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0602民初4599号
原告云南珀众广告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3MA6L1M184P。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第三农场青龙村小湾山。
法定代表人:周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艳,中实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文超,男,汉族,1985年6月7日生,云南省昆明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深圳途小游科技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F15LB26。
住所: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环东路西环北路北滨海之窗花园8幢1401A-77。
法定代表人:王俊梅,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深圳途小游传媒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F1HE789。
住所: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环东路西环北路北滨海之窗花园8幢1401A-77。
法定代表人:王俊梅,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深圳途小游科技有限公司、深圳途小游传媒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罗瑞玺、龚正俊,云南红云(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云南荷花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602316330321U。
住所: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永丰镇绿荫社区。
法定代表人:成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健,云南鹤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云南珀众广告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途小游科技有限公司、深圳途小游传媒有限公司、云南荷花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于2019年1月29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云南珀众广告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艳、李文超,被告深圳途小游科技公司、被告深圳途小游传媒有限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罗瑞玺、龚正俊,被告云南荷花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珀众广告有限公司诉称,2018年6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深圳途小游科技公司荷花主题体验基础项目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提供在昭通市昭阳区永丰镇绿荫社区开展2018年“途小游荷花主题体验基地”灯展游乐节设备的设计、提供、安装、维护,由被告提供途小游荷花主题体验基地作为项目使用场地,负责办理公安消防手续审批及项目执行期间的安保协调工作,提供满足项目要求的水电、厕所、场地卫生、现场售票窗口等基础要求,被告负责相应的宣传、推广、秩序维护、政府协调工作;双方合作时间自2018年6月27日起至2018年10月10日止。协议中对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均作出了明确约定。《合作协议》第三条第一款明确约定:“甲、乙双方本着合作互利的原则分配门票销售额,所销售的门票收入,按照门票总收入的12%计提给乙方。本着投入与收益匹配的原则,单项自费收费项目按照甲方40%,乙方60%的比例分成。保底收入不足70万元部分甲方需向乙方补齐。”同时,《合作协议》第五条对违约责任已进行了明确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已按协议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进场安装、维护,并在合同约定时间内完成了灯展游乐节所有设备的安装、调试,投入运营,在合同履行期间全程派人进行维护和管理,直到双方合作期限届满后才撤离现场。但在协议履行期间,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为原告提供水上儿童娱乐项目、水上大冲关项目的用水,导致该二项目设备闲置,无法运营;被告单方面降低门票售价、单方面对绿荫社区人员免票进园;被告违反协议约定,未按合同约定做项目的推广和宣传工作,导致项目运营收益较低。在此情况下,原告及项目涉及的其他合作方均通过电话、微信等方式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均拒不履行合同义务,撤离现场管理人员,对项目运营不闻不问,使整个项目处于瘫痪状态。现原告认为: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应予以赔偿。