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华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与***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6民初14710号 原告:***,男,1958年2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保定市涿州市桃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慧海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北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北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地北京市密云区鼓楼东大街3号山水大厦3层313室-1926(云创谷经济开发中心集中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友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33750元及诉讼期间误工损失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劳务关系,在2020年9月20日至2020年11月12日期间共计50天,2020年12月17日至2020年12月23日期间共计5天,2020年12月24日至2021年1月6日期间共计10天,2021年03月03日至2021年03月11日期间及加班共计10天,共计75天,被告公司现场施工负责人***雇佣原告***为永乐文智园大门墩警卫室做艺术砖砌砖粘贴等劳务工作,施工期间被告公司负责人***负责现场监督指导,工程按要求已完工现早已投入使用,被告至今尚未支付劳务费。被告的上述违约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 ***辩称,原告不是我直接找的,我是找的***;我和***直接有付款记录,原告同意将劳务费直接支付***;原告没有找我办理过结算,也没有约定每天多少钱,原告电话联系我,说***一直没有给他钱,问我每天多少钱,我说是每天450元到500元,原告说***还没有支付给他。所以不应由我方支付。 **公司辩称,原告确实在工地干活,但是当时原告从***处结账,不和我方直接结账;有一次我方和原告协商,直接支付给他,原告明确表示让我方给***,我方按照原告要求将工资直接支付给***,原告不应找我方要劳务费,而是向***主张;***不应是本案被告,其是我方员工,他的行为是职务行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称其在北京市丰台区造甲街永乐文智园内提供劳务,主要工作内容包括:1、2020年9月20日至2020年11月12日在南门警卫室外地砖、墙砖;南门艺术墙门墩艺术砌砖,合计50天;2、2020年12月17日至2020年12月23日在西门口艺术砌砖,5天;3、2020年12月24日至2020年12月29日,***改造砌砖、贴外墙砖,5天;4、2021年1月2日至2021年1月6日,东警卫室南面墙贴砖、屋面处理及南围墙贴砖,5天;5、2021年3月3日至3月11日,办公楼地下室混凝土地面压光、卫生间墙面抹灰、通风道清理等,5天。一共提供劳务75天,期间只是出工,没有出过材料。***、**公司对此称上述项目确实为**公司项目,除了2021年3月3日至11日的施工不认可以外,其他***施工时间认可,但认为其找案外人***进行施工,***找的***,不知道***提供了多少劳务,结算时与***进行结算。对此,**公司提交***与***微信聊天记录,证明2021年1月12日***指示***将劳务费支付给***。该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1年1月12日,***:把你银行卡号和户名发给我;***:**付工:发给老廉吧由他转给我……”。***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找的其***,***的事,我们提出每天450元,买材料也是***提供的电话,不存在谁承包问题,认为其与***是日工,支付工资时,***说给了***,其向***讨要无果。 案件审理过程中,对于2021年1月12日***与***微信聊天记录所称的钱,经本院当庭询问,***称是本案项目中的劳务费,针对的是其自己做的2021年1月2日至2021年1月6日东警卫室南面墙贴砖、屋面处理及南围墙贴砖项目5天的钱,因为其和***一起做的其他四个项目的钱也是支付给***的,其怕单独收了这笔钱以后说不清楚,因此该笔钱其也不敢收,让***转给***,最后一并由***转付给***。 **公司提交***与案外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提交向***的转账记录,用于证明其通过***将***劳务费支付***,***劳务费已经结清。该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1年3月13日***向***发送施工用料情况和款项支付情况。2021年4月6日***向***转款7650元,并发送微信称工费已结清。***对***与***之间的聊天记录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转账记录认为真实性由法庭核实,对金额认为***所参与的项目涉及劳务费金额认可,认为***与***为独立个体,在没有***明确授权的前提下,即使存在向第三人支付劳务费情形,对***也不产生消除债务的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主张在涉案项目从事劳务,***、**公司认可项目确实为**公司项目,除了2021年3月3日至11日的施工不认可以外,认可***主张的其他施工时间。***称应按照每天450元标准由***、**公司向其支付劳务费,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通过2021年1月12日***与***微信聊天记录及***当庭陈述,***亦认可在从事涉案项目劳务时的付款模式是由***支付给***的,最后一并由***转付给***。现***、**公司提交证据证明已经向案外人***结清款项,故***要求***、**公司向其支付劳务费及误工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69元,由***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