创融建设(福建)集团有限公司

创融建设(福建)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某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某某酒店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闽0181民初1973号 原告:创融建设(福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市宏路街道宏兴新村西环5#101,经营场所:**市音西街道福人路融商大厦B栋10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81705399197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飚,广东**(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酒店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市海口镇**村***化城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81MA31K8R81A。 负责人:***,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敦俤,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创融建设(福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融公司)与被告****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酒店分公司(以下简称***店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创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飚、***;被告***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敦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创融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店分公司立即向创融公司支付到期应付工程价款2,147,775.85元;2.判令***店分公司向创融公司支付预留的保修款280,567.15元;3.判令***店分公司向创融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各期未付款金额为基数,违约金标准为日万分之五计至上述第一项、第二项诉请款项付清之日止,计算方式详见附件);4.本案诉讼费用由***店分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11日,创融公司与***店分公司分别签订了《2#楼(厨房)装修工程施工合同》、《3#负二层砌墙工程施工合同》、《3#楼及5#楼(厨房)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而后,创融公司与***司**酒店分公司又于2018年12月19日签订《3#5#雨棚装修施工合同》。以上四份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施工地点均为福建省**市***化城,合同内工程价款分别为1,280,000元、310,000元、1,950,000元及580,000元,共计4,120,000元。在《2#楼(厨房)装修工程施工合同》、《3#负二层砌墙工程施工合同》、《3#楼及5#楼(厨房)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3#5#雨棚装修施工合同》中,均存在增量工程且均由***店分公司在向创融公司出具的工程签证单中予以确认,增量工程价款分别为226,419元、905,849元、323,170元及35,905元,共计1,491,343元。双方约定预留5%的结算总价款(由合同内总价款及增量工程价款组成)作为保修款,共计280,567.15元,在保修期满一年后***公司一次性无息支付,保修期为二年。***司应付到期工程款及保修款共计5,611,343元(扣除5%预留款后的到期应付工程款为5,330,775.85元,包括合同内工程价款3,914,000元及增量工程价款1,416,775.85元)。合同签订后,创融公司依约进场施工,其中**温泉假日酒店2#楼(厨房)装修工程的施工时间为2019年3月12日至2019年5月1日,验收时间为2019年5月14日;**温泉假日酒店3#负二层砌墙工程施工时间为2018年11月11日至2018年12月10日,验收时间为2019年5月14日;**温泉假日酒店3#楼及5#楼(厨房)装修工程施工时间为2018年10月5日至2018年11月24日,验收时间为2019年5月14日;3#5#雨棚装修施工程施工时间为2018年11月10日至2018年12月20日,验收时间为2019年4月10日。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店分公司司仅支付部分合同内工程价款共计3,183,000元,剩余未交付款项共计2,428,343元(包括剩余合同内工程价款731,000元、增量工程价款1,416,775.85元、未结清的保修款280,567.15元)。而关于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双方在四份施工合同中均约定,因***店分公司原因未按期支付相应工程量的工程价款,则***店分公司须按当期未付款项部分日万分之五作为逾期违约金。创融公司认为,双方签订的四份施工合同均合法、有效,应当予以保护。经创融公司多次催告后,***店分公司仍不支付剩余工程价款。 ***店分公司辩称,被告对于上述合同履行情况没有异议,欠付工程款金额也没有异议。工程款付款期限和违约金部分想跟创融公司庭后商量解决。 经审理查明,创融公司所诉的事实属实。 另查明,1.2021年3月17日,福建省融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创融建设(福建)集团有限公司。2.***店分公司(甲方)与创融公司(乙方)在四份施工合同中均约定:工程款(进度款、结算款)支付:乙方完成全部工程量并具备验收标准后,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付至合同总金额的95%;预留5%的结算款作为保修金,在保修期满一年且清理双方的保修责任后的七个工作日内由甲方一次性无息结清。乙方具备付款条件,因甲方原因未按期支付相应工程量的工程价款,则甲方须按当期未付款部分日万分之五作为逾期违约金。本工程保修期为二年,防水项目保修期为五年;保修期从单位工程竣工验收通过之日起开始。 以上事实,有创融公司提交的《2#楼(厨房)装修工程施工合同》、《3#负二层砌墙工程施工合同》、《3#楼及5#楼(厨房)装修工程施工合同》、《3#5#雨棚装修施工合同》《**温泉假日酒店2#楼(厨房)装修工程结算书》、《**温泉假日酒店3#负二层砌墙工程结算书》、《**温泉假日酒店3#楼及5#楼(厨房)装修工程结算书》、《3#5#雨棚装修施工程结算书》、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称述为证,经本院审理核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创融公司与***司**酒店分公司之间签订的四份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并交付使用,并由***店分公司分别出具结算书,确定了相应的工程价款。庭审中,***店分公司对欠付创融公司的2,428,343元工程款(其中,工程款为2,147,775.85元、保修金为280,567.15元)的事实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案涉工程由各合同内部分和各合同外相应增量部分构成的,案涉各合同内部分于2019年5月14日竣工验收,增量部分工程于2020年5月28日竣工验收。根据双方合同“创融公司完成全部工程量并具备验收标准后,经***店分公司验收合格后,***店分公司付至合同总金额的95%,剩余5%的保修金在保修期(二年)满一年且清理双方的保修责任后的七个工作日内由甲方一次性无息结清”约定,案涉工程款及质保金的付款条件已成就,工程款应于2019年5月14日付清,保修金应于2022年5月21日前付清。***店分公司至今未能清偿上述尚欠工程款及质保金已构成违约,应继续履行支付工程款、质保金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因***店分公司原因未按期支付相应工程量的工程价款,则***店分公司须按当期未付款部分日万分之五作为逾期违约金”,创融公司请求***店分公司支付工程款2,147,775.85元及保修金280,567.15元按日万分之五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创融公司仅提交案涉已支付部分工程款的汇款凭证,不足以证明各期应付工程款的付款日期及具体金额,创融公司主张2#楼(厨房)装修工程增量部分、3#及5#(厨房)装修工程增量部分工程款共计549,589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自最后一份签证单确认时间即2020年5月28日起算,本院予以照准,剩余部分工程款1,598,186.85元、保修金280,567.15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可分别从2019年5月15日、2022年5月22日起计算,超出部分逾期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酒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创融建设(福建)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428,34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以1,598,186.85元为基数,从2019年5月15日起计算,以549,589元为基数,从2020年5月28日起计算,以280,567.15元为基数,从2022年5月22日起计算;均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标准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创融建设(福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66元,减半收取计18,533元,由原告创融建设(福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60元,由被告****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酒店分公司负担18,373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林 星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