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华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北京姿韵堂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2民终37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姿韵堂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宏福路6号院1号楼6层606。
法定代表人:崔海凤,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华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鼓楼东大街3号山水大厦3层313室-1926(云创谷经济开发中心集中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倪春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霞,北京东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姿韵堂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姿韵堂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华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尊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5民初8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姿韵堂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我公司不承担利息损失、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我公司承担利息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在一审法院诉讼期间,并没有到达款项的支付条件,华尊公司装修的房屋也并未进行验收,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实际施工,有逾期交工的实际情况。所以我公司有理由停止付款待纠纷由法院判决,法院判决我公司支付利息加重了我公司的责任,不公平,我公司认为该期间不应承担利息。关于鉴定费23 220元应当由华尊公司承担。首先,鉴定申请是华尊公司提出,我公司在庭审中并不同意申请。其次,根据鉴定的结果可以看出增项并没有华尊公司陈述那么多,而将鉴定费分配给我公司承担有失公平,加重我公司的诉讼负担,给华尊公司恶意提出诉讼造成了可能性,所以我公司认为不应当承担鉴定费。再次,从鉴定结果可以看出,华尊公司有很多与合同不符的情况,属于违约。从各方面来看相关费用均应当由华尊公司来承担。华尊公司有明显违约行为,且交房完全超出了合同预定,给我公司造成了损失,所以诉讼费应当由华尊公司承担。
华尊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姿韵堂公司上诉请求。双方签署合同约定了总金额和支付时间,姿韵堂公司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存在违约行为,应该承担赔偿利息的责任。关于诉讼费、鉴定费,都是按照双方起诉金额和支持比例分担的,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华尊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姿韵堂公司向华尊公司支付工程款593 111.40元;2.姿韵堂公司赔偿华尊公司损失35 586.60元(暂以593 111.40元为标准,按年利率6%,自2019年12月6日起暂计算至起诉之日,要求支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姿韵堂公司承担。
姿韵堂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华尊公司向姿韵堂公司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 080 000元;2.华尊公司对于不符合合同的装修材料进行更换或进行价格扣除;3.华尊公司对装修不合格的地方进行修缮。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华尊公司原名称为北京华尊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21年3月23日经北京市密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名称变更为华尊公司。2019年8月5日,姿韵堂公司(发包方,甲方)与北京华尊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姿韵堂母婴护理中心室内装饰工程;2.工程地点:北京市大兴区宏福路X号院1号楼1层106;3.