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门票收入计人民币626562元;判令被告因其违约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深圳途小游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称,1、途小游传媒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合同加盖途小游传媒公司的印章系工作人员工作失误造成,与原告方商谈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及协议的实际履行主体均是途小游科技公司,即达成合意和实际履行主体均与途小游传媒公司无关。2、途小游科技公司与荷花公司签订了《战略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荷花公司每天保证人流量1.22万人,共计110万人,由荷花公司保证合作项目场地及商谈相关资源在此期间能按时按量使用,并负责景区道路、水、电、监控系统、绿化等基础设施的完善,途小游科技公司对项目享有独立、排他的使用权和经营权。在这一框架下,途小游科技公司才与原告方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协议第一条约定了原告方应提供的项目内容及施工完成时间。但是,荷花公司并未按约提供资源,导致了原告方水上项目供水不足的问题。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方也未按合同约定提供皮划艇和热气球等游乐项目,也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完成施工。同时原告方还与荷花公司联合排除了途小游科技公司的经营权,原告方联合荷花公司排除途小游科技公司经营权的行为导致了途小游科技公司履行合同不能,原告方与途小游科技公司签订的合同已终止履行。3、途小游科技公司已按约履行自身的合同义务,对项目进行招商引资、宣传推广,并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运营整个项目,途小游科技公司并无违约行为。途小游科技公司未能参与项目的后续经营系原告方与荷花公司等共同串通所造成的,原告方应自行承担其违约责任。原告方的所谓“损失”系原告方与荷花公司共同经营所产生的,原告方不能在自身违约致使途小游科技公司无法履行合同的前提下,又要求途小游科技公司承担合同责任。4、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方的收入需由途小游科技公司计提,同时荷花公司还要保证约定的人流量,基于此才会有途小游科技公司对原告方承诺的保底收入,但是原告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却摒弃了与途小游科技公司签订的合同,擅自参与荷花公司的收银并分配收益,排除了途小游科技公司的经营权,在原告方排除途小游科技公司的经营权时,途小游科技公司也就无法从项目中获取收益,途小游科技公司又何来利润分配给原告方?且在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收入统计表和分配表)中也能证明原告方与荷花公司等已进行了利益分配,途小游科技公司未从其中获取收益,原告方已与他人对项目收益进行了分配,途小游科技公司何来收益分配给原告方?其收益分配行为和排除途小游科技公司经营权的行为均能证实原告方已然放弃了途小游科技公司的保底收入。5、途小游科技公司在所有准备工作已全部完成的情况下,却被原告方及荷花公司等排除在项目运营之外,原告方述称的途小游科技公司主动撤退项目运营没有事实依据,途小游科技公司不是做慈善的,没有理由为他人作嫁衣裳,原告方的述称不符合逻辑。事实上,在途小游科技公司将整个项目带入正轨后,项目的日常运营主要是收取门票费用,只等收钱的工作途小游科技公司没有理由主动撤退,是原告方及荷花公司等强行干扰途小游科技公司收银才导致途小游科技公司无法参与该项目的后续运营。6、原告方既要与荷花公司共同运营项目,又要要求途小游科技公司对其承担保底收入,其诉求有违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且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由于途小游科技公司被排除在项目运营之外,项目的运营管理均系荷花公司与原告方等完成的,途小游科技公司没有参与经营也不知晓收益为多少,原告方与荷花公司的共同运营行为决定了项目的收益,其应当自负盈亏。7、原告方请求的保底收入已经包含了其运营成本,故其41万元的损失没有依据。综上,恳请人民法院在查清案件事实的情况下,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途小游科技公司和途小游传媒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深圳途小游传媒有限公司答辩称,我方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被告云南荷花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本案原告与途小游科技公司的合同关系,我方并未参与;两者之间的纠纷应由合同主体承担相应责任;途小游科技公司与我方的合作关系系另外一个法律关系,应另案审理。综上,基于荷花公司并非本案合同主体,请依法驳回对荷花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1、《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2、《工商企业登记信息》2份。第一组证据共同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主体资格。
二、1、《项目合作协议》1份;2、《灯展游乐设备附件》1份;3、《授权委托书》1份;4、《照片》34张;5、《视频》8份;6、短信记录2份;7、《门票收入汇总表》145张。第二组证据共同证明1、2018年6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途小游科技公司荷花主题体验基础项目合作协议》,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2、协议签订后,原告已按协议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直到双方合作期限届满。
