,戴东升向许华军(三英公司的工作人员,因事发地点工程为三英公司负责装修)索要门禁密码,将三楼连廊打开,发现位于连廊北侧的一个经过改造的消防栓未关闭(该消防栓是五环公司负责改造的,总阀关了,但是检查该消防栓时发现开关没关紧,该消防栓应由三英公司负责关闭),导致消防管道通水的时候消防用水严重外泄。高地公司根据现场情况立即启动应急措施,工程人员立即关闭了水源并切断了涉水区域的电源,高地公司的人员及时采取排水放水措施。下午17:12被告高地公司的郭具才向原告汇报了事故情况,持续指挥现场人员进行抢险。17:58被告高地公司在第三人保安带领下,进入第三人承租的连廊区域发现一二楼墙面有多处漏水,地面大量积水,被告高地公司组织人员将可移动设备搬到干燥区域,开始清理地面积水,大概到晚上21:30现场基本清理完毕。
对上述经过三英公司认为事发当天,高地公司联系我方通水,我方说现场没人,但后来我方并未明确派人到现场,后来其通水我方不清楚,再后来是四点多东坊公司的梁总跟我方联系让我方提供门禁卡密码,我们派人到现场,此时已经有渗水发生。因我方尚在施工过程中,未交付工程,故该消防水阀没关紧。对此原告陈述其不清楚其被告三英公司的人员为何未到场,被告高地公司为何在被告三英公司的人员未到场的情况下通水。被告高地公司则认为其已经与三英公司确认会派驻人员到场其才进行了通水。
2018年11月26日东坊公司(乙方)与西门子上海分公司(甲方)签订《赔偿协议》,约定:2018年7月14日,乙方在自行调试苏州工业园区东坊创智园地B1-B2栋连廊共楼技改中心消防水压测试的过程中,由于乙方原因,致使一个消防栓未关闭,造成甲方安放于技改中心连廊一楼及一楼的相关设备被水浸泡及造成损坏。根据双方的协商与约定,甲方将损坏的设备送由设备厂家予以专业检测,涉及维修及其他相关费用合计人民币299697元,乙方对此金额予以确认并无异议。现甲方要求乙方赔偿损失人民币299697元,经协商,甲乙双方达成如下协议条款,以兹共同遵守:一、乙方同意并应于2019年5月31日前一次性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全额赔偿甲方人民币299697元(大写:贰拾玖万玖仟陆佰玖拾柒圆),用于维修上述所有损坏设备以及弥补甲方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甲方的银行账户信息如下:名称: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分行第二营业部;账号:10×××70。二、甲方同意本协议第一条被完全履行后,放弃对乙方有关损坏设备的其它责任的追究。三、甲方应开具收据并提供所有维修发票复印件给乙方作为凭证,两套视频会议系统做报废处理无凭证,损失清单见附件1。
2020年7月8日由西门子苏州分公司以及西门子上海分公司共同出具的情况说明中载明赔偿协议中所涉及到的设备均为2017年10月由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运来,所有的设备,属于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资产,因此使用西门子上海分公司作为接受赔偿的主体。
就因事发行为导致的损失情况,原告与第三人共同确认损失明细清单,载明损失分别为:显示器、电脑主机、显示器、无油
空气压缩机、交换机、IT机房、3D打印机、3D打印机、机器人、视频会议系统、屏蔽室、BGA返修台、光谱仪、2线单项人工电源网络、四线三项人供电网络、双通道示波器,预认证接收机、校验费等合计286697元。另定损费13000元,合计299697元。
原告提交第三人提供的相应的发票及传真的订单,包括受损部分显示器支架,3D打印机等设备的上门检测、安装调试等维修费用的发票,视频会议设备的参考报价截图打印件。
被告高地公司认为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且是发生在西门子上海分公司与苏州计量仪器仪表厂有限公司之间的往来,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很多设备的品名型号以及损失的金额不能一一对应。比如CPU损失金额1679,内存399,硬盘999,在清单中均无体现上门检测服务费及安装调试费在清单中也没有体现,以及RTE1102及ESRP7出现了两份维修记录,且金额与清单中所列金额不能一一对应。被告三英公司、五环公司认为: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该票据中包含了税费的金额。且对于上面的工人工资,我方认为880元每天过高。
对于被告高地公司提出异议的维修清单中载明内容,第三人解释如下:对于赔偿清单里的第十、十一两项视频会议系统已经求证,因电子元件进水,生产商回复已经不再提供维修服务,所以当时跟原告商量,按照西门子公司的报废标准去报废掉,但是这两套设备是之前由于西门子其他部门转移到我方,故没有原始发票以及订单信息,当时按照在网络上中关村在线,太平洋电脑网上查的当时的价格,乘以15%作价赔偿,15%是西门子公司内部固定资产报废的时候残值计算的方式。当时和原告沟通,对此没有异议。第十项和十一项因为没有发票,价款是我方结合查询材料报给苏州计量仪器仪表厂有限公司的,且经过了原告同意。其他的报价是苏州计量仪器仪表厂有限公司找厂家过来查看给我方报价。另对于被告高地公司的异议金额部分解释如下:对于第一项显示器和第二项电脑主机的金额有异议,我方定损清单中显示器价格为4299元,其依据是苏州计量仪器仪表厂有限公司的传真单当中第1项双屏显示器支架1615元和第2项显示器金额2684元之和;电脑主机我方定损清单金额为4199元,其依据为苏州计量仪器仪表厂有限公司第4项惠普主机1122元,第5项CPU1679元,第6项内存399元,第7项硬盘金额999元之和;第17项被告的认可的金额是4630.6元,我方定损的金额是4631元;第18项预认证接收机,被告高地公司认定的价格是40974.8元,我方定损的金额是40974元。关于第9项机器人2000元的定损费用依苏州计量仪器仪表厂的传真件当中第二项上门检测服务费2000元,损失的2000元是指1FFORT安装调试费即第三项2000元。
诉讼中,原告与第三人均陈述,对于报废的物品:对应清单中的1显示器、2电脑主机、3、显示器,10、视频会议系统、11、视频会议系统在原告处,其他物品尚在第三人处。