承包范围:工程项目清单所述内容 (见合同附页清单报价表);4.承包方式:包工包料;5.施工图确认流程:发包人向承包人提供结构、装饰图纸-承包人依据结构、装饰图纸深化设计施工图纸-承包人作为本合同附件以执行。第二条、合同工期。1.开工日期:计划开工日期为2019年8月8日,如甲方另行发出开工通知对本条约定日期有所调整的,则以甲方的书面通知开工日期为准,总工期固定不变;2.竣工日期:自开工之日起计算,乙方应在计划竣工日期2019年11月15日之前或如接到甲方另具开工通知的,从开工通知之日起100个日历天以内竣工并交付验收,实际竣工日期应在交付手续中写明;3.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00天(含十一期间停工时间),乙方应确保该工期的实现,且该工期是乙方在充分考虑:可能出现的自然灾害(如下雨、大风、高低温天气)、8小时以内停水、8小时以内停电、节假日因素对工期的影响后保证能实现的工期,乙方不得以前述理由要求甲方顺延工期,不可抗力因素除外(如地震、泥石流、国家政策等),另若因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设计变更,工程项目增加等,乙方有权要求工期顺延。第三条、关于工程价款及结算的约定。1.项目报价为2 463 492.32元,设计费用为65 000元,6楼办公室装修,最终优惠价款为 2 400 000元;2.本工程采用工程清单项目价款固定单价计算;3.工程结算时若工程项目没增加或减少则合同总价不变,若有工程项目增加或减少则按实际增减项目所对应固定单价乘以实际增减工程量价款计入总价;4.工程项目变更后的计价。(1)工程中增加或减少工程项目按合同清单所列固定单价价款执行;(2)因甲方原因造成的返工、拆除等洽商项目、甲乙双方现场认价后计入总价;(3)洽商变更在2000元以下不予计算。第四条、工程款支付方式。1.本合同生效后,乙方进场并进行施工,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0%作为顶付款;2.乙方进场施工至基层结束,具备隐蔽验收条件,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的40%进度款;3.乙方施工至面层结束,支付合同总价的25%进度款;4.合同范围全部工程竣工并经过甲方验收合格且书面签认后付合同总价的5%进度款;5.乙方提交结算资料、结算书和《工程验收报告》后,甲乙双方办理结算。双方在办理完毕结算并对结算金额无异议,出具经甲乙双方签字的《结算报告》7天以内,甲方向乙方以转账方式支付扣除质保金后的结算工程款,即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由甲方留存;6.本合同工程以验收时装修项目的工程造价为最后结算(含施工中变更项目的工程总造价),如果最终结算与结算清单有出入,均以最终工程实际造价结算为准;7.本工程质保金为工程结算造价的5%,2年质保期满再支付,质保金不计利息。乙方有义务在质保期内对甲方因质量问题引起的损坏进行免费维修及更换。第五条、关于材料供应的约定。1.本工程所有装饰面材必须为优等品或一等品,经过甲方确认并封样后由乙方自行采购,乙方必须严格按甲方所列的材料品牌、规格、编号购买;2.凡由乙方采购的材料,材料进场时提交材料报审表并通知甲方现场验收,得到甲方指定人员签字认可才可以用于本工程。……第六条、甲方工作。……2.甲方指派闫小红为甲方驻工地代表,对工程质量、进度、安全文明施工等进行全面监督管理;3.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如在质量、进度、安全、文明施工、配合等方面达不到甲方要求的,甲方有权对乙方进行警告或经济处罚;……第七条、乙方工作。……4.乙方指派季红芳为乙方项目经理及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的履行。按甲方要求组织施工,保质、保量、按期完成施工任务,解决由乙方负责的各项事宜。甲方任何合理要求、通知、建议等到达乙方代表时视为乙方已经知晓;……6.严格按照图纸或作法说明进行施工,做好各项质量检查记录,参加竣工验收。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随意提出对原设计进行修改或变更,若因特殊情况须对原设计进行变更或修改,乙方应尽到通知义务并提前与甲方协商一致,否则,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第八条、关于工程质量及验收的约定。……4.工程竣工后,乙方应向甲方提交竣工报告书和竣工资料并通知甲方验收甲方自接到验收通知5日内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及时办理验收、移交手续,甲方应就验收合格与否向乙方出具书面凭证,乙方根据甲方出具的验收合格凭证办理结算;5.保修期内,乙方在按到通知之日起24小时内到场并在2日内解决完毕存在的质量问题,承担所发生的一切费用,不能在2日内修复的,须向甲方进行书面说明并承诺修复时间。……第十条、违约责任。1.由于乙方原因,逾期竣工,每逾期一天,乙方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的违约金,分包配合工作由乙方自行调节解决,不作为工期延期的理由;2.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擅自拆改原建筑结构或设备管线发生事故的,由乙方负责承担全部责任,并承担本合同总价1%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由此造成的甲方损失的,乙方另行补足;……4.工程竣工后不能达到验收规范要求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继续整改验收合格为止。由此造成的返工费用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6.凡本合同中所约定乙方应承担的违约金或赔偿金,甲方有权直接从应支付的合同款中予以扣除。
