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1302民初3549号
原告:***,男,1979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宿迁市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钟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男,1969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
被告:苏州三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县前街69号。
法定代表人:任元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长庚,江苏新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迁市宿城新区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利民大厦13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大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告苏州三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述简称三英公司)、宿迁市宿城新区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下述简称投资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诉讼程序于2018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三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长庚、被告投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和、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将第三人***变更为共同原告。本院于2018年7月2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三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长庚、被告投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德园诉称:2012年9月,被告投资公司将宿迁新区九龙邻里中心室内装饰工程发包给被告三英公司施工。原告、第三人***与被告三英公司的委托人***于2012年9月12日签订《九龙邻里中心水电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三英公司将水电工程分包给我和***施工。我与浦建明系合伙关系。二被告于2016年2月签订了工程结算审定单。被告三英公司的委托人***于2017年6月7日出具水电资金明细,水电工程款的审定价为3922205.24元。被告已支付2504525元,扣除管理费、税金,被告欠付605783.76元[3922205.24*(1-18%-2.7%)-2504525]。原告按自己应得份额向被告主张剩余工程款的一半为302891.88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三英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2891.88元及利息(以302891.8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18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投资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诉称:我和***是朋友关系。本来我们是雇佣关系,但原告主张是合伙关系,我不同意,因为原告没有出资。原告的起诉本案索要工程款,我同意。被告三英公司于2017年6月7日出具的水电资金明细内付款给我2324525元、垫付101241.7元、保修期内产生费用10520元,我不认可。2017年11月22日,我与被告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内载明欠付469312.16元系按2017年6月7日水电资金明细表内工程款减去已付款、垫付款、维修款得出。被告三英公司不应与我、***分别结算,***的签字我不认可。
被告三英公司辩称:施工合同系我公司与二原告签订。我公司一直视二原告为合伙,***应作为共同原告。2017年6月7日,我公司与原告就欠付工程对账,制作了水电资金明细表,原告也在该表上签字。该明细表显示,水电工程审定价为3922205.24元,扣除管理费、税金后,二原告应得3085***8.862元。我公司支付给***2324525元,与***抵扣工程款310000元,支付给徐德园30000元,施工中垫付101241.7元,保修期内发生费用10520元。按资金明细表计算,我公司欠付309312.16元。当天,我公司另支付给徐德园150000元。我公司尚欠付1***312.16元,因为我公司不知道剩余款项系支付给***还是浦建明,所以未支付。关于利息,我公司承诺至2018年春节付清,所以利息自春节时起算。2016年2月1日,我公司与被告投资公司结算工程总价为12536425.41元,该款被告投资公司已全部向我公司付清。
被告投资公司辩称:我公司九龙邻里中心室内装饰工程发包给被告三英公司施工。该工程于2015年2月13日验收合格。我公司与被告三英公司于2016年2月1日结算工程总价为12536425.41元。至2018年2月1日,我公司已经付清全部工程款。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被告投资公司将宿城新区九龙邻里中心室内装饰工程发包给被告三英公司施工。2012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三英公司代表***签订《九龙邻里中心水电工程分包合同》。原告***、***共同作为合同的“乙方”在合同上签字确认。合同第二条约定:“发包价格及计取方式:以该范围工程决算总价为基准,甲方以决算总价计取综合费用(含税金、管理费)18%后作为乙方的最总价格。”合同第三条约定:“工程款支付:同步建设单位与甲方签订的装修合同及补充协议……建设单位工程款付至甲方单位扣除税金及管理费后当天(不超过第二个工作日)即将相应款项付给乙方。同时乙方提供等额的材料合格发票。”2015年涉案工程验收合格。2016年2月1日,二被告签订《工程结算审定单》,确认二被告间工程总造价为12536425.41元。至2018年2月1日,被告投资公司向被告三英公司付清全款。