本案审理中,苏州计量仪器仪表厂有限公司的席志荣接受法庭询问陈述上述受损及维修情况属实,就清单内容解释如下:其中电脑主机、显示器,主要设备进水无法进行检测,且再次且进行维修的成本会高于相应的购置价格,故我方给其答复无法检测,建议报废。无油空气压缩机原来的已经报废,我方重新购置了同样品牌的加上运费计价2000元。视频会议系统设备生产商不再提供服务,无法进行维修,按网上报价折15%计算。其中部分由我方发给厂家维修,并由厂家收取维修费、校验费,部分由我方自行维修。除了视频会议系统10-11项,其余都是我方供应的。其中的人工费用880元每天是属实的,具体的收费费用,根据项目的难易程度检测项目来定。价款系我与第三人协商,且由第三人已经支付我方。
原告对席志荣所述无异议。被告高地公司对报价的形成不认可。其他无异议。第三人对席志荣所述无异议,我方在苏州计量仪器仪表厂有限公司咨询价款并将上述报价系我方与原告沟通后,原告予以认可,我方与原告签订了赔偿协议,后我方送至苏州计量仪器仪表厂有限公司维修。
原告于2019年6月5日向西门子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赔偿款299697元。
又查,原告为本诉讼所支出的律师费,金额为18467元。
以上事实,由报告清单、租赁合同、施工合同、物业服务合同、赔偿协议等证据及各方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实。
西门子苏州分公司因上述泡水事件致使财产受损,其作为承租方依据租赁合同向东坊公司主张赔偿相应损失,且东坊公司已经依据相应的损失赔偿清单、协议向西门子公司支付款项299697元,并就上述款项的支付情况提供相应证据。被告虽抗辩上述费用过高,然结合现有证据和庭审查明的事实,第三人作为受损方,其在损失发生后积极止损并采取了相应的检测、维修等相关措施,在一定程度上防止了损失的扩大,且对上述费用的构成和支出情况,西门子公司作出一定合理解释,且亦通过第三方即苏州计量仪器仪表厂有限公司予以确认。故对于第三人的上述损失,本院认为结合现有证据能够证明上述损失实际发生,且原告作为出租人予以赔付,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损失予299697元以认定。
针对三被告的过错比例及相应损害赔偿责任,本院分析如下:
被告高地公司作为物业方,其负有对管理的物业场所提供服务、管理等相应义务。事发当天,其未确认现场环境状况、装修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亦未到场,且其在未对消防栓水阀的闭合性检查完毕的情况下,由此引起该漏水事件发生,最终西门子公司因为泡水造成财产损失,其对造成上述损害结果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三英公司作为事发的装修单位及消防改造单位,应当与物业方对通水测试的实施进行充分沟通协商,然事发漏水的消防栓系其消防改造的一部分,其在未能确认消防栓出于关闭状态并适合通水的情况下,且其因门锁关闭致使漏水发生后无法及时进入案涉场所,其就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且在一定程度亦造成了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五环公司作为总消防施工方,其在接到被告高地公司的指示后,在未确认现场环境和安全的情况下即进行了放水,其就造成上述损失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并无证据表明原告及第三人就造成上述损害结果存在相应过错,综上,三被告对于上述侵权结果的发生均存在一定的过错,其各自的侵权行为共同导致西门子公司损失的发生。本院结合各方陈述内容和庭审查明的事实、损失的具体情况及各方的过错程度,综合认定被告高地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119878.8(299697*40%)元;被告三英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119878.8((299697*40%)元;被告五环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59939.4(299697*20%)元。
针对原告主张三被告支付律师费18467元,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碍难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高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州工业园区***坊经济发展有限公司119878.8元;
二、被告苏州三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州工业园区***坊经济发展有限公司119878.8元;
三、被告江苏五环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州工业园区***坊经济发展有限公司59939.4元;
四、驳回原告苏州工业园区***坊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为6072元,由被告上海高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429元;苏州三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29元;江苏五环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214元,上述款项已由原告预交,由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长 王 贞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姚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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