华尊公司主张:其按照合同约定进场装修,期间因姿韵堂公司迟延支付工程款、物业要求停工多次及工程存在设计变更等原因,工期合理顺延,并于2019年12月5日交付姿韵堂公司,交付后姿韵堂公司提出增加一些设施,如卫生间的毛巾架、厨房的小设施等;双方在姿韵堂公司开业后于2020年1月进行了竣工验收会议,华尊公司向姿韵堂公司提交了工程验收的相关材料,姿韵堂公司提出几个小问题,要求华尊公司维修,并向华尊公司承诺,维修后进行签字确认,但是之后一直没有签字确认;在2020年1月的会议中,华尊公司向姿韵堂公司提交了结算书,结算书上的金额与起诉书中主张的金额一致,但是姿韵堂公司没有签字确认;华尊公司曾就工程增项内容向姿韵堂公司提供过相应的确认材料,姿韵堂公司人员告知等结算时一并签署,但最终也没有签字确认。华尊公司提交了与姿韵堂公司法定代表人崔海凤的微信聊天记录,该记录中提到“24日停,26日停,29日-3日停,这是物业要求的停工日期”。
姿韵堂公司主张:不认可华尊公司主张的2019年12月5日交付,华尊公司直至2019年12月底才将装修的房屋交付,存在逾期交工;双方2020年1月确实开过一次会,但因华尊公司提供的装修材料不符合合同约定,还有一些工程质量问题,故未能进行竣工验收及结算,姿韵堂公司没有义务支付华尊公司主张的款项。
华尊公司主张除合同约定的价款2 400 000元外还有增项工程
224 327.79元,并提交了增项工程量清单、工程变更洽商记录予以证明,但上述增项工程量清单、工程变更洽商记录未有姿韵堂公司的签章确认。装修过程中,姿韵堂公司向华尊公司支付装修款情况如下:2019年9月5日分别支付200 000元、400 000元,共计600
000元;2019年10月10日支付200 000元,2019年11月1日分别支付400 000元、500 000元,共计900 000元;2019年12月25日支付200 000元。2019年12月22日,本案所涉装修的姿韵堂母婴护理中心开业。
本案审理过程中,依华尊公司申请,法院委托北京赋佳慧祥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本案所涉姿韵堂母婴护理中心室内装修价款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21年9月17日,北京赋佳慧祥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造价鉴定意见书(征询意见稿),后华尊公司针对造价鉴定意见书(征询意见稿)提交了书面意见,鉴定机构就此于2021年11月4日作出造价鉴定复议意见书,并于2021年12月9日作出(2021)京0115民初887号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一)原告主张—合同外工程洽商部分:1.确定项所涉费用。(1)原告主张被告不认可、现场可见且原合同未包括部分:合同外增加费用为28 027.68元;2.不确定项所涉费用。(1)原告主张被告不认可、现场可见可算量部分:合同外增加费用为71 271.25元;(2)原告主张被告不认可、现场部分可见但无法测量部分:合同外增加费用为12 050.05元;(3)原告主张被告不认可、现场不可见部分:合同外增加费用为23 568.89元;(二)被告主张—与原合同品牌不符部分:1.确定项所涉费用。(1)被告主张原告认可:合同内需扣除费用为7 302.73元;2.不确定项所涉费用。(1)单独列出:合同内所涉费用为200 843.83元;(2)原告主张:合同内需扣除费用为2476.57元;(3)被告主张:合同内需扣除费用为9681.47元;(三)被告主张—装修问题汇总(盖章页)部分:1.确定项所涉费用。(1)被告主张原告认可:合同内需扣除费用为2122.85元;2.不确定项所涉费用。(1)单独列出:合同内所涉费用为:17
350.71元;(四)被告主张—装修问题目录部分:1.确定项所涉费用。(1)被告主张原告认可:合同内需扣除费用为318.28元。上述鉴定结果中(二)被告主张—与原合同品牌不符部分:2.不确定项所涉费用。(1)单独列出:合同内所涉费用为200 843.83元。造价鉴定意见书中未明确该部分是否需扣除费用,将其单独列出。依据造价鉴定意见书造价鉴定说明及后面所列附表,该部分所涉为第22-23项、第24-31项、第32-38项,其中第22-23项,造价鉴定意见书显示“现场情况:现场不可见;双方争议:原告主张已按图施工,被告主张未按合同约定品牌施工且产品质量不达标;鉴定分析:合同中只约定国产优质,并未约定具体品牌;对于产品质量问题,我司非质量鉴定机构,不做判断,故我司将此部分内容涉及合同金额计入不确定项,单独列出,供法院审理时参考”。第24-31项,造价鉴定意见书显示“现场情况:现场不可见;双方争议:原告主张已按图施工,被告称产品质量不达标;鉴定分析:对于产品质量问题,我司非质量鉴定机构,不做判断,故我司将此部分内容涉及合同金额计入不确定项,单独列出,供法院审理时参考”。