三、1、《微信收款记录》1份;2、《线下收入汇总表》1份。第三组证据共同证明在原、被告双方的项目营运期间,原告根据双方项目合作协议约定提取门票收入仅有7万元,因此,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第三条利润分配方式的约定,被告应按保底收入70万元支付给原告。
四、1、《说明》及《授权委托书》各1份;2、《关于财务管理及分配的说明》及《授权委托书》1份;3、《授权委托书》1份(由原告出具给业主荷花公司);4、《情况说明》1份;5、《声明》2份(业主方发文给被告);6、《授权委托书》及身份证复印件1份(恐龙项目方出具给原告及业主方荷花公司);7、《微信截屏记录》17份;8、《电脑截屏记录》2份;9、《录音》4份;10、《声明》1份。第四组证据共同证明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存在多种违约行为:1、自2018年1月21日起,被告擅自撤离现场管理人员,拒不履行合同义务;2、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为原告提供水上儿童娱乐项目、水上大冲关项目的用水,导致该二项目设备闲置,无法运营;3、被告单方面降低门票售价、单方面对绿荫社区人员免票进园;4、被告违反协议约定,未按合同约定进行项目的推广和宣传工作,导致项目运营收益较低。综上,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基于上述违约事实,被告应按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五、1、《购货清单》2份及《照片》1份;2、《购买合同》、《收据》、《照片》各1张;3、《证明》、《实物出库凭证》各1份;4、《收款收据》及《淘宝订单记录》各1份;5、《收条》、《搭建清单》各1份、《照片》2份;6、《证明》、《收据》各1份、《照片》2份;7、《工资表》3份、《收条》9份。第五组证据共同证明因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41万元,被告应予以赔偿。
六、《昭阳区7月20日至9月30日降水日数统计》1份,证明在项目运营期间,昭通市昭阳区存在大量降水,下雨时为了游客的安全不能开灯。
经质证,被告深圳途小游传媒公司认为:第一组证据:三性无异议,但是传媒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第二组证据:对《项目合作协议》的三性无异议,该份协议明确约定了原告应当提供的游乐项目内容包含热气球和皮划艇等,但是原告方并未提供该项目。同时约定了原告的施工完成时间为2018年7月15日。对《附件》三性无异议,但原告方未提供附件中的热气球和皮划艇项目。《授权委托书》系原告出具的,项目确由李文超参与洽谈,故认可。项目中确有34张《照片》的内容,但是原告未按照协议约定提供热气球和皮划艇项目。与王俊梅的《短信》记录关联性不予认可,在原告方向途小游科技公司发送短信时,途小游科技公司早已被原告及荷花公司排除在项目运营之外,途小游科技公司并不知晓项目于何时结束、何时撤场。145张《门票收入汇总表》中途小游科技公司仅对2018年8月3日和8月4日的对账进行了监督,未参与实际收银工作,途小游科技公司参与该对账监督系2018年8月2日各方开会协商后的临时行为,其余143份对账表途小游科技公司均未参与,对于数字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故对该证据的数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原告方及荷花公司的对账签字及分账行为能够证实原告与荷花公司早已就项目的收益分配达成了一致意见,双方已按照其约定实际履行,且在收益分配中并无途小游科技公司的分成部分。该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及荷花公司违反与途小游科技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双方联合排除了途小游科技公司对项目的经营权。该组证据不能达到原告方的证明目的,不能证明原告方已按约履行了自身的合同义务。相反地,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方违反合同约定,未提供合同约定的游乐项目,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完成施工,联合荷花公司排除途小游科技公司的经营权并私自收取费用等。
第三组证据:《微信收款记录》不符合证据规则,系荷花公司与原告之间形成的,途小游科技公司对其中的金额等并不知情,真实性无法核实。但是该证据能够证明荷花公司与原告之间私自分配项目收益,双方联合排除途小游科技公司的收银及经营权的事实。《线下收入汇总表》系原告与荷花公司之间形成的,途小游科技公司对此并不知情,因此无法核实其中数据的真实性,但是双方共同盖章确认的行为能够证明双方违反合同约定、联合排除途小游科技公司的收银及经营权的事实,且该表格中也无途小游科技公司的收益分配方式,项目所得收益与途小游科技公司毫无关系,这也能反映出双方排除途小游科技公司经营权,项目已由原告及荷花公司运营,其盈亏自然已与途小游科技公司无关。对于原告方欲证明其项目收益仅有7万元的目的不予认可,同时基于原告方的诸多违约行为,途小游科技公司与原告方的合同实际上已终止履行,途小游科技公司也不应对其承担保底收入。
