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顺市第三建筑工程总公司

**、**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黔0425执329号
申请执行人:**,男,1975年02月1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普定县坪上乡蒙佐村蒙佐组。
被执行人:**,男,1958年05月10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民教路31号附2号。
被执行人:安顺市第三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安顺市西秀区塔东路(凤凰山)。法定代表人:肖春元。
被执行人:紫云自治县产业园区经营投资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猫营镇产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罗飞跃,系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黔0425民初1126号民事判决书,于2022年4月6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安顺市第三建筑工程总公司、紫云自治县产业园区经营投资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该案被执行人应向申请人支付人民币180000.00元,并承担申请执行费2600.00元,案件受理费3900.00元由被执行人**、安顺市第三建筑工程总公司承担,共计186500.00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二百五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冻结、划拨、扣押、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安顺市第三建筑工程总公司、紫云自治县产业园区经营投资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186500.00元。如其银行存款不足,则查封、扣押、冻结、变价、拍卖、变卖其等值的其他财产。
二、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隐匿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责任。
三、上述涉及冻结被执行人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如需继续查封、扣押、冻结的,申请执行人需至少提前十五日向本院提出申请,已采取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将自动解除。逾期提出申请的法律后果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吴 灿
二〇二二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安天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