第32-38项,造价鉴定意见书显示“现场情况:现场可见;双方争议:原告主张已按图施工,被告主张此部分无甲方确认进场单;鉴定分析:此部分现场可见,但被告称无甲方确认进场单不予计入,故我司将此部分内容涉及合同金额计入不确定项,单独列出,供法院审理时参考”。(三)被告主张—装修问题汇总(盖章页)部分:2.不确定项所涉费用。(1)单独列出:合同内所涉费用为:17 350.71元;造价鉴定意见书中未明确该部分是否需扣除费用,将其单独列出。造价鉴定意见书显示“被告主张原告不认可部分;内容说明:第2项;现场情况:现场可见;鉴定分析:第2项二楼所有房间坐便器,原告称已按图施工后被告又自行更换;本次鉴定我司将此内容计入不确定项,供法院审理时参考。”鉴定机构作出的造价鉴定复议意见书就该项内容回复:“此坐便器项原告主张已安装后被告自行更换,但被告主张原告未安装要求做减项处理,我司无法判断坐便器是否已按合同要求施工,故计入不确定项,不予调整。”
另查,双方认可姿韵堂公司自2021年10月左右已不在本案所涉装修工程场地进行经营。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华尊公司与姿韵堂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关于本案所涉姿韵堂母婴护理中心室内装饰工程的工程价款,双方存在分歧。华尊公司主张存在增项工程224 327.79元,姿韵堂公司主张华尊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提供相应品牌材料,应进行相应的扣除。北京赋佳慧祥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2021)京0115民初887号造价鉴定意见书系在鉴定机构与双方当事人共同对本案所涉姿韵堂母婴护理中心室内装饰工程现场踏勘测量并进行沟通后依据相关材料及规定作出的鉴定结论,故法院参考该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及列出的增加费用、扣除费用,并结合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本案案情,对本案所涉姿韵堂母婴护理中心室内装饰工程的造价费用进行确认。其中对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中未明确是否扣除,单独列出费用部分,法院作出如下认定:1.姿韵堂公司主张—与原合同品牌不符部分中不确定项所涉费用单独列出:合同内所涉费用为200
843.83元。依据造价鉴定意见书,该部分所涉为第22-23项、第24-31项、第32-38项,其中第22-23项,华尊公司主张已按图施工,姿韵堂公司主张未按合同约定品牌施工且产品质量不达标。依据鉴定分析,合同中只约定国产优质,并未约定具体品牌,且该部分现场不可见,姿韵堂公司主张产品质量不达标,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另本案所涉姿韵堂母婴护理中心室内装饰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姿韵堂公司已实际进行使用,其再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亦缺乏依据,故对该部分费用法院不再考虑扣除调整;第24-31项,华尊公司主张已按图施工,姿韵堂公司称产品质量不达标,依据鉴定分析,该部分现场不可见,姿韵堂公司主张产品质量不达标,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且本案所涉姿韵堂母婴护理中心室内装饰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姿韵堂公司已实际进行使用,其再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亦缺乏依据,故对该部分费用法院不再考虑扣除调整;第32-38项,华尊公司主张已按图施工,姿韵堂公司主张此部分无甲方确认进场单,依据鉴定分析,该部分为现场可见,且姿韵堂公司未经竣工验收,已实际进行使用,其仅以此部分无甲方确认进场单为由主张不予计入缺乏依据,故对该部分费用法院不再考虑扣除调整。2.姿韵堂公司主张—装修问题汇总(盖章页)部分中不确定项所涉费用单独列出:合同内所涉费用为17 350.71元。此坐便器项华尊公司主张已安装后姿韵堂公司自行更换,姿韵堂公司主张华尊公司未安装要求做减项处理,鉴定机构意见为“无法判断坐便器是否已按合同要求施工,故计入不确定项”,综合考虑上述意见,法院对该部分费用予以扣除调整。综上,法院经核算确认本案所涉姿韵堂母婴护理中心室内装饰工程的造价费用为2 495 665.26元。合同约定“乙方提交结算资料、结算书和《工程验收报告》后,甲乙双方办理结算。双方在办理完毕结算并对结算金额无异议,出具经甲乙双方签字的《结算报告》7天以内,甲方向乙方以转账方式支付扣除质保金后的结算工程款,即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由甲方留存”,华尊公司据此主张姿韵堂公司支付工程价款的95%(不包含5%的质保金),法院予以支持。经核算,扣除姿韵堂公司已支付的1 900 000元,姿韵堂公司尚应向华尊公司支付工程款(不包含质保金)470 882元。