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6民辖终1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三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县前街69号。
法定代表人:任觉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日钧、陈文,江苏新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
上诉人苏州三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2)鲁0691民初8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苏州三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签订工程合同而存在合同关系,被上诉人诉讼缺乏基本事实,在起诉状“事实和理由”部分,并未陈述其与上诉人之间签订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没有任何书面材料佐证的情况下,以合同关系提起诉讼没有依据,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亦无依据。本案被上诉人所陈述的“地坪漆工程”显然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适用专属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答辩称,被上诉人**系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路××号万豪酒店及商务办公楼后勤区地坪漆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该项工程已完工并交付建设方使用,但苏州三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以下称烟台公司)迟迟未予支付剩余工程款。由于烟台公司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即使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但上诉人作为总公司来承担烟台分公司的债务,符合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虽然建设工程合同实际上具有承揽合同的性质,但其属于特殊类型的承揽合同,二者是特殊和一般的关系,适用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基本原则,建设工程合同属于特殊的承揽合同。根据《建筑法》及《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可知,建筑工程仅仅是建设工程的一种,上诉人以地坪漆施工不涉及建筑物的主体结构及基础工程来认定案涉地坪漆工程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过于片面和武断。判断一项工作是否属于建设工程施工,主要看其工作是否在建设活动的范围内、与建设本身的功能活动关系密切。本案地坪漆的施工范围包括了酒店车库、酒店办公生活、消防泵房、新风机房等几十处场所,施工面积也高达上万平方米。被上诉人根据酒店场地的实际用途、性能,按照专业的工艺流程进行专业化的技术施工,其行为在本质上属于建设工程施工的范围。本案是因拖欠地坪漆工程施工款而引发,案涉工程位于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应由不动产所在地即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即使将案涉地坪漆工程认定为承揽合同,按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在没有约定管辖的情况下,合同履行地法院也是拥有管辖权的,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一审法院亦具有管辖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起诉主张,上诉人的烟台分公司
以上诉人的名义承包了位于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路××号万豪酒店及商务办公楼后勤区精装修工程,被上诉人系该项目地坪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上诉人及其烟台分公司欠付其工程款,根据被上诉人的起诉主张及提交的《工程合同》,本案应定性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的规定,本案应以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依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应当由建设工程所在地的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董玉新
审判员 徐承凤
审判员 陈 勇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英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