2017年6月7日,被告三英公司向***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全权负责水电工程分包结算、支付工程款全部事宜。同日,***向原告出具《水电资金明细》。该明细表载明:“1、班组:水电;金额:3922205.24元。2、工程税金、管理费18%,加3.33%;金额:0.2133;备注:与公司开票税率70%材料票*2.7%+30%人工票*4.8%=3.33%(后约50%材料票为宿迁国税局及公司代开,税率2.94%或3%,暂未计入)。3、按工程造价已付1-21.33%=78.67%;金额:0.7867。4、应付水电工程款:3085***8.862元。5、已直接付款(浦):2324525元。6、与浦抵扣工程款:310000元。7、已直接付款(*):30000元。8、施工过程中帮水电垫付部分:101241.7元。9、后期保修期间费用:10520元。”原告在该明细表下签署:“以上1-9项除(5-6)项以外均核对属实,(5-6)项与浦建民核实徐德园2017.6.7”;并在明细表第8、9项具体明细签名确认。同日,被告三英公司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0000元。2017年6月9日,原告徐德园通过微信联系张某林要求在该《水电资金明细》注明余款约十六万,何时支付后邮寄给其。2017年6月11日,***在《水电资金明细》上注明“后期已直接付款(*)150000元余款1***312.16元”及“余款预计2017年中秋,最迟春节付款时付清***”。2017年6月12日,***收到该《水电资金明细》后向*****告知,并向被告投资公司出具了《告知函》,内容载明其与被告三英公司于2017年6月7日就工程款支付事宜进行协商,双方已处理好。
2017年11月22日,原告***与***就本案水电工程款的结算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甲方:***乙方:***甲乙双方经充分友好协商,就宿迁九龙邻里中心和苏州东方之门装修项目达成如下协议:1、宿迁九龙邻里中心项目,系乙方与***共同作为一方与甲方形成分包关系。经核对,乙方认为该项目甲方尚有尾款469312.16元应支付。2、苏州东方之门项目,乙方需向甲方支付尾款260000元。3、鉴于***认为甲方尚欠其1***312.16元(具体尚需甲方和乙方最终分配或者共同向***确认),故在甲方应付乙方的款项不超过50000元(469312.16-1***312.16-260000)。该款项待与***确认后1***312.16元再支付给乙方;若徐德园确认的金额有变化,则双方同意相应调整应付乙方金额,并最终支付;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提前向甲方要求支付尾款、或者对本次结算提出异议。4、本次结算系双方之间就题述项目的最终结算,各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再行翻账;否则应支付违约***万元。乙方确认,就宿迁九龙邻里中心项目乙方与苏州三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无往来及纠葛。5、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签字生效。待与***确认后双方予以履行。”
以上事实有《九龙邻里中心水电工程分包合同》、《工程结算审定单》、《水电资金明细》、协议书、银行汇款凭证、收据、财务支出审核监督表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被告三英公司将涉案水电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该分包行为无效,涉案分包合同亦无效。但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现原告***、***有权参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三英公司主张付款。
关于被告三英公司欠付工程款的数额。***出具的《水电资金明细》,原告***签字确认除第5、6项需与***核对外,其余均核对属实。该《水电资金明细》内第5项为直接支付给***的数额,第6项为与***抵扣工程的数额。
对于《水电资金明细》内第5、6项是否属实。原告***主张第5项不属实。本院认为,原告***与***于2017年11月22日所签订的协议书中确认本案工程欠款为469312.16元。经本院询问,***与被告三英公司共同确认该469312.16元系由《水电资金明细》内第3项应付款减去第5、7、8、9项及另行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150000元所得数额(3085***8.862-2324525-30000-101241.7-10520-150000)。故应视为***对《水电资金明细》中除第6项外均予认可。对原告***现主张第5项数额不属实,本院不予支持。
《水电资金明细》第6项载明抵扣工程款的数额为310000元,而***与***签署的协议书第二条、第三条约定抵扣金额仅为260000元。本院认定该第6项金额应为26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与被告三英公司单方约定抵扣工程款无效。本院认为,***要求张某林在《水电资金明细》在注明欠款十六万元,应视为《水电资金明细》内第5、6项属实的情况下,其认可扣除该两项后余款为1***312.16元。对原告***主张该抵扣工程款行为无效,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二原告另主张《水电资金明细》内第8项、第9项数据不属实。本院认为,涉案《水电资金明细》及第8项、第9项的具体明细内有徐德园签字确认,而通过2017年11月22日的协议书的欠款数额约定亦视为***认可该两项,对二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三英公司合计欠付二原告209312.6元(1***312.6+50000)。
原告***主张二原告系合伙关系,其个人应获得本案工程款。本院认为,二原告共同作为分包合同的分包人,本案工程款债权应归二原告共有。共有财产受到他人侵害,部分共有人起诉的,其他共有人为共同诉讼人。故本院于2018年7月9日将***的诉讼地位变更为共同原告。本案并非合伙财产分割纠纷,故对二原告是否属合伙关系以及合伙财产的分割,本案不做认定,原告徐德园可另行诉讼主张。被告三英公司应向二原告支付工程款209312.6元。关于利息主张,本院以209312.6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6日(春节)起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投资公司在欠付款项内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投资公司已向被告三英公司付清全款,并无欠付情形,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二、第七十三、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三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给付工程款209312.6元及利息(以209312.6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44元,减半收取2922元,由原告***、***负担703元,被告苏州三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44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