第四组证据:对于途小游科技公司出具《说明》的三性予以认可,该份《说明》系2018年8月2日,在各项目方开会商讨后,途小游科技公司就项目前期出现的问题对各方的书面答疑,该份说明能够证实因原告方及荷花公司的违约行为致使各方出现较大争议,在争议未能妥善处理、收益分成的情况下,途小游科技公司无法参与项目的运营,也就从侧面证明了途小游科技公司未对项目进行运营管理。原告向陈家林出具《委托书》系原告的单方行为,该委托书中载明的途小游科技公司违约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因为该份委托书出具于2018年7月20日,但是却载明了2018年7月21日所谓的途小游科技公司违约事项,该行为系原告方蓄意抹黑途小游科技公司,同时该《委托书》中原告方自认其已与荷花公司及风车、恐龙方就项目收益分配已达成协议,各方联合排除途小游科技公司对项目的经营权的事实。由杨世树出具的《情况说明》因缺乏杨世树本人出庭参加诉讼,确认签字系其本人所签,真实性无法核实,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荷花公司向途小游科技公司发出的《声明》途小游科技公司已收到,但《声明》不能达到原告证明途小游科技公司违约的目的,相反,该证据能够证明荷花公司在运营该项目。对于刘光芬(恐龙方)在同一日出具的两份委托书中所载明的途小游科技公司违约的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两份委托书均系刘光芬出具给荷花公司的,而不是途小游科技公司出具给荷花公司的,途小游科技公司从未授权给荷花公司对项目进行收银,故两份《委托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同时该证据反映出刘光芬已与荷花公司及原告方就排除途小游科技公司经营权及项目收益分配方式达成一致意见。途小游科技公司作为整个项目的招商主体和运营主体,在引入项目方的刘光芬后,途小游科技公司为其合同相对人,双方共同运作恐龙项目,刘光芬在途小游科技公司通知其参与收银而其无法参与的情况下,却将收银事项授权给了与其毫无合同关系的荷花公司,而不是途小游科技公司,并在授权委托书中捏造途小游科技公司违约的情形,其只能说明刘光芬已与荷花公司达成协议,联合排除途小游科技公司的经营权,同时,途小游科技公司享有项目独立、排他的经营权,在途小游科技公司通知刘光芬参与收银而其不能参加时,刘光芬的正常做法应当是告知途小游科技公司无法参与收银的原因,并将其授权荷花公司收银的委托书提交给途小游科技公司(如当事人向律师出具委托书后提交给法院),但途小游科技公司从未收到该份委托书。这一行为也能明显反映出途小游科技公司已被荷花公司、原告方及刘光芬等人排除在了项目运营之外,途小游科技公司已无法运营该项目。213页《微信聊天截图》系途小游科技公司通知项目方刘光芬参与收银,途小游科技公司并未通知荷花公司或原告方参与收银,且参与收银是指对收银进行监督、建立共管账户,因此该证据并不能达到原告方的证明目的。214页的《微信聊天截图》能够证明未经途小游科技公司同意,荷花公司与原告方已就收益分配达成协议。223页《微信聊天截图》中途小游科技公司认可荷花公司与项目方达成共识的前提是途小游科技公司退出项目,故也不能达到原告方的证明目的。228页《微信聊天截图》能够证明原告方不配合途小游科技公司的运营管理,并要求途小游科技公司向其打款150万元的事实。《电脑截图》不符合证据规定,该截图的主体不明,形式不合法,来源存疑,电脑数据可随时被编辑修改,真实性无法核实,故三性不予认可。《关于财务管理及分配的说明》系原告方与荷花公司共同达成的,其中提到的关于途小游科技公司违约的内容没有事实依据,该《说明》第四项载明的途小游科技公司不参与设立共管账户与原告方提交的途小游科技公司方王俊梅微信通知刘光芬建立共管账户相矛盾,《说明》中的内容不符合客观事实,第五项载明的王俊梅同意当天分成也不符合客观事实,如途小游科技公司已同意该方案,途小游科技公司不可能于当晚通知关灯。第六项确认了荷花公司及原告方拒绝途小游科技公司对项目进行收银的客观事实。该说明不能达到原告方的证明目的,相反地能够证实途小游科技公司并未违反合同约定撤员,而是原告方及荷花公司将途小游科技公司赶出了项目,致使途小游科技公司无法运营该项目。第七项说明了项目的供水不足,其原因在于荷花公司,而原告方却早已与荷花公司对账收银,表明其对荷花公司供水不足是认同的。综上,该组证据不能证明途小游科技公司的违约行为,相反地却能够证实在项目运营中,原告方对途小游科技公司的运营不予配合,拒绝途小游科技公司的收银行为,私自与荷花公司等分配收益,因原告方等的违约行为致使途小游科技公司无法运营该项目,原告方与荷花公司等联合排除了途小游科技公司的经营权,途小游科技公司从未授权荷花公司对项目进行收银。同时该组证据也证明了途小游科技公司应要配合办理共管账户,但是荷花公司却与原告方等共同违反合同约定,绕开途小游科技公司达成收入分配的约定,致使项目收益全部打入荷花公司账户。
第五组证据:途小游科技公司未参与采购,故对《购货清单》中载明的数量和价格等无法核实,原告方未提供转账凭证及收据、发票等印证,不符合证据规定,故对金额不予认可,但是该单据载明的日期为2018年7月22日,协议约定原告方应于2018年7月15日前完成施工,项目实际上于2018年7月18日开园,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完成施工。《购买合同》无甲方的身份证复印件,真实性存疑,同时也没有提供转款凭证,故对三性不予认可。温州帝嘉佳华出具的《证明》(海洋球池大滑梯)无转款凭证及发票等相互印证,对三性不予认可。《收款收据》及《淘宝订单截图》(皮划艇)不符合证据规定,对其三性不予认可,原告方并未在项目中提供皮划艇游乐项目,且销售方在《收款收条》上加盖发票专用章也不符合《发票管理办法》。《收条》(水上大冲关项目的搭建人工费)不予质证,收条载明该费用系2018年8月13日在项目中产生的费用,此时途小游科技公司已被排除在项目运营之外,与途小游科技公司无关,途小游科技公司对该费用的发生不知情。该费用系原告方与荷花公司共同经营期间产生的费用,不应当由途小游科技公司承担。对杭州海贝游乐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和《收据》三性不予认可,途小游科技公司未参与其中,对此不知情,真实性无法核实,且原告方没有提供转账记录及销售发票等相互印证。对于原告方提交的《工资表》及相应《收条》,系原告方公司运营中产生的成本,原告没有本项目也需支付该部分费用,故与本案无关。综上,原告方提供的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本项目中确实发生如上费用。
第六组:气象资料证明不能达到原告方的证明目的,该时间段为昭通地区的雨季,属正常的气候现象,原告方在考察本项目时已能预见。