姿韵堂公司未向华尊公司支付上述工程款,对华尊公司要求姿韵堂公司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华尊公司主张在双方参加的2020年1月会议中向姿韵堂公司提交了工程验收及结算的相关材料,考虑验收及结算的必要时间,结合上述关于工程款支付的合同约定,法院酌定利息自2020年2月1日起开始计算,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具体利息标准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计算。华尊公司主张于2019年12月5日将本案所涉工程交付姿韵堂公司,交付后姿韵堂公司提出增加一些设施,如卫生间的毛巾架、厨房的小设施等,姿韵堂公司庭审时主张2019年12月30日为交付日期,但双方均未就上述主张举证证明。结合双方均认可本案所涉装修的姿韵堂母婴护理中心于2019年12月22日开业,该时姿韵堂公司已经开始使用,故法院酌定华尊公司于2019年12月22日将本案所涉工程交付于姿韵堂公司。合同约定计划开工日期为2019年8月8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9年11月15日,华尊公司交付时间晚于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合同约定由于乙方原因,逾期竣工,每逾期一天,乙方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的违约金,上述约定明显过高,法院予以调整。华尊公司未能提交其向姿韵堂公司申请工期顺延的确认材料,但考虑本案确实存在合同外增项工程、物业要求停工情形,且姿韵堂公司亦存在预付款延期支付等情形,合同约定“因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设计变更、工程项目增加等,乙方有权要求工期顺延”,综合考虑上述因素,法院酌定华尊公司向姿韵堂公司支付逾期交付违约金30 000元。姿韵堂公司主张华尊公司存在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装修材料,应进行更换或进行价格扣除,因鉴定机构在作出造价鉴定意见书时已考虑姿韵堂公司的上述意见,法院在确认本案所涉工程的造价费用时也已依据造价鉴定意见书结论进行了相应的考虑和扣除,故法院对姿韵堂公司要求华尊公司对于不符合合同的装修材料进行更换或进行价格扣除的反诉请求,法院不再另行重复处理。造价鉴定意见书对姿韵堂公司主张的装修问题汇总已进行考虑,且本案所涉姿韵堂母婴护理中心室内装饰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姿韵堂公司已实际进行使用,其再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亦缺乏依据,另双方认可姿韵堂公司自2021年10月左右已不在本案所涉装修工程场地经营,据此,对姿韵堂公司要求华尊公司对装修不合格的地方进行修缮的反诉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于2021年12月判决: 一、北京姿韵堂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华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470 882元;二、北京姿韵堂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华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470 882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计算);三、北京华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姿韵堂科技服务有限公司逾期交付违约金30 000元;四、驳回北京华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北京姿韵堂科技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姿韵堂公司是否应当向华尊公司支付利息,以及是否承担相应的诉讼费、鉴定费。关于利息问题,华尊公司主张于2020年1月向姿韵堂公司提交了工程验收及结算的相关材料,一审法院考虑验收及结算的必要时间,结合上述关于工程款支付的合同约定,酌定工程款利息自2020年2月1日起开始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诉讼费及鉴定费的承担问题,一审法院按照各方责任确定分担数额,无有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姿韵堂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02元由北京姿韵堂科技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霍翠玲
审 判 员 周梦峰
审 判 员 李 淼
二〇二二 年 六月 二十九 日
书 记 员 林晓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