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闽0181执312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创融建设(福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市宏路街道宏兴新村西环5#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81705399197D。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飚、***,广东**(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酒店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市海口镇**村***化城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81MA31K8R81A。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创融建设(福建)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酒店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3)闽0181民初197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酒店分公司应向创融建设(福建)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42834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于2023年5月9日立案执行后,依法向被执行人****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酒店分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
在执行中,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福建法院司法查控系统、**市不动产登记和交易中心对被执行人****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酒店分公司的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发现被执行人****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酒店分公司在银行账户上有部分款项43543.8元,该款项因本案已执行扣划并发放给申请执行人。未发现被执行人****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酒店分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发布限制消费令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和非生活、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以及拟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该代理人向本院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院采取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酒店分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创融建设(福建)集团有限公司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3)闽0181民初1973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依法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郑学品
审判员 ***
审判员 曾起贵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