经质证,被告深圳途小游传媒有限公司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认可,但我方不是本案当事人,无法对本案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经质证,被告云南荷花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质证认为1、对证据一无异议。2、对证据二无异议,同时证明我方与本案原告之间没有相应的合作关系,同样不负有相应的支付义务。3、对证据三无异议。4、对证据四中1-6没有异议,能够证明荷花公司参与门票销售核对是基于途小游科技公司的销售和委托,并非是荷花公司的违约或者干扰行为;对证据7-9涉及微信截图等,对真实性不能判定,我方不予认可;对证据10予以认可。5、对证据五是基于原告履约的成本开销,被告不予认可。6、对证据六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我方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云南珀众广告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中《项目合作协议》、《灯展游乐设备附件》、《授权委托书》、34张《照片》、《短信记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门票收入汇总表》被告途小游科技公司有限公司认可2018年8月3日和2018年8月4日的对账进行监督并表示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其余143张汇总表被告途小游科技公司并未参与对账及收银,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被告途小游科技公司参与对账并对汇总表进行确认的事实,对于剩余的143张汇总表,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三中《微信收款记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被告云南荷花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转账的事实,但支付主体为被告云南荷花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而并非与原告有合同关系的被告途小游科技公司,不能证明该转账是双方按照合同约定提取的门票收入的事实,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线下收入汇总表》系原告与被告云南荷花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形成,被告途小游科技公司并未进行确认,对于该组证据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四中《说明》、《授权委托书》被告深圳途小游科技公司予以认可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情况说明》说明人杨世树未到庭接受法庭询问,对其所作出的《情况说明》本院不予采信;《声明》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刘光芬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及身份证复印件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微信聊天记录截屏》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途小游科技公司、荷花旅游节媒体排期表》真实性本院无法核实,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账务管理及分配的说明》不能证明被告途小游科技有限公司违约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录音材料不能证明被告途小游科技公司违约的事实,对于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五没有正式发票予以佐证且不能证明原告为履行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所开支的事实,对于该组证据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六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针对其答辩主张,被告深圳途小游科技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深圳途小游科技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二、《情况说明》,证明途小游传媒公司在项目合作协议中加盖公章系工作人员失误造成的,途小游传媒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三、1、荷花公司与途小游科技公司签订的《战略合作协议》;2、途小游科技公司与珀众公司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第三组证据证明途小游科技公司与荷花公司签订《战略合作协议》约定每天保证人流量1.22万人/天,共计110万人,由荷花公司保证合作项目场地及商谈相关资源,在此期间能够按时按量使用,并负责景区道路、水、电、监控系统、绿化等基础设施的完善,途小游科技公司对项目享有独立排他的使用权和经营权,途小游科技公司与珀众公司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约定了原告提供的游乐项目含热气球、皮划艇等,同时约定了项目的施工完成时间为2018年7月15日,未经途小游科技公司允许,珀众公司不得私自收取任何费用。
四、途小游科技公司宣传截图及投入清单,证明我方在项目运营过程中进行了大量的宣传和推广,并投入了大量的人力和财力,完全履行了自身的合同义务。
五、1、荷花公司与珀众公司对账分成明细复印件;2、微信聊天截图。第五组证据共同证明荷花公司与珀众公司违反与途小游科技公司的合同约定,联合排除途小游科技公司对项目的经营权,双方私自分成,致使途小游科技公司与珀众公司签订的合同终止履行。
经质证,原告云南珀众广告有限公司1、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2、对证据二,请法院核实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3、对证据三中《战略合作协议》真实性无法核实,关联性与合法性不予认可;对《项目合作协议》提请法庭注意主体盖章的问题,在合同条款第二条与第三条中存在中间很大部分的空白,系被告擅自更改合同所致,途小游科技公司在合同中恶意删减,对被告要证明的观点不予认可。理由:根据合同相对性,途小游科技公司与荷花公司所签订的合同不在本案审查范围内,所以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同时途小游科技公司在证明目的中认为原告完成所有项目完工时间2018年7月15日,该时间与双方履行合同的时间不一致,因为根据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四,被告方作为项目场地提供方,其提供场地的时间已经到了2018年7月20日,原告在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场地的情况下无法按照合同约定完成项目,造成项目推后的原因是被告所致,在项目完工时间上双方已进行了事实上的变更,所以对其第三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4、对证据四中宣传截图没有看到原件,对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该证据是下载打印的,看不出时间及网址链接,这些材料均是复印件,不符合证据规定条件;对投入清单是被告单方打印制作,对该清单中的所有费用没有提供相应单据佐证,该份清单只能证明被告为履行合同投入了相应费用,但该费用是否真实存在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三性均不予认可。5、对证据五中荷花公司与珀众公司对账分成明细,被告说是2018年8月2号开会时拍照,故被告是认可原告与荷花公司对账,不存在私自分成的行为;对微信聊天截图请被告提供来源,因被告无法说明证据来源,所以我方不予质证,对于该证据的证明观点我方不予认可,理由:在途小游科技公司对项目分成进行说明,在原告证据197页关于途小游科技公司对合同履行所有问题的说明及珀众公司代理人李文超与王俊梅之间的微信截屏记录及原告证据235至237页的说明上已经能够充分证明对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账务的管理及分配已经得到途小游科技公司的许可,同时在途小游科技公司许可后相关项目的合作方已达成一致处理意见,不存在被告所认为的是荷花公司与原告方联合排除途小游科技公司经营权的行为;途小游科技公司认为根据法定代表人王俊梅与原告代理人之间的微信截屏记录可证明双方合同已经终止履行,无事实依据,理由是要是合同的成立生效包括终止需按法律规定的形式处理,仅凭一份微信聊天记录终止合同履行只是被告单方意思表示,就合同解除问题在未满足合同约定条款的情况下,任何一方均无权单方解除合同,因此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经质证,被告深圳途小游传媒有限公司认为我方不是本案合同当事人,对本案没有参与因此无法对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经质证,被告云南荷花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质证认为1、对证据一无异议。2、对证据二证明目的不认可,但通过该证据能够证实科技公司是实际履行主体,传媒公司是合同签订主体,因此能够证明两家公司均是本案的适格被告。3、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及关联性,荷花公司与途小游科技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与本案原告所诉求的法律关系无关,依法不在本案审查范围之内。4。对证据四宣传截图我方不持异议,对投入清单三性均不予认可,其公司经营的内部成本应由其自身承担,同时相应的项目开支项真实性不能确定。5、对证据五中分成明细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的证据已客观证实荷花公司参与相应的对账系途小游科技公司的授权及认可;微信聊天截图三性不予认可,并不能客观判断聊天对象就是本案的当事人。
本院认为,对于被告深圳途小游科技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根据庭审查明合同实际履行确为被告深圳途小游科技公司的事实,对于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中《战略合作协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于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项目合作协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于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五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于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深圳途小游传媒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云南荷花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8年6月27日,原告云南珀众广告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途小游科技公司签订《“途小游科技公司荷花主题体验基地”项目合作协议》双方协议约定:由原告提供在昭通市昭阳区永丰镇绿荫社区开展2018年“途小游荷花主题体验基地”灯展游乐节设备的设计、提供、安装、维护,由被告提供途小游荷花主题体验基地作为项目使用场地,负责办理公安消防手续审批及项目执行期间的安保协调工作,提供满足项目要求的水电、厕所、场地卫生、现场售票窗口等基础要求,被告负责相应的宣传、推广、秩序维护、政府协调工作;双方合作时间自2018年6月27日起至2018年10月10日止。协议中对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均作出了明确约定。《合作协议》第三条第一款明确约定:“甲(深圳途小游科技公司)、乙(云南珀众广告有限公司)本着合作互利的原则分配门票销售额,所销售的门票收入,按照门票总收入的12%计提给被告深圳途小游科技有限公司,本着投入与收益匹配的原则,单项自费收费项目按照甲方40%,乙方60%的比例分成。保底收入不足70万元部分甲方需向乙方补齐。1、灯展游乐节期间现场门票销售由甲、乙双方安排人员负责,乙方必须安排人员监督核实。2、灯展期间,甲乙双方实行每日核对门票信息确认以用作结算对账分成。”合作时间:2018年6月27日至2018年10月10日。项目施工完成时间2018年7月15日。原告在2018年7月5日进场,2018年7月20日开始营业,被告深圳途小游科技有限公司对2018年7月20日至2018年7月21日的收入进行收银。2018年7月22日起由被告云南荷花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对项目营运收入进行收银。2018年9月30日停止营业。签订合同由被告深圳途小游传媒有限公司盖章确认,但通过本案查明合同履行主体为被告深圳途小游科技公司,本案合同主体应当确定为被告深圳途小游科技公司。原告在合同期间通过原告提交的145张《门票收入汇总表》,被告深圳途小游科技公司仅对2018年8月3日和8月4日的表示认可,其余143张原告云南珀众广告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途小游科技公司双方未进行对账确认,原、被告双方至今未对各项收入进行结算。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门票收入计人民币626562元;判令被告因其违约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计人民币4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深圳途小游科技有限公司在诉讼中追加被告云南荷花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云南荷花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并非本案合同当事人,其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不适格。被告深圳途小游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荷花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纠纷应另案起诉。本案签订合同双方为原告云南珀众广告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途小游科技公司,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对收入进行对账确认并结算,本案中各项运营收入自2018年7月22日起由云南荷花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收银,所有收入款项均是打入云南荷花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账户且由原告与其签字确认,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深圳途小游科技公司授权云南荷花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代为与原告进行对账、分成的事实,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深圳途小游科技公司进行对账并结算的事实,双方至今未结算,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门票收入计人民币626562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进行结算,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因其违约行为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41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并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被告深圳途小游科技公司违约的事实,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云南珀众广告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129元,由原告云南珀众广告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尚云
人民陪审员 刘吉凯
人民陪审员 赵 菁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高 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